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陳泓亨被 告 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仁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100 元(含原告陳泓亨工資15萬元、訴外人陳信忠工資76,700元、彭盛余工資7萬元、高志明工資65,400元、陳朝清工資48,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具狀表示其請求之本金應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係定109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間屆至,經點呼3 次,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准予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於開庭結束後之109 年
5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表示其稍早在交通途中機車拋錨,將車輛送交到附近機車行修理,始遲誤開庭時間云云,惟經本院當場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修車或拖吊等相關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乃稱機車行有給伊收據但伊現在遺失找不到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即非屬不可避免之不到場事故,自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仍應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業務主任、水電技工代理工地負責人等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6 萬元,詎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108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工資合計15萬元(原應為18萬元,被告公司僅支付3 萬元),伊就此曾二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派員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積欠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按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臨時水
電技工承攬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且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按時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及上開視為自認之情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 萬元,依此計算,其108 年10月1 日至108年12月6 日之應領工資為132,000 元(計算式:6 萬元+6萬元+6 萬元×6/30),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公司已給付之3萬元後,被告公司尚欠102,000 元,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0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月15日送達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 年4 月16日,自堪認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