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6號原 告 彭秀蓁被 告 桃園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擔任照顧病患服務員,遂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加入被告工會,以投保勞健保,並同時繳交被告會費,但被告因其辦理會務人員之疏失,遲至109 年7 月14日發現漏未將原告加保,始於該日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而使原告受有自107 年5 月14日至同年7 月5 日之勞工保險年資52日之損失。承上,被告獲取原告所交付之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469 元、健保費1,350 元、1,
498 元,及被告會費300 元,暨被告同意負擔上開期間之國民年金費用592 元、987 元、165 元,合計7,361 元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52日之財產損失,計19萬7,184 元【計算式:52日×24小時×158 元/ 時(109 年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97184元】;暨原告因上開漏保乙情,精神上不堪其擾,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361 元、請求被告賠償19萬7,184 元之財產上損害暨8,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54
5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5 月14日成為被告之會員,惟因訴外人即承辦會務人員張慧敏於是日未即時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於109 年7 月6 日始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被告曾於
109 年7 月16日函知勞工保險局,表示願補繳原告自109 年
5 月14日至109 年7 月5 日(共計52日)漏未繳交之勞保費用,惟經勞工保險局以109 年7 月23日保費職字第10910170
990 號函,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為由駁回,再經被告申請審議,亦被駁回(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9 號〈下稱勞簡專調卷〉第88至92頁),先予敘明。復就原告對於被告之勞健保及常年會費之請求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就國民年金保費之請求部分,為何該當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並未說明清楚,被告就此仍否認之。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具體損害,僅空泛指稱:以目前法定最低薪資每小時158 元為計算基礎等語,顯無理由;況查,勞工保險給付所包括之「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等,對於原告所短少之52日年資並不生影響。蓋生育給付部分,係以被保險人平均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被告縱漏保52日之勞保,對原告生育給付部分亦無影響;傷病給付部分,亦係已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核算,對原告投保年資已逾一年以上者不生影響,縱日後原告受有傷病,亦不影響其可請領數額;失能給付部分,因原告未受任何傷害至其陷於失能狀態,故原告無可能因被告漏保52日而受有任何損害;至於老年給付部分,原告並未達到可請領之階段,參酌原告年齡及其投保資料表(見勞簡專調卷第94、96頁),對原告目前亦不生損害。另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亦僅空泛指摘:因工會的疏失,造成其本人精神上不堪其擾等語,然究竟係侵害原告之何人格法益,則未見清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長期從事於醫療院所擔任病患看護工作,受所照顧之
病患或其家屬所雇用,期間不一,並無一定雇主,依法應加入其所屬職業類別與地區之職業工會,而向該職業工會繳交一定會費,該職業工會並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
㈡原告因工作地點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屬桃園市龜山區,於
109 年5 月14日加入為被告會員,惟被告遲至109 年7 月6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手續,於上開期間內原告已向被告繳交勞工保險費2,469 元、健保費1,
350 元、1,498 元,及被告會費300 元。㈢被告函請勞工保險局追溯原告於109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於被告處之加保勞工保險乙事,經該局以109 年7 月23日保費職字第10910170990 號函表示: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不予同意原告追溯加保。嗣經被告對上開處分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局以109 年8 月14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審議意見書之審議意見,以認定勞工保險局未便同意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
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7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2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長期從事於醫療院所擔任病患看護工作,受所照顧之病患或其家屬所雇用,期間不一,並無一定雇主,依法應加入其所屬職業類別與地區之職業工會,而向該職業工會繳交一定會費,該職業工會並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而原告因工作地點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屬桃園市龜山區,其於109 年5 月14日加入被告工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原告加入會員後,本應以加入該日為投保日期,而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轉交原告所交付保險費之法定義務,則其受領原告所繳交之勞健保費及會費等,本有法律上原因。然因被告所屬辦理上開業務人員疏失,遲至109 年7 月6 日始為原告辦理投保,致投保日期起算日延至109 年7 月6 日發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一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加入職業工會之主要目的,在於履行參加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而換取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然原告投保日期起算日既只能從109 年7 月6 日起算,而於該日前被告既無提供工會之服務為原告代為繳納勞健保費用,應解為原告於109 年
7 月6 日始成為被告工會成員,而負擔履行交付勞健保費用及會費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所收取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前所交付之勞健保費及會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負返還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於該日前所交付之勞保費2,469 元、健保費1,350 元、1,498 元及被告會費300 元,合計5,617 元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見勞簡專調卷第68頁、本院卷第22頁),自屬有據。
3.另按國民年金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內設有戶籍,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經查,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前之勞工保險漏保期間,依上開規定,本有自行向勞保局投保國民年金保險並加以繳納保費之義務,被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須替原告繳納該國民年金保險之保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其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之國民年金保險費592 元、987 元及165 元,合計1,744 元等語,於被告已爭執原告之上開請求之情況下(見勞簡專調卷第68頁、本院卷第22頁),於法核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未即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勞工保險年資短少52日之情事,已如前述,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投保單位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標準賠償之。又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中之各項保險給付中之「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及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等,可知,均以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為基礎,核算保險給付。另「醫療給付」部分,依同條例第41條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第43條第1 、2 、
3 項規定:「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等,可知,原則上採取實支實付之方式,而均與投保年資無關。另「死亡給付」部分,有關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津貼之請領,僅與勞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關,尚與工作年資無涉,此有同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第63條之2 第
1 項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及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之內容可資參照。另有關「失能給付」、「老年給付」部分,依同條例第53條、第54條、第58條之1 、第58條之2 及第59條等規定,被保險人之受領金額雖與其保險年資長短有關,然「失能給付」部分之前提在於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狀態,而原告於上開漏保52日年資期間,並無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狀態之情形,故自無因上開漏保52日年資,而使原告受有失能給付損害之事實;至「老年給付」部分,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必須辦理離職退保後,始得請領老人給付,而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工會投保中,尚未辦理離職退保,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尚難認定原告目前已受有具體、特定之損害,況依同條例第58條-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其給付方式為每滿一年年資核計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 後加計3,000 元或選擇每滿一年年資核計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給付,是原告有無因漏保52日之年資,而影響其受領老年年金之金額,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確定損害額,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年資短少52日而受有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亦屬無據。
進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52日之財產損失,計19萬7,184 元等語,應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誤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精神上不堪其擾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 元等語,然被告為原告辦理投保程序固有過失,惟原告究竟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被告不法之侵害,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之,本院自無法對於原告作出有利之認定,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 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費2,469 元、健保費各1, 305元及1,498 元暨被告會費300 元,合計5,61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