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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TUPPAL RHEA SACLAYAN瑞雅

JONEL TAGGUEG GANNABAN左尼TIBAYAN JOANNE LUBAG喬安CASTRO MARIA KATRINA TALIPING卡蒂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景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分別依附表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TUPPAL RHEA SACLAYAN瑞雅、JONE

L TAGGUEG GANNABAN左尼、TIBAYAN JOANNE LUBAG喬安、CASTRO MARIA KATRINA TALIPING 卡蒂娜(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中文名)各新臺幣(下同)46,306元、51,500元、98,657元、37,8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27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瑞雅、左尼、喬安、卡蒂娜各61,974元、63,842元、175,457 元、2,123元(見本院卷二第102 、11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自民國104 至107 年間,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直至107 年底,約定月薪均為當年度基本工資,工作時間為每週6 天。然因被告長期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原告向勞工主管機關檢舉後,被告竟違法濫用變形工時制度,調整原告排班方式,並以原告加班時數或特別休假時數抵扣未出勤而積欠之工作時數,且拒絕給付休息日與特別休假日之出勤工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瑞雅、左尼、喬安於108 年12月28日分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第494 、492 、48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自108 年12月26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瑞雅、左尼、喬安因輪值夜班而需食用被告提供每日兩餐之膳食,故被告於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1,400 元膳食費,惟被告供餐時間為中午12時、下午6 時、凌晨零時,則依原告出勤情形,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之供餐數而應返還之。為此,瑞雅、左尼、喬安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惟經兩造於108 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之結果,仍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膳食費等,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積欠工資」、「膳食費」等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工作時間有調班情形,係以被告業務量多寡而決定,如

因工作量少導致員工提早下班,即於事後另以休息日或假日出勤方式補回,以補足平時不足之上班時數。又被告實施彈性工時調補班一事,係經原告同意且有簽立調補班同意書,故被告自得安排原告於休息日或假日出勤補回工時,此亦有原告待(已)補工時電子紀錄可稽。且原告並未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即無理由請求特別休假出勤工資。

㈡有關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勞工

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部分,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就原告主張應以2.67倍計算,於法無據。

㈢原告調補班及特別休假之排定,均經兩造協商合意,並無違

法行為,惟原告僅因被告不諳法律而過失漏計加班費,進而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並無可採。且計算資遣費,應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所載之108 年12月26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契約終止日。

㈣被告均有按時供應餐點予原告,係原告自行放棄用餐,非可

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返還溢扣之每月膳食費,實不足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㈠瑞雅、左尼、喬安等人分別之到職日如被告附表2-5 所載(

本院卷一第125 頁),連同卡蒂娜,均受僱於被告而擔任作業員,約定工資為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㈡瑞雅、左尼、喬安於任職期間有簽署調補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7、99、101 頁)。

㈢有關每月餐費部分,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400 元做

為餐費,被告有於凌晨零時、中午12時、下午6 時供餐(除上午5 點半到6 點兩造有爭執外)。

㈣瑞雅、左尼、喬安於108 年12月2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8 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7-19 頁、卷二第36頁)。

㈤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分別於108 年10月2 日、12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1-24 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負時數不當扣除休息日與特別休假日等

出勤工資,是否有理?金額多少?

1.被告不得以原告所積欠工時填補原告延長工時時數:⑴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工時,並以延長工時時數抵充之,

認與勞基法有關工時規定不合等語,被告則以因業務量多寡不定,如某日工作量少而致該日僅出勤5 小時即無工作時,被告即請原告先下班,該日未出勤3 小時為待補工時,於事後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補回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84頁)。依被告109 年11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2 )狀所檢附之附表4-1 至4-3 (見本院卷二第58-63 頁),確實有將瑞雅、左尼、喬安主張之部分延長工時部分,辯稱已另以之前所欠之時間加以補足而不予計算原告延長工時之時數,足證瑞雅、左尼、喬安主張被告將延長工時之時數,以累積未出勤之時數中扣除一節,確係屬實。

