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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7號聲 請 人 胡素晴相 對 人 遠華地政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曲苡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810 元、預告工資15,017元、特休15,011元,合計31,838元,並於108 年3 月10日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9 年2 月1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證,且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4 月1 日府桃勞資字第1090077024號函檢送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資料影本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該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