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文忠相 對 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上訴金額固均為新臺幣(下同)340,979 元,然因上開金額項目包含加班費286,901 元、特休代金4,078 元及季獎金50,000元,原審本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以定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審未以書面為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即命補費3,750 元;嗣因抗告人於勞動事件處理法施行後,提起上訴,應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適用,於原審未以書面裁定告知暫免徵收之項目、範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難已知悉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數額,嗣原審以抗告人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未予抗告人有充分時間自動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實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仍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自明,亦即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時,法院無須定期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 號解釋理由載明: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準此,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狀,業已記載訴訟代理人為黃泓勝律師(亦為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委任狀(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69頁),可知,抗告人於第二審所委任之律師,即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並無異動,是抗告人既於上訴時委任與第一審程序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理應明知其上訴利益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準此,參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原裁定於未命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本件因上訴第二審時,有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因原審未以書面裁定告知上訴利益之暫免徵收項目、範圍,抗告人於上訴時之訴訟代理人實難知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云云,惟抗告人於上訴時之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性,對於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究竟如何適用,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認本件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至抗告人另稱:提起上訴至原裁定駁回上訴時,未予抗告人有充分時間自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然原判決於109 年5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6頁),而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09 年5 月29日,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之109 年6 月1 日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此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74頁),是抗告人已有充分時間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卻未自動繳納,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然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則原審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