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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馮澤源相 對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彭建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企業工會(下稱美光工會)之理事長,相對

人因不當解僱聲請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

106 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70號裁決書)認屬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並命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原任職位及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8,903元,而相對人就系爭70號裁決書業已向鈞院提起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遭不當解僱後,近2 年無工作收入,聲請人復無其他收入,其以自身存款支應生活費、保險費、電信費、貸款1 萬餘元、管理費、電費等已捉襟見肘,目前存款僅餘4萬1,411元;另聲請人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給付父母生活費,故僅憑聲請人剩餘之財產,實難應付接下來之訴訟程序,且全家生活陷於不能維持之虞。又相對人為跨國企業,資本額數十億,聲請人請求就僱傭關係及薪資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不致有何不利,且較聲請人本件請求所欲避免之損害較小,應有保全必性。

㈡又因相對人不當解雇,使聲請人無法以原有美光工會理事長

、勞資會議委員、退休金監督會委員副主任委員、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委員等身分進行會務討論,而上開身分如屆期無法行使,聲請人因此所受損害顯然無法回復,並影響勞工團結權,甚至當廠區內工會會員權利遭不當對待時,聲請人無法適時表達意見,亦非金錢可衡量或彌補。又相對人明知其解僱經勞動部認屬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卻仍拒絕聲請人以前開委員身分參與委員會之討論,此舉已對美光工會之會務運作及員工退休金之發放等相關事項造成實質影響,故其應有聲請以美光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委員等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等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聲明請求:⒈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維持。⒉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於106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6 萬8,903元,並應容許聲請人以美光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委員等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或進行相關會議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包括首次解雇即違反門禁管制乙

事(即系爭70號裁決書認定之內容)以及第二次解雇即 106年11月14日攻擊行為(即107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認定之內容),故本件並非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70號裁決書取代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釋明。況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4日施暴行為,致相對人員工潘思潔受傷,相對人就此另於106 年11月25日解僱聲請人,經前述107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均認定聲請人暴力攻擊行為確實存在,且相對人此次解僱並未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勝訴機率不高。又聲請人前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而聲請人於事隔半年後重新聲請,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釋明其財務狀況有何變化,故本件聲請不符合保全必要性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名下不動產4 筆之實價登錄價值超過千萬元,聲請人尚有存款及利息所得,亦有能力負擔每月房貸,聲請人之配偶亦有薪資、股票投資與股利所得等資產,聲請人復曾於本案訴訟中表示出國旅遊之情,可見聲請人之經濟無虞,本件實無保全必要。

㈡聲請人另聲請繼續執行美光工會之理事長等職務,然此並非

兩造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非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又聲請人目前仍執行美光工會理事長職務,而美光工會會址並非設於相對人廠區,且美光工會印鑑及文件均由聲請人持有及保管,美光工會至今均能正常運作,聲請人執行美光工會會務自無須進入相對人廠區。況勞資會議之運作,不因單一代表出缺而受影響,美光工會有依法選派勞方代表補足出缺員額之法定義務,勞資會議不因聲請人出缺,致發生無法運作之損害或風險,亦無任何急迫性,實無就此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長期於公開社群網站散布不實言論,恣意指控

相對人及相對人董事長等人,又多次對相對人、相對人前董事長及相關人員分別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大多均已簽結或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實指控,已使兩造間勞雇信賴關係破壞殆盡,相對人繼續僱佣聲請人實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有前述暴力行為,若允許聲請人進入相對人廠區,相對人員工將有再次遭受聲請人暴力攻擊行為之重大風險,恐對相對人廠內員工身心健康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未能執行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或勞工退休金監督會委員等職務,不生任何損害或風險。另聲請人遭首次解雇係因違反相對人之門禁安全管制規定,此已危及美光集團及相對人對其營業秘密所採取之管控及保密措施,若允許聲請人入廠,將嚴重危及相對人嚴格執行且要求所有員工皆應確實遵守之門禁管制制度,美光集團及相對人之商業資訊與營業秘密恐有遭洩露之重大風險,一旦發生將無法回復原狀,更無法以金錢計價。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若獲允准所遭受之重大不利益及風險,遠大於聲請人無急迫、必要性,且可以金錢補償之薪資利益,故權衡利益輕重比較之下,本件聲請不應准予。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又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僅在定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復按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非法解僱後,已向勞動部申請裁決,並

