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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歐陽志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俾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經查,兩造對於109 年6 月10日桃清隊人字第1090017849號令之懲處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財產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427 條第3 項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將原聲明第一項變更第二項,並追加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以109 年6 月10日桃清隊人字第1090017849號令對原告記一大過之懲戒處分無效(本院卷第4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載明筆錄(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大溪鎮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負責清潔隊司機之職務,於103 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則移撥受雇於被告,擔任大溪區中隊之清潔隊員,原告於108 年之年功餉為2 級,170 俸點,每月薪資為34,375元。詎料,原告突於108 年12月23日接獲被告以108 年12月23日桃清隊人字第1080043498號令(下稱系爭108 年懲處令),以原告有於108 年「造謠生事、散播謠言,使大隊聲譽蒙受重大損害」為由,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原告一大過,然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服務態度惡劣,無故製造事端」,與原告遭受懲戒之事由不符合,顯有適用工作規則錯誤之情,致使原告108 年度之年終考核因此僅獲丙等,而不得領取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其後被告另以109 年6 月10日桃清隊人字第1090017849號令(下稱系爭109 年懲處令)註銷系爭108 年懲處令,註銷理由為誤植法令條號,但原告仍維持一大過之處分。原告如未遭被告記大過處分,依照系爭工作規則第49、53條規定,原告之年終考核最少應為乙等,被告應給付原告1.5 個月之考績獎金,即51,563元(計算式:34,375×1.5 =51,563);另由系爭工作規則第2 條規定可知,原告為桃園市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之人員,依照「一百零八年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給予1.5 個月之年終獎金,即51,563元,與考績獎金合計共103,126 元。

而原告遭懲處之言論均無被告所認之造謠生事、散播謠言之情,被告以原告之言論而懲處原告自屬違法。故原告自有確認系爭109 年懲處令無效之確認利益。且如系爭109 年懲處令經確認為無效,依照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及第53條,原告之年終考核至少應為乙等,被告即應發給1.5 個月之考績獎金。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 條、系爭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亦應發給1.5 個月之年終獎金,是原告因被告之不當懲處受有103,12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系爭工作規則第2 條、第20條第1 項、第49條第1 至3 項、第53條第62條第4 項、第76條、第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

109 年懲處令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移撥受僱於被告,編制上係屬大溪區中隊,108 年每月工資為34,375元。本件原告經被告懲處係因其於108 年有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造謠生事、散播謠言,致被告大隊聲譽蒙受重大損害之言論。諸如:原告於107 年4 月間於勤前教育時,向被告大隊長羅文林舉報大溪區前吳中隊長有關拾金不昧、冒名頂替、拆除違建等言論,對此被告大隊政風室已查明並非屬實,然原告事後又於107 年12月17日向社群網站臉書之「爆料公社」散佈不實言論,再次指謫大溪區前吳中隊長有關拾金不昧冒名頂替、拆除違建等不實言論,被告大隊政風室又再次查明並非事實,而原告仍再於108 年6 月28日向告大隊政風室陳情有關大溪區中隊公務車維護保養疑義,經被告大隊政風室調查並非屬實,並於108 年8 月30日函覆原告。

由此觀之,被告已就原告指謫之情事加以查證,但原告竟又於108 年10月4 日製作「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大溪區中隊弊端連連腐敗至極」之影片,向東森新聞、爆料公社、罷免民進黨、中天廉政公署、蔡英文Tsai Ihg-wen、桃園環保局公會等各媒體臉書散佈不實言論,已經嚴重詆毀被告大隊之聲譽,且除108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 日亦為多次散佈行為。原告所為確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

