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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吳藝賢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5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桃園市龍潭

區中隊之垃圾清運職務,而受被告之管理、指揮與監督。又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執行清運垃圾職務時,為更換廚餘桶,拿取放置於垃圾車頂上之空廚餘桶,需踩踏於踏板上之其他廚餘桶上再伸手拿取,因其他廚餘桶上有殘留油污,間接導致踏板濕滑,致使原告於拿取車頂上空廚餘桶之下車過程中,因步伐踏及濕滑之踏板而摔落地面,此有該日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 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5頁)。後原告經緊急送醫後診斷為右肩部及右胸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挫傷併血腫(下稱系爭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17頁)。而原告係基於執行垃圾清運之業務方發生系爭傷害,當屬職業災害無疑,先予敘明。

㈡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所負之補償

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屬無過失責任,即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其目的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重建個人與社會之勞動力,因此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若經專業醫師診斷後,為有利於傷勢回復而出具建議才用自費醫材,應足以認定屬該法所稱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先予敘明。而原告之上開病情經治療後仍未改善,乃於回診時,另經國軍桃園醫院醫師診斷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並建議休養2 週,然原告因仍持續疼痛,復再次回診而經國軍桃園醫院醫師建議後在108 年1 月1 日住院,並於翌日接受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復診斷出右肩關節創傷性肩胛下肌破損、右肩關節創傷性棘上肌破損、右肩關節血腫及滑膜炎、右肩肱骨頭骨關節炎,另經醫囑交代術後仍須休養1 個月、復健4 至6 個月,不宜肩部負重之活動或工作,且手術過程需使用無健保給付之高張力鉚釘,以利術後復原等情,此可參國軍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勞簡專調卷第19至27頁)。復依國軍桃園醫院109 年6 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2436號函、109 年8 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3120號函及109 年10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1957號函所檢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回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因病患(即原告)有旋轉肌破裂(大於3 公分),目前健保無外排錨釘可供使用,無法判定用健保品項是否可痊癒,若要達到良好的固定強度及減低再次破裂,以及術後追蹤準確性及較好之預後,使用雙排固定(內排+ 外排)有較高的痊癒機會,所以建議使用雙排固定而無法單獨使用利普縫線固定錨釘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213 至233 頁、第329 至322 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原告係經骨科專業醫師親自檢查、診療後,依其專業之醫療判斷,而有使用高張力鉚釘之必要,因此,原告自費所支出之「利普縫線固定錨釘」、「瑞利斯縫現固定錨釘」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9,200 元(見勞簡專調卷第39頁),實屬醫療必需之費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職災補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其廠醫即訴外人張冠民提出之意見抗辯認為,使

用高張力鉚釘並非必要等語,惟該醫師係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家醫科主治醫師,與被告有簽約而提供服務,其間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且依其醫師經歷(見勞簡專調卷第317 至324頁),並無骨科專業,是否能較原告就診國軍桃園醫院之骨科主治醫師提供更專業意見,不無疑問。另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7 月2 日、同年7 月6 日函回覆本院略以:因本案病人(即原告)之治療及復原狀況,本院非個案受傷當時就醫之醫療院所,難以就本院聲請鑑定事項(即原告使用利普縫線固定錨釘四隻及瑞利斯縫現固定錨釘二隻之自費醫材,是否為必需之醫療器材,而無健保給付之品項得替代?如有健保給付品,該健保給付品項與上開醫材差異何在?)提供意見,需要病患至本院就診過,才能就有關器材與病患之復原關係作出判斷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251 、253 頁),可知,縱為骨科醫師,亦難於對病患毫無診察情形下,逕為判斷。

㈣另原告乃受被告所雇用之從事垃圾清運人員,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被告理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避免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被告雖以原告違反垃圾清運安全作業標準及其影片指示才導致本件職災事故,而認被告並無過失。然該影片自始並未提供原告或其他清潔隊員觀看而作為清運垃圾、廚餘之標準程序,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相關作業程序,致生本件職災事故等語,並非可採。再者,上開影片內容並未有「更換廚餘桶之作業」,與本件職災事故之情形顯然不同,且影片中之垃圾車與被告發生本件職災事故之值勤垃圾車設備配置也不相同,又原告踩踏到其他廚餘桶上時,垃圾車已經停止行進,事實上原告係因拿取空廚餘桶後左腳前半部踩踏到油膩濕滑之鐵板才摔落地面,並非因垃圾車尚在行進中。故原告摔落地面之主因,在於原告於執行職務時,被告沒有提供合於其所稱之標準作業程序垃圾車,或設置拿取車頂空廚餘桶之登高設備及相對應之扶手、防滑措施所致。雖被告又抗辯:其受勞動檢查之結果,並未受到裁罰,其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然該勞動檢查之過程,並未實際察看本件值勤車輛,所為之檢查標的,顯與實際油膩濕滑踏板之狀況不同;況該勞動檢查報告亦建議將金剛沙塗漆列入檢查項目以利確認止滑功能,可見,止滑設施係有缺失,致生本件職災事故,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進而,原告主張:由家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14天=28,000元),及因本件職災事故所生之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128,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㈤依此,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139,20