經勞動部以系爭70號裁決書認定相對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解僱聲請人之行為為無效,並應回復聲請人職務及給付聲請人薪資之決定;而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並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70號裁決書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相對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依前揭說明,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屬本案訴訟之裁判事項,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處分,俾免二者混淆不清,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之處分,不應准許;且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本身,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維持云云,不應准許。

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給付薪資一節,

雖主張其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已近2 年無工作,目前存款僅餘4萬1,411元,且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給付父母生活費,其剩餘之財產,實難應付接下來之訴訟程序,且全家生活陷於不能維持之虞云云,並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貸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存摺明細等件釋明。惟查:定暫付薪資之處分,係避免勞工因一時無法獲得薪資報酬,致勞工及賴勞工扶養之人之生活陷入困窘,而有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審查本件定暫付薪資處分之必要性,應視聲請人是否因無此薪資所得,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並非使聲請人維持原有生活水準。查聲請人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親屬編扶養章之規定,夫妻互負有扶養之義務,且其配偶依對未成年子亦負有扶養之義務。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7年度有利息所得2筆計1萬2,317元,名下有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1149號12樓、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房地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12萬5,289元,而聲請人之妻於107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10筆計42萬4,836 元,另名下有汽車2部及股票等財產計13萬440元(見本院個資卷),而聲請人復自陳桃園房地市值約680 萬元,目前仍有按月清償房貸1萬餘元,且聲請人之妻現仍有職業,月收入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346、390頁),則依前揭聲請人及其妻之財產、收入狀況等各情觀之,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至聲請人另稱父母高齡,需給付父母扶養費云云,然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釋明其父母有何不能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之情,自難認其父母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據上,聲請人所提證據,並未釋明本件聲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難認本件有定暫付薪資處分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不當解僱,使其無法以原有美光

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委員、退休金監督會委員副主任委員、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委員等身分進行會務討論,對美光工會之會務運作及員工退休金之發放等相關事項造成實質上之影響,請求准許聲請人以美光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委員等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或進行相關會議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勞動部函文、職業安全委員會名冊等件釋明。惟查:聲請人目前仍執行美光工會理事長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該工會章程第15條、第16條、第21條規定,工會之理事有9 人,如有出缺,即得由候補理事遞補,並無聲請人所稱出缺即致工會理事會無法運作之窘境,難認其被解僱有使美光工會會務中斷,進而使美光工會會員權益受到損害之情事。且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勞資會議、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等之運作,係屬委員制,不因聲請人單一代表出缺而受影響,聲請人未能執行前揭委員會委員相關職務,亦不生任何損害或風險。再者,美光工會會址設於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1149號12樓(見本院卷第290頁工會章程第5條規定),而相對人公司所在係其受僱人服勞務之處所,與工會會務之性質不同,亦無在同一處所混同處理之必要,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何必須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而得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得依據勞動事件法

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70號裁決書取代替本案請求及保全必要性之釋明部分:

⒈按「勞工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就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一、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二、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適用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送請法院審定尚未核定前,或雇主就該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勞工聲請保全處分之情形。蓋因勞工與雇主間就解僱、降調或減薪之民事爭議,如業經裁決委員會經裁決程序予以調查並認定勞工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既經裁決委員會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斷,可謂勞工之本案請求存在之蓋然性已逾釋明程度,故規定於勞工聲請保全處分時,得以勞工之請求為有理由之裁決決定,代替保全程序中之本案請求及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欲依該條文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之,需限於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業已認定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且雇主就該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始得以裁決決定取代本案請求及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4日對其解僱屬

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申請裁決,嗣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確認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4日解僱聲請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此有系爭70號裁決決定書在卷可佐。嗣相對人收受系爭70號裁決書後,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固如前述。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6 年11月14日終止及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以外,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4日之暴力行為致相對人員工受傷,經相對人另於106 年11月25日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並聲明追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6 年11月25日終止及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情,有107 年10月8 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可參(見本案訴訟卷㈡第21頁以下),則本案訴訟之審理範圍即應包括106 年11月14日以及106 年11月25日勞動契約是否經相對人合法終止,以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惟聲請人所提系爭70號裁決書,僅經勞動部裁決委員會審理後認定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4日解僱行為無效(即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其調查及判斷之範圍均不及於相對人於106 年11月25日解僱行為之合法性與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僅以系爭70號裁決書取代聲請人就相對人本案請求(包括106 年11月14日以及106 年11月25日勞動契約是否經相對人合法終止,以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及保全必要性之釋明。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已如前述,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與法不符。另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