⑵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

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 條明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保障從屬於雇主,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以伸張其私法權益之勞工,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規制,俾落實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具有基本法性質之強行規範,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透過勞資會議決議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等,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法院不受該另行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負時數之產生乃因被告要求原告於正常上班時間無庸上班或提早下班,形同預示不受領勞務給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需給付已經排定出勤的正常薪資,不得將此經濟上不利益轉嫁於原告。惟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負時數自平時、休息日、例假日延長工時時數中扣除,致使原告遭扣抵之延長工時時數無從轉換為加班費,實質上仍屬未向原告給付負時數部分之工資,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自屬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當時原告都有同意被告調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8 頁),並舉原告所簽立之調補班同意書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而該調補班同意書第5 條固約定「本人願意因調班造成之待補工時,安排於加班時段補工時,且公司將依照勞基法規定補足加班費之差額給予本人」,惟此將「待補工時」挪移至「加班時段」予以填補,形同將勞動力比照金錢或實物進行交易,顯與勞動力具有不可儲存的性質不符。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3 項或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顯見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性質不盡相同,被告將正常工時未出勤時數,挪移填補延長工時時數,係肇因於其所排班表工時不足,而將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相抵後始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時,被告未能依約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已有未洽,且其未注意兩種工時之每小時工資計算方式不同,亦造成短發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違反勞基法前揭各規定之立法意旨,準此,調補班同意書所約定之前述內容,應屬無效。

⑷綜前,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依原告加班時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2.喬安加班時數之認定:⑴喬安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員工加班&調假紀錄單

計算所主張之加班時數,惟被告則辯稱應僅以喬安出勤紀錄為主。查,依附表三所示,被告認喬安於106 年2 月15日至同年7 月31日事後未加班,抗辯應以出勤紀錄為準,因員工加班&調假紀錄單係事先填載,並非事後做紀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惟觀諸喬安之員工加班&調假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322-396 頁)備註欄所示「註:本加班單應由加班本人填寫並應按日詳實紀錄加班內容於加班後二日內請主管簽核不得事後依卡追計加班費。」可見員工加班&調假紀錄單要求員工如實填入加班內容,倘未實際加班,顯然無法予以填載。況喬安之員工加班&調假紀錄單上所示部門主管欄尚有主管核章,106 年11月24日雖喬安填寫加班紀錄並申請加班時數(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惟依喬安106 年11月24日之出勤紀錄係記載「特休假」,而當日所填載之加班時數亦遭橫線刪除,主管亦未核章,顯見員工加班&調假紀錄單係經被告審核是否實際加班後而備查,其上所載之加班時數,應可採認。

⑵綜前,被告雖否認喬安之前述期間員工加班&調假紀錄單所

載時數,然本院依該紀錄單認定喬安確有加班之事實,則應據以採計加班時數。

3.休息日超逾8 小時部分之加班費部分,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又3分之2計算: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休息日出勤超過8 小時部分,仍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 又3 分之2 計算,法無明文需給付2.67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109 頁)。惟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休息日加班,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 又3 分之1 ,第3 小時至第8小時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 又3 分之2 。惟第9 小時之後,雇主則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 又3 分之2 ,其理由係於休息日中,月薪制中雇主本已有給付8 小時之工資,現加班已超過8 小時,已無原約定工資給付,雇主除原加班工資外,應再補給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 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462 頁),從而,原告主張休息日加班如逾8 小時部分,則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 又3 分之2 計算之。

4.綜前,本院依前述認定加班時數計算之結果,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本院附表一至四「應付加班費」欄所示,其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各如附表一至四「差額」欄所載。

㈡瑞雅、左尼、喬安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膳食費部分,有無理

由?

