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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2號原 告 郭栢堅被 告 花園新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保國訴訟代理人 周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3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88,291元,惟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違約金815,000 元(見本院卷第245 、246 頁),核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終止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之請求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惟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90 頁),且本案事件內容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本院認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應屬適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2月1 日簽立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社區清潔合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契約期間為108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每月費用各為139,000 元、24,0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召開社區管委會例行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同年5 月底終止兩造間系爭保全、清潔合約,另於同年4 月27日由被告社區前主委周偉成(下逕稱其名)自行公告會議紀錄,公布新得標物管公司名稱,並於同年5 月1 日辦理新舊交接,顯然被告違反系爭會議決議,且未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而終止系爭保全合約。爰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系爭清潔合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0 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之109 年4 月12日白天班發生空哨,晚班下哨時發現沒人來交班而打電話給周偉成,我們一直找不到原告,他到了中午12時許才來,我請夜班保全找一個離職保全來支援。另原告找來的保全有侵占社區住戶貨款2 、

3 次,後來跟住戶私下和解。發生空哨當天被告有加開系爭會議,我們有討論到提前終止合約,原告亦同意,但何時退場由被告決定,被告表示可以做到109 年5 月底,但自109年4 月12日開完會之後,原告找來的清潔人員開始不正常出勤,同年月16日起有半個月清潔人員沒來上班,基於空哨、侵占住戶款項、清潔人員未到勤等重大缺失,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決議重新招標,並公告系爭合約於同年4 月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契約期間均為108 年12月1 日至

109 年11月30日,每月保全服務費為139,000 元,清潔服務費為24,000元,由原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嗣於109 年4 月12日發生日班保全未到班,被告於同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109年5 月底停止系爭保全合約,原告有參加並擔任會議紀錄,另於109 年度4 月份第2 次管委會會議就有關保全開標討論案,決議以163,000 元決標,並決議同年5 月1 日辦理新舊交接,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支付原告5 個月服務費等情,有系爭合約、會議紀錄、支出請款單、打卡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15頁、345 、3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405 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系爭清潔合約第12條約定,未依系爭會議決議及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合約,即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依前揭約定給付原告5 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第4 項、系爭清潔合約第12條終

止契約,是否屬有正當理由而得終止契約?

1.系爭保全合約部分:⑴按「甲方(被告)因乙方(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

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三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第4 項所明定。又原告依系爭保全合約應確保提供契約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而駐衛保全服務內容含門禁、防火防災之應變、意外或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之報警等,亦為系爭保全合約第3 、4 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61、63頁)。據此,原告如有違反上開系爭保全合約之約定,經被告通知改正,而未於3 日改正,被告始得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終止契約。

⑵查原告於109 年4 月12日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確實發生日班

空哨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郭栢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就該事件召開系爭會議,並邀原告與會一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被告社區監察委員林保國證稱:原告有參加系爭會議,原告回答是他錯了,看管委會要怎麼處理,我們委員討論後,決定要給他表現的機會,就決議讓他做到5 月底,若不行再換,原告有說他會弄到好,表示不會再有狀況發生,我就說給你們到5 月底,看你們到時候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而觀諸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略以:(原告:)錯了就是錯了,看你們要怎麼罰我都接受……甚至要撤掉我們,我們都OK……你們一句話,我們全部都撤。(監察委員:)好啦!我跟你講啦,你如果說你虛心接受的話……那你事後要怎麼改善,給人家好的印象,你不是說給你機會嗎?那機會都給你了,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19 、405 頁),可見被告就原告發生之前述空哨事件,已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第4項通知原告改善,被告亦自陳:109 年4 月12日的系爭會議有給原告機會,4 月16日之後,有半個月清潔人員沒來上班,保全仍然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則被告通知原告改正後,既無發生空哨之缺失,被告即不得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以系爭會議決議於109 年5 月底終止兩造間系爭保全合約,並另行決標其他廠商。

