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44號原 告 蔡燦楠即新竹翔福旅行社被 告 翔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啓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2 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助款等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調解費用,而該裁定業於109 年
9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見前開調解卷第83至89頁)可憑,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