10 款 之規定,被告予以大過之處分,並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然108 年12月23日發佈之系爭108 年懲處令之法令依據誤植為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 款,就此誤植部分,被告亦以系爭109 年懲處令公告更正,並仍予以一大過之處分,故已無原告所稱適用工作規則錯誤之情。而被告記原告一大過之懲處既處合法,則被告依照系爭工作規則第53條之規定將原告108 年度之考績列為丙等,即屬有據,被告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第2 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第7 條第1 、2項之規定,不發給原告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並無違法之處。而原告提起確認系爭109 年懲處令無效之確認之訴部分,亦非合法,因原告尚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僅確認系爭109年懲戒令是否有無效之基礎事實存在,並無法終局解決兩造之紛爭,且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事項乃屬雇主人事管理權之行使,屬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不應介入審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且原告另於108 年8 月

10 日 未依規定出勤曠職2 小時,遭懲處申誡1 次、108 年

9 月7 日亦未依規定出勤曠職2 小時,再遭懲處申誡1 次,另原告於108 年已請事假13日2 小時、病假30日,依照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之規定,年度內請事病假超過35日,且年度內工作不力、表現不佳者,應考列丙等以下。是以,縱使原告未因造謠生事遭記大過一次或遭鈞院認定系爭109 年懲處令無效,原告亦會因曠職申誡2 次、事病假超過35日等事由,遭被告決議考績列為丙等,而無法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1 月16日於大溪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3年12月25日移撥予被告。

㈡原告108 年每月薪資為34,375元。

㈢被告系爭108 年懲處令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款記原告一大過。

㈣被告後以系爭109 年懲處令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

10款記原告一大過,並註銷系爭108 年懲處令,註銷原因為系爭懲處令誤植法令依據條號。

㈤考績如為乙等,則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均為一個半月之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9 年懲處令無效,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08 年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103,126 元等主張,對此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法、司法不應介入審查被告之人事管理,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且被告做成系爭109 年懲處令應為合法有效,縱使為無效,被告仍得以其他事由將原告108 年度考績列為丙等之事由,原告仍無法領取108 年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已就原告是否有無確認利益於程序部分說明,是本件尚應審究者為:㈠法院得否審查被告行使懲戒權?㈡如得以審查,則被告所做成之系爭109 年懲處令是否合法?應否補發原告10

8 年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103,126 元?茲分述如下:㈠法院得否審查被告行使懲戒權?

依勞基法第70條第6 、7 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在合理範圍得對於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有權訂定工作規則係基於法律之授權而來,故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得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護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法院自得審酌企業對勞工懲戒是否合法。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為維護勞工權益,自得就雇主對勞工之考績或懲處是否符合上開原則進行審查,且不限於解僱、解聘等涉及僱用關係存否之重大人事考核始得進行審查,對於勞工較輕微之處分亦得進行審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109 年懲處令對原告記一大過之懲戒處分為無效,本院自得就被告之懲處是否符合上開原則為實質審查,惟仍應允許雇主對原告之懲處有合理之裁量權,亦即有無逸脫合理裁量範圍,有無基於誤認,有無基於不當動機等。

㈡被告所做成之系爭109 年懲處令是否合法?

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109 年懲處令,係因認定原告於108 年之所為言論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造成被告名譽蒙受重大損害,而本院既得對被告所為之系爭

109 年懲處令為實質審查,則應就原告言論是否確實散佈不實言論而使被告之名譽受有重大損害為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⒉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前揭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即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

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就原告之言論是否造成被告之名譽受有重大損害既有實質審查權限,則審查之標準,即得以民法上判斷是否造成他人名譽受有損害之標準判斷之,茲就原告之言論是否造成被告之名譽受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106 年6 月26日大溪區清潔隊員即訴外人洪志賢於

清理大型家具時發現有民眾忘記取出之舊版5 萬元,隊長竟將未參與發現之訴外人李紹銘、呂慧珍列入共同發現人,並要求至發現地之挖土機旁拍照,以渠等拾金不昧為理由嘉獎一次,此舉顯係於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獎懲內容,原告就此事於107 年4 月間向被告大隊長羅文林舉報、於