1.瑞雅、左尼、喬安主張被告每月自瑞雅、左尼、喬安薪資中扣除1,400 元膳食費,並應依勞動契約約定每日提供2 餐予瑞雅、左尼、喬安等語,並有喬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被告則抗辯膳食費係每月扣1,400 元,每日供2 餐,一個月共60餐,被告均有供應餐點,若瑞雅、左尼、喬安沒吃到或未向主管登記,就是自己放棄,不可歸責於被告,我們夜班有供兩餐,是訂便當。以現場日班而言,瑞雅、左尼、喬安下午5 時下班,晚1 小時就要供餐,若瑞雅、左尼、喬安訂餐,被告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451-452 頁、卷二第128 頁)。查除每日上午5 時30分至6 時之間之時間外,兩造對於被告於每日凌晨零時至凌晨1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下午6 時至下午

6 時30分間為休息用餐時間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依瑞雅、左尼、喬安工作時段如係日班(上午8 時10分至下午5 時30分)、A 班(下午1 時至晚間9 時40分)、B班(下午5 時30分至凌晨2 時40分)、C 班(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40分)、夜班⑼(晚間9 時至上午6 時50分)、夜班⑽(晚間10時至上午7 時40分),各時段與供餐時段重疊者,均僅得食用1 餐,倘瑞雅、左尼、喬安該日未出勤,則仍須支付一日2 餐之費用。參以被告與卡蒂娜於調解時曾表示因大多員工於週末休假外出自行覓食,為考量不造成食材浪費,故請員工需主動提早告知再行統一購買便當,並以雙方認知有誤而提供8,000 元予卡蒂娜作為伙食補償,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須瑞雅、左尼、喬安主動告知後,被告始為其等訂購便當,惟就此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公告說明確曾要求瑞雅、左尼、喬安須主動告知需求始為其等訂購便當,況瑞雅、左尼、喬安為外籍勞工,是否能適切向雇主表達訂餐需求,已有可疑。再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每日上午5 時30分至6 時間確有提供其等膳食,復經本院多次請被告確認瑞雅、左尼、喬安依出勤狀況統計所欠餐數之情形,被告僅表示資料未留存,無從得知而無法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卷二

128 頁),是互核上情,應以瑞雅、左尼、喬安主張較為可採,從而瑞雅、左尼、喬安請求被告返還未實際供餐之溢扣費用,應屬有理。

2.至被告辯稱依瑞雅108 年10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右下角「其他」扣款為3,757 元,嗣11月份「其他」扣款變更為3,026元,即僅扣膳食費700 元,主張瑞雅不得請求108 年11月溢扣膳食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78、79頁),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每月就膳食費扣款為1,400 元,惟被告此部分所指之「其他」扣款為何,未見其舉證說明,難認該扣款額度減少必與膳食費有關,是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前,瑞雅、左尼、喬安之未用餐數統計及金額,分別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㈢瑞雅、左尼、喬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經查,瑞雅、左尼、喬安於108 年12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自……受僱於臺端(景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于臺端處工作時,臺端積欠加班費、任意苛扣薪資、宿舍環境欠佳……等行為,本人已無意願再為臺端工作……自108 年12月26日起,終止……聘僱關係……」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7-19 頁),顯見瑞雅、左尼、喬安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未依法給付其餘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瑞雅、左尼、喬安主張之部分延長工時,遭被告以積欠工時填補而未核發加班費,另被告未依瑞雅、左尼、喬安出勤期間實際統計調整膳食費之支出情形,而遽一律以一個月1,400 元自其等薪資內扣除等節,前已論及,顯有未依法給付工作報酬等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損及其等權益等語,信屬有據。則瑞雅、左尼、喬安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不當扣薪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自108 年12月26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屬合法。

2.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即可得知。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3.經查,瑞雅、左尼、喬安分別自附表五「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瑞雅、左尼、喬安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五「年資」欄所示,則瑞雅、左尼、喬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資遣費,自屬有據。

