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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2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林禹維律師被 告 李賢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嗣於民國87年7 月1 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原告改制前之員工,原告於87年9 月1日辦理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5 條第2 項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先行給付被告勞工保險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43,600 元,被告於領取補償金時,已簽立不再領取老年給付之切結書,惟被告於106 年1 月起,仍按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630元,故依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但書及被告所書立切結書之規定,被告應自動繳回先前領取之補償金,經原告催繳後,被告同意原告自被告郵局帳戶自動扣款,故原告自106 年1 月至9 月已扣得68,040元。然自106 年10月起,被告帳戶即無餘額使原告無法繼續扣款,而經鈞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3419 號裁定命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予原告之補償金177,765 元,該支付命令遭退件未能合法送達,爰依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6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 日函文、原告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及補償金差額清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660031

720 號函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榮民行字第1060000605號函文、原告專案裁減人員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應按月繳回補償金人員清冊、勞保補償金具結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3419 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3、27、29頁、第31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認原告所提出書證,均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補償辦法第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已先後簽立切結書、勞保補償金具結書乙節,應堪認被告明知領取補償金後,如再領取老年給付,應繳回原領補償金,並同意原告自其帳戶中直接扣款等情,然被告迄今仍拒不繳回補償金之餘款,原告依上開補償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回之補償金175,560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共176,060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被告得領取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及黏貼本院公告處,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自登載之日即109 年11月16日起算20日,應於109 年12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係屬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應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