0 元、損害賠償金128,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隸屬於龍潭區中隊

清運垃圾組,原告所受本件職災事故之系爭傷害,經國軍桃園醫院手術治療使用之自費器材即高張力鉚釘費用139,000元,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之「必需之醫療費用」。

蓋以一般就醫及手術之經驗觀諸,健保通常都已涵蓋基本所需之醫療器材,自費項目則屬額外可使療程縮短、或減少不適程度、或有自身商業醫療或意外保險得申請理賠之需求而為之。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 醫囑「需用高張力鉚釘(健保不給付),以利術後復原」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27頁),雖表明上開醫材有利術後復原,然並無法得出該自費醫材為治癒原告傷勢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此外,依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之被告廠醫張冠民醫師(見勞簡專調卷第317至324 頁)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表示略以:本件自費醫材在其他醫療同業也需自費或所謂補差價,固定效果有可能比健保品項好,似乎無其他報告稱有重大副作用,難謂該醫材有其絕對之必要性,但推估應有助於早期復工;且經參酌國軍桃園醫院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後,亦再次表示,依據該院提供之附件一、二、三文件所示,若此術後追蹤用途來看,似無額外提供需要使用自費醫材之迫切性誘因,難謂有每一層面考量均有絕對100 %自費醫材之必要性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

325 至326 頁、第215 頁)。可知,使用該自費鉚釘等醫材僅係減少再發機率,並對術後追蹤而言,並非無絕對不可由健保給付品項取代之必要性,堪認,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甚明。

㈡又本件職災事故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兩次勞動檢查(日

期分別為108 年1 月8 日、同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9頁以下)之結果,被告對於清潔隊員執行職務之環境,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所稱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被告為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業已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亦符同法第5 條之規定。復參以,被告於107 年所公告之危害鑑別及風險評估表(見本院卷第153 至169 頁),可知,被告業已竭盡所能將各種可能致生危害及後果辨識出來,也詳列現有之防護措施,並評估每一種風險等級,而採取降低風險之控制措施,也將此危害鑑別及風險評估表公告,使各隊員傳閱並簽章(包含原告),使其對各項風險有所認識。另依被告之垃圾清運安全作業標準程序第5 點「作業中,因收運作業需使隨車人員站立後車斗工作時,必須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裝置(安全護欄),握緊扶手,車輛未停妥前,不可預先下車,駕駛應協助提醒叮嚀」、第6 點「作業中,到達清運點時,隨車人員下車協助民眾丟棄垃圾或傾倒廚餘時,應注意人車安全並穩握扶手及踏穩踏板緩慢下車。」(見勞簡專調卷第153 至157 頁);再參以該標準作業程序之影片,有關作業規範亦明揭「隨車人員上下後車斗工作時,必須握穩扶手及踏穩踏板,車輛未停妥前,不可預先從後車斗下車」、「隨車人員執行沿線收運過程,注意自身安全,並不得在行駛中作業。」(見勞簡專調卷第327 頁),然觀諸原告發生本件職災事故之光碟影像及其截圖所示(見勞簡專調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43至58頁):畫面自4 分5 秒開始,可發現,原告並未注意踏板平台於執行過程中有濕滑之狀態,又違反不得在車輛尚未停妥前進行作業、車輛行進中應握穩扶手及站穩踏板之規定,在車輛非完全靜止時就放開扶手、伸手去拿廚餘桶,並以單腳採立於廚餘桶上,並於廚餘桶下至車後踏板時,因個人疏忽未注意而踩空,僅有約右腳三分之一的腳掌接觸車後踏板邊緣,始致跌落受傷,本件職災事故實係因原告個人過失所致,而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自無須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縱被告須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然關於原告主張侵權

損害賠償之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已自承提供照顧之親屬並無相關護理執照,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現給付標準第2 條第

5 項規定「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乙節,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而擔任龍潭區清潔中隊之清潔員(見勞簡專調卷第125 至126 頁)。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17時50分許執行垃圾清運業務時

,要進行廚餘桶滿桶卸下至定點補充空桶之作業,因跌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致生本件職災事故(見勞簡專調卷第15頁及第207 頁、本院卷第43至58頁)。

㈢原告本受系爭傷害,另經國軍桃園醫院醫師診斷為右肩關節

創傷性肩胛下肌破損(旋轉肌袖)、右肩關節創傷性棘上肌破損、右肩關節血腫及滑膜炎、右肩肱骨頭骨關節炎,並於

108 年1 月1 日入院,次日接受右肩關節鏡下行修補手術,並使用自費之高張力鉚釘(利普縫線、瑞利斯縫線固定錨釘),而支出醫材費139,200 元,嗣於108 年1 月5 日出院(見勞簡專調卷第17至第35頁、第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執行清運垃圾職務時,為更換廚餘桶,拿取放置於垃圾車頂上之空廚餘桶,需踩踏於車後踏板上之其他廚餘桶上再伸手拿取,原告拿取空廚餘桶於下車過程中摔落地面而受傷,有該日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畫面可證(見勞專調卷第15頁及第207 頁),後經緊急送醫後經國軍桃園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17頁),而原告上開病情經治療後並未改善,乃於回診時,另經國軍桃園醫院醫師診斷為右肩關節創傷性肩胛下肌破損(旋轉肌袖)、右肩關節創傷性棘上肌破損、右肩關節血腫及滑膜炎、右肩肱骨頭骨關節炎,並於108 年1 月1 日入院,次日接受右肩關節鏡下行修補手術,並使用自費之高張力鉚釘(利普縫線、瑞利斯縫線固定錨釘),而支出醫材費139,200 元,於108 年1月5 日出院等情,此有國軍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數份在卷可參(見勞簡專調卷第19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國軍桃園醫院109 年6 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24 36號函、109 年8 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3120號函及及