4.瑞雅、左尼、喬安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計算如下:①瑞雅之月薪為【23,100】元,其自【107 年3 月31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12月2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8 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25/1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0,05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左尼之月薪為【23,100】元,其自【107 年3 月26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12月2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9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7/8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0,2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喬安之月薪為【23,100】元,其自【107 年3 月16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12月2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9 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661/744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0,5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4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4月14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欄之數額,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以下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 姓名 │ 職務 │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平均月薪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膳食費 │ 合計 ││ │ │(年月日)│(年月日)│(基本工資)│ │ │ │ │├───────────────┼────┼─────┼─────┼──────┼─────┼─────┼─────┼─────┤│TUPPAL RHEA SACLAYAN │ 作業員 │ 107.3.31 │108.12.26 │ 23,100元 │5,534元 │ 40,524元 │15,916元 │61,974元 ││瑞雅 │ │ │ │ │ │ │ │ │├───────────────┼────┼─────┼─────┼──────┼─────┼─────┼─────┼─────┤│JONEL TAGGUEG GANNABAN │ 作業員 │ 107.3.26 │108.12.26 │ 23,100元 │9,095元 │ 42,350元 │12,397元 │63,842 元 ││左尼 │ │ │ │ │ │ │ │ │├───────────────┼────┼─────┼─────┼──────┼─────┼─────┼─────┼─────┤│TIBAYAN JOANNE LUBAG │ 作業員 │ 107.3.16 │108.12.26 │ 23,100元 │44,116元 │ 98,175元 │33,166元 │175,457元 ││喬安 │ │ │ │ │ │ │ │ │├───────────────┼────┼─────┼─────┼──────┼─────┼─────┼─────┼─────┤│CASTRO MARIA KATRINA TALIPING │ 作業員 │ 107.3.16 │108.12.26 │ 23,100元 │2,123元 │- │- │2,123元 ││卡蒂娜 │ │ │ │ │ │ │ │ │└───────────────┴────┴─────┴─────┴──────┴─────┴─────┴─────┴─────┘┌──────────────────────────────────────────┐│附表一:TUPPAL RHEA SACLAYAN瑞雅 ││★107年時薪為91.67元 ││★108年時薪為96.25元 ││★延長工時2小時為1.34倍 ││★再延長工時2小時為1.67倍 ││★第9小時後為2.67倍 ││★卷頁碼:本院卷二第114頁 │├────┬─────┬─────┬──────┬──────┬─────┬─────┤│ 日期 │延長工時 │再延長工時│第9小時後之 │ 例假日 │應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 │2小時時數 │2小時時數 │延長工時時數│ 出勤時數 ├─────┴─────┤│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 │ │ │ │ │ 四捨五入) │├────┼─────┼─────┼──────┼──────┼─────┬─────┤│107.5.28│2 │ │ │ │184 │0 │├────┼─────┼─────┼──────┼──────┼─────┼─────┤│107.8.26│2 │6 │2 │ │1,654 │983 │├────┼─────┼─────┼──────┼──────┼─────┼─────┤│107.9.12│2 │6 │2 │ │1,654 │1,470 │├────┼─────┼─────┼──────┼──────┼─────┼─────┤│107.9.19│ │ │ │3.5 │733 │321 │├────┼─────┼─────┼──────┼──────┼─────┼─────┤│108.1.29│2 │6 │1.5 │ │1,608 │0 │├────┼─────┼─────┼──────┼──────┼─────┼─────┤│108.2.20│ │ │ │3.5 │770 │337 │├────┼─────┼─────┼──────┼──────┼─────┼─────┤│108.2.23│2 │6 │1 │ │1,479 │1,383 │├────┼─────┼─────┼──────┼──────┼─────┼─────┤│108.5.25│ │ │ │0.5 │770 │48 │├────┼─────┼─────┼──────┼──────┼─────┼─────┤│108.8.9 │2 │6 │ │ │1,224 │0 │├────┼─────┼─────┼──────┼──────┼─────┼─────┤│合計 │ │ │ │ │10,076 │4,542 │├────┼─────┼─────┼──────┼──────┼─────┴─────┤│差額 │ │ │ │ │5,534元 │├────┴─────┴─────┴──────┴──────┴───────────┤│被告爭執應付加班費6,875元,已付加班費4,542元(本院卷二第58頁): ││107.5.28:早上5點半至6點用餐,非加班2小時。 ││107.8.26:第9小時後之延長工時應以1.34倍計。 ││107.9.12:再延長及第9小時後共8小時,應以1.67倍計。 ││107.9.19:僅支付假日出勤3.5小時時薪91.67元。 ││108.1.29:依被證4 (本院卷二第34頁)夜班⑼,原告上班9.5 小時,補107.12.23 及108.1.19││ 共7小時,故僅計2.5小時加班。 ││108.2.20:僅支付假日出勤3.5小時時薪96.25元。 ││108.2.23:再延長及第9小時後共7時,應以1.67倍計。 ││108.5.25:僅支付假日出勤0.5小時時薪96.25元。 ││108.8.9:補108.7.27之8小時。 │└──────────────────────────────────────────┘┌───────────────────────────────────────────┐│附表二:JONEL TAGGUEG GANNABAN左尼 ││★108年時薪為96.25元 ││★延長工時2小時為1.34倍 ││★再延長工時2小時為1.67倍 ││★第9小時後為2.67倍 ││★卷頁碼:本院卷二第116頁 │├─────┬─────┬─────┬──────┬──────┬─────┬─────┤│ 日期 │延長工時 │再延長工時│第9小時後之 │ 例假日 │應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 │2小時時數 │2小時時數 │延長工時時數│ 出勤時數 ├─────┴─────┤│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 │ │ │ │ │ 四捨五入) │├─────┼─────┼─────┼──────┼──────┼─────┬─────┤│108.4.4 │1.5 │ │ │ │193 │0 │├─────┼─────┼─────┼──────┼──────┼─────┼─────┤│108.4.30 │1.5 │ │ │ │193 │0 │├─────┼─────┼─────┼──────┼──────┼─────┼─────┤│108.7.9 │1.5 │ │ │ │193 │0 │├─────┼─────┼─────┼──────┼──────┼─────┼─────┤│108.4.15 │ │ │ │4.5 │770 │433 │├─────┼─────┼─────┼──────┼──────┼─────┼─────┤│108.10.10 │ │ │ │8 │770 │0 │├─────┼─────┼─────┼──────┼──────┼─────┼─────┤│108.10.24 │2 │ │ │8 │1,028 │192 │├─────┼─────┼─────┼──────┼──────┼─────┼─────┤│108.11.4 │2 │6 │2 │ │1,736 │258 │├─────┼─────┼─────┼──────┼──────┼─────┼─────┤│108.11.11 │2 │6 │2 │ │1,736 │258 │├─────┼─────┼─────┼──────┼──────┼─────┼─────┤│108.11.18 │2 │6 │2 │ │1,736 │258 │├─────┼─────┼─────┼──────┼──────┼─────┼─────┤│108.11.22 │2 │2.5 │ │ │661 │0 │├─────┼─────┼─────┼──────┼──────┼─────┼─────┤│108.11.29 │2 │6 │2 │ │1,736 │258 │├─────┼─────┼─────┼──────┼──────┼─────┼─────┤│合計 │ │ │ │ │10,752 │1,657 │├─────┼─────┼─────┼──────┼──────┼─────┴─────┤│差額 │ │ │ │ │9,095元 │├─────┴─────┴─────┴──────┴──────┴───────────┤│被告爭執應付加班費2,575元,已付加班費1,657元(本院卷二第60頁): ││108.4.4、108.4.30、108.7.9:均短計1.5小時。 ││108.4.15:僅支付假日出勤4.5小時時薪96.25元。 ││108.10.10:補108.7.22之8小時。 ││108.10.24:補108.7.23之8小時,已付2小時時薪96.25元。 ││108.11.04:補108.7.30之8小時,已付2小時時薪96.25元1.34倍。 ││108.11.11:補108.9.4之8小時,已付2小時時薪96.25元1.34倍。 ││108.11.18:補108.8.12、108.8.18之8小時,已付2小時時薪96.25元1.34倍。 ││108.11.22:補108.9.2之4.5小時。 ││108.11.29:補108.9.8之8小時,已付2小時時薪96.25元1.34倍。 │└───────────────────────────────────────────┘┌───────────────────────────────────────────┐│附表三:TIBAYAN JOANNE LUBAG喬安 ││★105年時薪為83.37元 ││★106年時薪為87.54元 ││★107年時薪為91.67元 ││★108年時薪為96.25元 ││★延長工時2小時為1.34倍 ││★再延長工時2小時為1.67倍 ││★第9小時後為2.67倍 ││★卷頁碼: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 日期 │延長工時 │再延長工時│第9小時後之 │ 例假日 │應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 │2小時時數 │2小時時數 │延長工時時數│ 出勤時數 ├─────┴─────┤│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 │ │ │ │ │ 四捨五入) │├─────┼─────┼─────┼──────┼──────┼─────┬─────┤│105.6.5 │ │ │ │8 │667 │0 │├─────┼─────┼─────┼──────┼──────┼─────┼─────┤│105.6.10 │ │ │ │3 │667 │0 │├─────┼─────┼─────┼──────┼──────┼─────┼─────┤│105.9.29 │ │ │ │7 │667 │584 │├─────┼─────┼─────┼──────┼──────┼─────┼─────┤│105.12.10 │ │ │ │6.5 │667 │542 │├─────┼─────┼─────┼──────┼──────┼─────┼─────┤│105.12.30 │2 │ │ │ │223 │0 │├─────┼─────┼─────┼──────┼──────┼─────┼─────┤│106.1.8 │2 │ │ │ │235 │0 │├─────┼─────┼─────┼──────┼──────┼─────┼─────┤│106.2.15 │2 │6 │ │ │1,112 │0 │├─────┼─────┼─────┼──────┼──────┼─────┼─────┤│106.2.25 │2 │6 │ │ │1,112 │0 │├─────┼─────┼─────┼──────┼──────┼─────┼─────┤│106.2.26 │ │ │ │8 │700 │0 │├─────┼─────┼─────┼──────┼──────┼─────┼─────┤│106.3.5 │2 │6 │ │ │1,112 │0 │├─────┼─────┼─────┼──────┼──────┼─────┼─────┤│106.3.11 │2 │6 │ │ │1,112 │0 │├─────┼─────┼─────┼──────┼──────┼─────┼─────┤│106.3.12 │ │ │ │8 │700 │0 │├─────┼─────┼─────┼──────┼──────┼─────┼─────┤│106.3.19 │2 │6 │ │ │1,112 │0 │├─────┼─────┼─────┼──────┼──────┼─────┼─────┤│106.3.26 │2 │6 │ │ │1,112 │0 │├─────┼─────┼─────┼──────┼──────┼─────┼─────┤│106.3.29 │ │ │ │8 │700 │0 │├─────┼─────┼─────┼──────┼──────┼─────┼─────┤│106.4.1 │2 │6 │ │ │1,112 │0 │├─────┼─────┼─────┼──────┼──────┼─────┼─────┤│106.4.4 │ │ │ │8 │700 │0 │├─────┼─────┼─────┼──────┼──────┼─────┼─────┤│106.4.6 │2 │6 │ │ │1,112 │0 │├─────┼─────┼─────┼──────┼──────┼─────┼─────┤│106.4.10 │2 │6 │4 │ │2,046 │0 │├─────┼─────┼─────┼──────┼──────┼─────┼─────┤│106.4.16 │2 │6 │ │ │1,112 │0 │├─────┼─────┼─────┼──────┼──────┼─────┼─────┤│106.4.18 │ │ │ │8 │700 │0 │├─────┼─────┼─────┼──────┼──────┼─────┼─────┤│106.4.22 │2 │6 │ │ │1,112 │0 │├─────┼─────┼─────┼──────┼──────┼─────┼─────┤│106.4.23 │ │ │ │8 │700 │0 │├─────┼─────┼─────┼──────┼──────┼─────┼─────┤│106.4.27 │2 │6 │ │ │1,112 │0 │├─────┼─────┼─────┼──────┼──────┼─────┼─────┤│106.5.1 │ │ │ │8 │700 │0 │├─────┼─────┼─────┼──────┼──────┼─────┼─────┤│106.5.7 │2 │6 │ │ │1,112 │0 │├─────┼─────┼─────┼──────┼──────┼─────┼─────┤│106.5.14 │2 │6 │ │ │1,112 │0 │├─────┼─────┼─────┼──────┼──────┼─────┼─────┤│106.5.21 │2 │6 │4 │ │2,046 │0 │├─────┼─────┼─────┼──────┼──────┼─────┼─────┤│106.5.26 │2 │6 │4 │ │2,046 │0 │├─────┼─────┼─────┼──────┼──────┼─────┼─────┤│106.5.28 │2 │6 │ │ │1,112 │0 │├─────┼─────┼─────┼──────┼──────┼─────┼─────┤│106.5.29 │ │ │ │8 │700 │0 │├─────┼─────┼─────┼──────┼──────┼─────┼─────┤│106.6.10 │2 │6 │4 │ │2,046 │0 │├─────┼─────┼─────┼──────┼──────┼─────┼─────┤│106.6.15 │2 │6 │4 │ │2,046 │0 │├─────┼─────┼─────┼──────┼──────┼─────┼─────┤│106.7.6 │2 │6 │4 │ │2,046 │0 │├─────┼─────┼─────┼──────┼──────┼─────┼─────┤│106.7.8 │2 │ │ │8 │935 │0 │├─────┼─────┼─────┼──────┼──────┼─────┼─────┤│106.7.13 │2 │6 │4 │ │2,046 │0 │├─────┼─────┼─────┼──────┼──────┼─────┼─────┤│106.7.28 │2 │6 │4 │ │2,046 │0 │├─────┼─────┼─────┼──────┼──────┼─────┼─────┤│106.7.29 │2 │ │ │8 │935 │0 │├─────┼─────┼─────┼──────┼──────┼─────┼─────┤│106.7.31 │2 │6 │4 │ │2,046 │0 │├─────┼─────┼─────┼──────┼──────┼─────┼─────┤│107.3.2 │2 │6 │2 │ │1,654 │1,470 │├─────┼─────┼─────┼──────┼──────┼─────┼─────┤│108.6.27 │2 │6 │1 │ │1,479 │1,383 │├─────┼─────┼─────┼──────┼──────┼─────┼─────┤│108.11.9 │2 │6 │2 │ │1,736 │1,544 │├─────┼─────┼─────┼──────┼──────┼─────┼─────┤│108.11.23 │2 │6 │2 │ │1,736 │1,544 │├─────┼─────┼─────┼──────┼──────┼─────┼─────┤│合計 │ │ │ │ │51,183 │7,067 │├─────┼─────┼─────┼──────┼──────┼─────┴─────┤│差額 │ │ │ │ │44,116元 │├─────┴─────┴─────┴──────┴──────┴───────────┤│被告爭執應付加班費7,733元,已付加班費7,067元(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105.6.5:補105.5.23之8小時。 ││105.6.10:補105.5.24之3小時。 ││105.9.29:僅支付假日出勤7小時時薪83.37元。 ││105.12.10:僅支付假日出勤6.5小時時薪83.37元。 ││106.1.8:短計2小時。 ││107.3.2:再延長及第9小時後共8小時,應以1.67倍計。 ││108.6.27:再延長及第9小時後共7小時,應以1.67倍計。 ││108.11.09:再延長及第9小時後共8小時,應以1.67倍計。 ││108.11.23:再延長及第9小時後共8小時,應以1.67倍計。 ││其餘日期:均事後未加班,以出勤紀錄為據。 │└───────────────────────────────────────────┘┌──────────────────────────────────────────┐│附表四:CASTRO MARIA KATRINA TALIPING卡蒂娜 ││★108年時薪為96.25元 ││★延長工時2小時為1.34倍 ││★再延長工時2小時為1.67倍 ││★第9小時後為2.67倍 ││★卷頁碼:本院卷二第120頁 │├────┬─────┬─────┬──────┬──────┬─────┬─────┤│ 日期 │延長工時 │再延長工時│第9小時後之 │ 例假日 │應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 │2小時時數 │2小時時數 │延長工時時數│ 出勤時數 ├─────┴─────┤│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 │ │ │ │ │ 四捨五入) │├────┼─────┼─────┼──────┼──────┼─────┬─────┤│108.1.19│2 │4 │ │ │901 │0 │├────┼─────┼─────┼──────┼──────┼─────┼─────┤│108.1.23│2 │6 │ │ │1,222 │0 │├────┼─────┼─────┼──────┼──────┼─────┼─────┤│合計 │ │ │ │ │2,123 │0 │├────┴─────┴─────┴──────┴──────┴─────┴─────┤│被告未爭執應付加班費2,123元,已付加班費0元(本院卷二第64頁) │└──────────────────────────────────────────┘┌─────────────────────────────────────────────────┐│附表五:法院資遣費計算表 │├──┬───────────────┬─────┬─────┬──────┬─────┬─────┤│編號│ 姓名 │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新制資遣基數│ 年資 │ 資遣費 ││ │ │(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 │├──┼───────────────┼─────┼─────┼──────┼─────┼─────┤│1 │TUPPAL RHEA SACLAYAN瑞雅 │ 107.3.31 │108.12.26 │ 0 125/144 │ 1,8,25 │ 20,052元 ││ │ │ │ │ │ │ │├──┼───────────────┼─────┼─────┼──────┼─────┼─────┤│2 │JONEL TAGGUEG GANNABAN左尼 │ 107.3.26 │108.12.26 │ 0 7/8 │ 1,9,0 │ 20,213元 ││ │ │ │ │ │ │ │├──┼───────────────┼─────┼─────┼──────┼─────┼─────┤│3 │TIBAYAN JOANNE LUBAG喬安 │ 107.3.16 │108.12.26 │ 0 661/744 │ 1,9,10 │ 20,523元 ││ │ │ │ │ │ │ │└──┴───────────────┴─────┴─────┴──────┴─────┴─────┘┌────────────────────────────────────────┐│附表六:本院准許之金額 │├───┬─────┬─────┬─────┬─────┬─────┬──────┤│姓名 │ 積欠工資 │資遣費 │溢扣膳食費│ 合計 │原告供擔保│原告應負擔之││ │ │ │ │ │金額 │訴訟費用比例│├───┼─────┼─────┼─────┼─────┼─────┼──────┤│瑞雅 │5,534 │20,052 │16,790 │42,376 │14,125 │9% │├───┼─────┼─────┼─────┼─────┼─────┼──────┤│左尼 │9,095 │20,213 │12,742 │42,050 │14,017 │9% │├───┼─────┼─────┼─────┼─────┼─────┼──────┤│喬安 │44,116 │20,523 │34,017 │98,656 │32,885 │21% │├───┼─────┼─────┼─────┼─────┼─────┼──────┤│卡蒂娜│2,123 │- │- │2,123 │708 │1%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