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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專調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6號原 告 高明宗

高梓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被 告 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制勞工退休金損害、特別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62,600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合計462,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3,380 元(5,07

0 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6,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90 元(5,070 元-3,380 元﹢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