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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吳藝賢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附表:

┌─┬─────┬────────────┬────────────┐│編│原判決出處│更正前 │更正後 ││號│ │ │ │├─┼─────┼────────────┼────────────┤│1 │第一頁第15│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行至第20行│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主文欄)│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五計算之利息。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六,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六,餘由原告負擔。 ││ │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 │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 │ │得免為假執行。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得免為假執行。 ││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 │└─┴─────┴────────────┴────────────┘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