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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姿吟相 對 人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案號: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陳姿吟(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進行仲裁,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作成府勞資字第1090004340號仲裁判斷書,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平日、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9,661元。詎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兩造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議記錄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又本件仲裁判斷結果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仲裁判斷結果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