107 年12月17日向臉書之「爆料公社」再次指謫此事、於10

8 年7 月16日又再於臉書與詹江村議員現場直播、又製作「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大溪區中隊弊端連連腐敗之極」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系爭影片之25秒至5 分12秒即係就上開事件為陳述,原告並將系爭影片於108 年10月4 日、10月18日、11月1 日向東森新聞、爆料公社、罷免民進黨、中天廉政公署、蔡英文Tsai Ihg-wen、桃園環保局公會等媒體臉書散佈。對此被告則表示經由被告大隊政風室查明,並非事實,並提出政風室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為證(勞簡專調卷一第175 至176 頁、第193 至195 頁,下稱調解卷)。

經查,證人李紹銘於本院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洪志賢撿到錢的那一天我正要下班時,日班的組長突然叫住我,說我要進辦公室可不可以帶洪志賢進去,我就問了日班組長發生什麼事,日班組長說:洪志賢撿到錢,要進去跟隊長報告,所以我們打完卡後,我就和洪志賢一人騎壹台機車,進去辦公室,到了隊部辦公室時,我就進入隊長室,跟隊長說洪志賢來了,然後我就走出去隊長室,辦我自己的業務,隊長就走出隊長室,對著洪志賢說你撿到錢是好事,隊長要幫你表揚記嘉獎,當時那些內勤人員幾乎都還沒下班,隊長就說李紹銘你等等忙完的時候陪同洪志賢,還有呂慧珍一同到山上破碎區,描述撿到錢的位置及情形,後來我們到了山上,洪志賢說他是怪手在破碎大型家具時,在旁邊的破碎區發現,隊長才要我把挖土機開過來,現場模擬拍照一下,拍完照後,隊長又要我陪同洪志賢去派出所,把錢送去派出所做筆錄,到了派出所,洪志賢本人進去,和警員說他撿到錢,同時做了筆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記嘉獎,我只是因為隊長指示陪同洪志賢去現場拍照,並陪同洪志賢去派出所。」、「沒有看過這篇報導的內容,我不知道為何媒體會這樣報導,報導內容不對,因為不是我撿到的,聯合報的記者也沒有採訪我。」等語(本院卷第5 至8 頁),由證人李紹銘之證詞可知,拾得舊版5 萬元之人係洪志賢,洪志賢向日班組長報告後,日班組長改請李紹銘帶洪志賢進辦公室,並與訴外人呂慧珍一同至現場模擬撿到錢之情形,而李紹銘因此事而被記嘉獎,惟李紹銘對其就此事為何會被記嘉獎亦表示不知情,其亦對原告提出之聯合報報導(本院卷二第22頁,該報導記載係由洪志賢、李紹銘、呂慧珍三人發現5 萬元及護照證件)表示報導有誤等語,核證人與原告間互有嫌隙,證人並另案對原告提起誹謗罪之告訴(本院卷二第7 頁),其證詞應無偏頗原告之處,然其就拾獲現金之證詞則與原告就此事之描述大致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原告於臉書之言論(調解卷第181 頁)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語為意見表達,且提出相關之派工單、媒體報導為說明,堪認原告就此事以盡查證之義務,且由其查得之資料,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言論為真實,自難認有妨害被告名譽之真實惡意。

⑵原告另於系爭影片5 分17秒至7 分1 秒指謫大溪區中隊清潔

隊於106 年4 月17日至18日之期間,利用公務資源,於上班時間由李紹銘派人○○○區○○路○段○○○ 巷○○弄27衖10號之民宅,改建私人花台一事,原告稱此事為清潔隊濫用職權,將隊員當工人,從事與清潔隊職務不相關之事務。原告亦與前項⑴所述相同之時間向大隊長舉報後再於臉書各社團發表言論及系爭影片。對此被告則稱:此事係原有11噸之垃圾車因汰舊換新,改由12噸重之油電垃圾車收運,因巷弄狹窄無法進入收運,與當地居民協調後,民眾表示願意退縮花台,但不願意自行改善,經里長請中隊協助,中隊為收運工作順利並提高服務品質,始指派具有土木工程背景之隊員改善花台,所用之材料均由66公路修繕工程剩餘材料支應,且經被告大隊政風室查明並非屬實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所屬清潔隊員陳富文於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請問你採購什麼?)磚頭、水泥、砂」、「(採購磚頭、水泥、砂是為了搭建花台才採購的?)是」、「(採購磚頭、水泥、砂與66工程有關?)沒有關係,當時66工程尚未開始」、「(採購磚頭、水泥、砂的錢是何人出的?)廠商有收據,我簽收後交給隊上,後來如何付款我不瞭解,我是交給當時車管李紹銘」、「(就你的理解清潔隊員的職務範圍包含幫民眾拆花台及重建花台這部分嗎?)不包含」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黏貼憑證用紙,其上有向同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同享公司)採購洋房水泥、幸福水泥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送貨單之日期為106 年4 月24日、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6 年4 月26日,應可認水泥係106年4 月24日所購買,惟被告不否認原告稱拆除花台之日期為