109 年10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1957號函所檢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回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因病患(即原告)有旋轉肌破裂(大於3 公分),目前健保無外排錨釘可供使用,無法判定用健保品項是否可痊癒,若要達到良好的固定強度及減低再次破裂,以及術後追蹤準確性及較好之預後,使用雙排固定(內排+ 外排)有較高的痊癒機會,所以建議使用雙排固定而無法單獨使用利普縫線固定錨釘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213 至233 頁、第329 至322 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原告係經骨科專科醫師親自檢查、診療後,依專業之醫療判斷,而認有使用高張力鉚釘之必要,因此,原告自費所支出之「利普縫線固定錨釘」、「瑞利斯縫線固定錨釘」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9,200 元(見勞簡專調卷第39頁),實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以:其廠醫張冠民提出之意見抗辯認為,使用高張力鉚釘並非必要等語,惟該醫師係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家醫科主治醫師,與被告簽有醫療服務契約,而與被告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且依其醫師經歷(見勞簡專調卷第317 至324 頁),並無骨科專業,是否能較原告於國軍桃園醫院之骨科主治醫師提供更專業之意見,不無疑問。另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09 年7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67號函回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因本案係病人(即原告)之治療及復原狀況,本院非個案受傷當時就醫之醫療院所,難以就法院聲請鑑定事項(即原告使用利普縫線固定錨釘四隻及瑞利斯縫線固定錨釘二隻之自費醫材,是否為必需之醫療器材,而無健保給付之品項得替代?如有健保給付品,該健保給付品項與上開醫材差異何在?)提供意見,需要病患至本院就診過,才能就有關器材與病患之復原關係作出判斷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253 頁),足認,縱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骨科醫師,亦難於對於病患毫無診察情形下,逕為醫學上之專業判斷,是被告之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另查,原告乃受被告所雇用之從事垃圾清運人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被告理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避免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然原告於執行上開職務時,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卻沒有提供能避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垃圾車【即設置拿取車頂空廚餘桶之登高設備、登高時相對應之扶手及車後踏板之防滑措施(如將金剛沙塗漆於車後踏板邊緣以提升止滑功能)】,此有該日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畫面可證(見勞專調卷第15頁及第207 頁、本院卷第43至第57頁及第60至64頁),核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 年11月5 日桃檢綜字第1090021883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7 頁),就「將金剛沙塗漆於踏板邊緣列入檢查項目以利確認止滑功能」之意見相符,方致生本件職災事故。另原告亦應注意車後踏板平台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可能有濕滑之狀態,且不得在垃圾車尚未完全停妥前進行作業、垃圾車行進中應握穩扶手及站穩車後踏板,此為一般人均會遵守之常規,然觀諸原告發生本件職災事故之光碟翻拍畫面所示內容(見勞簡專調卷第15頁及第207 頁、本院卷第43至57頁),自畫面4 分5秒開始,於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在車輛尚非完全靜止而仍有煞停之後作力時,右手就放開扶手、右手伸手去拿取車頂之空廚餘桶,並以左腳單腳採立於廚餘桶上,嗣於拿取空廚餘桶下至車後踏板時,因原告又未注意車後踏板平台可能有濕滑之狀態而須採穩,卻僅有約右腳單腳三分之一腳掌接觸車後踏板邊緣而採空,亦致生本件職災事故。是兩造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進而,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當。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親屬之看護所支出之精神、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其賠償金額不能超過職業看護之看護費。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看護費應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之親屬為其看護者,均非專業護理人員,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之親屬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而應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即約每日1,

2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始為合理。又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09 年4 月20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527號函所附之病情回復表所示內容:「基於病患最完美照顧,不管日間、夜間術後二周傷口較不穩定,日間、夜間均需人協助(穿衣、刷牙…),故『全日』有人協助較為妥當。」等情(見勞簡專調卷第94至95頁),則原告所受之親屬看護費用損害,共計16,800元(計算式:1,200 元14日=16,8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損害之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復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格法益之身體

權,且衡諸社會通念,該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本院審酌被告係政府機關,107 年度所得收入為181,534 元,名下管有數十筆土地、房屋及汽車,而原告則為五專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794,018 元,名下有8 筆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及兩造於107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節、使原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親屬看護費用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本為76,800元(計算式:16,800元+60,000元=76,800元),惟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38,400元(計算式:76,800元50%=38,4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7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前開金額177,600 元(計算式:139,200 元+38,400元=177,60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本件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