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徐文輝相 對 人 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2,158 元,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 百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