106 年4 月17至18日,僅表示大溪中隊曾於106 年4 月18日於大溪中隊台66機具停車場進行會勘,嗣後始購入工料,且用於拆除重建花台之材料為台66修繕工程之剩餘材料。然查,如依被告所述,106 年4 月18日當日始進行台66機具停車場會勘,會勘後購入工料,則被告對於剩餘工料如何於4 月18日當日台66修繕工程後即於同日用於拆除重建花台部分並未加以說明,且同享公司之送貨單為4 月24日,故重建花台所用之材料是否為修繕工程之剩餘材料即屬有疑,且證人陳富文另證稱:「(有採購磚頭、水泥、砂,費用大約多少?)大約1,300 元上下,收據拿到隊上,沒有先付錢。」、「(提示被證17(即同享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方才提到的收據是否是第1-2 頁的收據?)不是,長的不像,我當時簽在「備註」欄位,我是拿類似被證17的收據回隊上,我的部分只有到這裡,是向中華路上的店家採買。」等語(卷二第44頁),衡情證人陳富文與兩造並無夙怨嫌隙,且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頗原告之必要,故證人稱重建當時所用之材料與台66之修繕工程無關,且該工程尚未開始,且其所採購材料之店家非為同享公司應較為可信。再由系爭工作規則第2 條之適用範圍應為環境保護相關工作(調解卷第23頁),證人亦表示拆除及重建花台並非清潔隊員之職務範圍,就清潔隊員之職務範圍是否包含拆除及重建花台,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原告就此部分於臉書爆料公社之內容(調解卷第179 頁),亦難認有使被告名譽遭受損害。

⑶原告另稱大溪中隊清潔隊之公務車與民眾發生碰撞後,就公

務車之修繕未依照法定流程,取得私人賠償後,剩餘款項流入私人口袋之情,原告前於108 年6 月28日向被告大隊政風室陳情,在政風室於108 年8 月30日函覆原告前,原告再於

108 年7 月16日在臉書與詹江村議員直播發表關於此事之言論,再以系爭影片之7 分2 秒至14分47秒指謫修繕款項流向不明,發佈至前開⑴所指之各臉書社團。被告對此則以此事經被告大隊政風室查明並非屬實,係原告所散佈之不實謠言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原向政風室檢舉清潔隊員張志峯於10

7 年1 月間駕駛公務車與民眾碰撞,和解金額25,000元交由李紹銘處理後去向不明,且未依規定由得標廠商處理公務車維修,且另質疑大溪中隊多名對原自費維修公務車輛之維修程序並不合法等情,經被告政風室訪談張志峯、李紹銘、維修車廠負責人及肇事民眾後,認定張志峯係於106 年4 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公務車輛時,與民眾陳信夫於○○區○○路福德宮前發生擦撞,公務車輛之保險桿、大燈、及引擎蓋均有受損,當時有報警處理,然民眾陳信夫願意賠償公務車維修費用,經李紹銘○○○區○○路之修車廠詢價後,修車廠願以15,000元維修,故本件與民眾陳信夫之和解金額為15,000元,且經政風室調查該公務車輛之106 年維修紀錄並無相關零件重複報修請款之情,是政風室認定本件並無公務員貪瀆不法、侵占或詐欺之情,僅表示隊員自行修復公務車容易產生爭議,有被告大隊政風室之簽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21 至224 頁),另大溪區中隊於108 年7 月5 日至11日對隊員楊志盛、黃智彥、江郭宏、歐陽啟哲、陳威溢、李紹銘進行訪談,其中楊志盛、黃智彥、江郭宏均表示擔心考績,因此自費修車,歐陽啟哲則表示因車損不嚴重,而與對方私下和解,陳威溢表示係按升格前規定,自行損壞自行修理等語,且楊志盛、黃智彥、歐陽啟哲均拜託李紹銘協助維修車輛,有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47 至258 頁)。

另證人陳富文於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

「(就你所知,有關與民眾事故的公務車輛,是如何維修?)正常程序是報保險公司出險,然後由得標廠商維修,款項再由保險公司與大隊聯絡支付。實際上我在擔任大溪區隊的車管助理時,司機提出維修需求,車管與得標廠商一同確認有無維修的需要,廠商在照合約報價上來,這部分送進辦公室,由上面的人(隊長或分隊長)確認是否維修。有關與民眾事故的維修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剛才說的是正常程序,我在當助理時有看到一些不是依照正常程序,還蠻多的,就便宜行事,就私下修,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李紹銘與你的對話,除了上開內容外,有無提到其他修車的事?)有,就是其他同事的車輛也是他修的,因為李紹銘在當地有地緣關係,所以成本會很低。」等語(卷二第41至42頁),由此可見,原告所屬之大溪區清潔中隊公務車輛受損時交由隊員自費修復,為該中隊為便宜行事之陋習,且由於李紹銘有地緣關係,維修成本較低,更使隊上公務車輛受損時常交由李紹銘負責找車行維修,然此並未依照保險公司出險後交由得標廠商維修之正式報修流程,外界易生不當聯想,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然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影片另提及,車牌號碼000-00與960-SM之公務車輛發生碰撞,車管告知無法出險,要求同事賠償5,000 元,該車管於上班時間將車開至外廠(車管自己家)維修,並在影片中稱李紹銘「收錢入口袋」、「我要發大財」等文字。上開二輛公務車發生碰撞乙事,證人陳富文雖證稱:「也是私下開到李紹銘家做初步的板金,送到內柵李紹銘叔叔家做烤漆,是否親叔叔我不知道,只知道有點親戚關係。」等語(卷二第42頁)且證人陳富文表示其有親眼見到有將公務車或私人車輛交由李紹銘維修,惟其表示並未看到李紹銘修車後有收取報酬等情(卷二第44頁),證人陳富文亦未將車輛維修的事情告訴原告,亦沒有與別人說李紹銘收錢入口袋要發大財等語(卷二第45頁),且原告於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紹銘有收錢入口袋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綜上可知,李紹銘或確實有替大溪中隊維修或介紹人幫忙維修公務車,然李紹銘是否即因此有收錢入口袋及發大財,並無所據,均係原告自行猜測,並未經合理查證即於臉書社團散佈稽查大隊車輛管理員利用維修車輛之便發大財等語,即屬對被告名譽之侵害。

⒊從而,原告雖就拆除重建花台、拾金不昧事件中係經相當查

證而有合理懷疑,且亦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無損害被告之名譽之情,然其指謫李紹銘利用職務圖謀私利收錢入口袋之事,因未經合理查證逕自散佈上開言論,確係對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且自108 年7 月16日起即多次以直播或發表於臉書各公開社團,經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將原告檢舉區中隊管理員有收取款項疑有侵占公有財物等情之調查結果函覆原告,此有被告109 年8 月6 日桃清隊政字第1090024038號函在卷(見勞簡專調卷第173 至174 頁)可憑,然原告仍持續散佈上開不利同仁及被告大隊之不實謠言,應屬情節應屬重大。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即屬可記大過之情節,是被告以此為由以系爭109 年懲處令記原告一大過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9 年懲處令為無效,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及第53條及系爭工作規則第

2 條、系爭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1.5 個月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