⑶被告固抗辯因原告尚發生保全人員侵占住戶款項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查,證人即被告社區住戶黃女玲證稱:當時有住戶交給保全的錢不見,是發生在109 年4 月間,109 年4 月3 日我拿890 元給日班保全,同年月8 日宅配人員來收款收不到,我於翌(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原告說先把錢拿給我,原告有來跟我說原因,我有跟原告說要換保全,這個人不行,好像過了一陣子才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395 頁),核與原告陳稱:當時我也將有問題的保全開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9 頁),顯見保全人員侵占款項一事係發生於系爭會議之前,原告知悉後已更換該保全人員,而就此部分,被告未舉證有何業已通知原告改正而原告未於3 日內改正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提出之109年4 月份第2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47 頁),被告於當日業已決議自109 年5 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保全合約,益徵被告應未依約通知原告改正,否則,被告焉會未等候確認原告是否有於收受通知後3 日內進行改正之情,即開會決議終止系爭保全合約,因此,無法據此逕認原告有被告所指缺失,而未於收受通知後改正一節。綜前,被告並無法證明除空哨外,就原告其他個別違反契約約定之事項,業以書面通知改正,原告猶未於3 日內改正之情,是以,被告辯稱係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2.系爭清潔合約部分:⑴按「一、任意終止1.甲(被告)、乙(原告)雙方於本約有

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2.甲方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二、……4.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為系爭清潔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1、2 款、同條第2 項第4 款所明定。又原告依系爭清潔合約應確保被告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等,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亦為系爭清潔合約第2 條、第7 條第2 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75、77頁)。據此,原告如有違反上開系爭清潔合約之約定,經被告通知改正,而未於15日改正,被告始得依系爭清潔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終止契約。

⑵查原告自109 年4 月16日起,其所指派清潔人員未能按時到

班一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7 頁),亦據證人即被告社區現任安全委員簡陳俊證稱:108 年4 月中,沒有清潔人員上班,持續幾天我沒有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郭栢強證稱:因我和原告為親屬關係,我知道他之前有派清潔人員,後來我知道原告被解約,我後面就不想幫他支援清潔,我從頭到尾並非清潔人員,我只是支援,後來因為基於親情,我就不開心原告被解約一事,我

109 年4 月16日以後就沒有打卡,我只是義務幫忙,是原告求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3 頁),顯見自109 年4 月16日起,原告確實違反系爭清潔合約第7 條第2 項而有清潔人員未按時到班之廢弛職務情形,被告依系爭清潔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應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於15日未能改善,始得終止契約。然被告自陳:清潔人員開始未到班,我只有口頭提過要求原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以,被告辯稱係依系爭清潔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3.按「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原告)……(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以(按應係「已」字之誤)收費用之差額)」、「甲方(被告)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第2 項、系爭清潔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分別約定。查兩造間自108 年12月1 日締約起,未逾1 年,被告未就原告指派保全人員侵占住戶款項、清潔人員未到班等事由,通知原告於系爭合約分別所定期間內改善,即逕以系爭會議決議於109 年5 月底終止契約,顯無正當理由,且係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是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原告主張違約金有理由,則其請求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

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原告可請求不得逾1 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作為違約金,考之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乃債務人(即被告)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雖原告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但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兩造於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就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免除舉證責任,而預定損害賠償金額之最高額,因此,本院依前揭說明,審酌原告於系爭合約109 年11月30日期滿前,1 年可獲得保全及清潔服務費合計為1,956,000 元〔計算式:(139,000 +24,000)×12=1,956,000 〕,扣除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合約

5 個月受給付保全服務費合計應為815,000 元〔計算式:(139,000 +24,000)×5 =815,000 〕,兩造約定違約金金額不得逾1,141,000 元(計算式:1,956,000 -815,000 =1,141,000 ),即原告在契約未終止之情況下尚預期可獲得該等服務費,參照系爭合約報價單(本院卷第87頁)所示,被告社區所需之總幹事共計1 名(每日值勤8 小時)、保全員人數共計3 名(每日值勤24小時)、清潔員1 名(每日值勤8 小時),終止契約後,原告即可減省此部分人事、管理、各式稅捐、費用雜支等成本支出,以及財政部公布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關於保全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為61%、費用率43%、淨利率18%,此有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查,依此客觀情形為計算,原告在剩餘7 個月之契約期間可獲得保全服務費之淨利益約為205,380 元(計算式:1,141,

000 ×18%=205,380 ),復斟酌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多次違約之情事,但因被告係屬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已見前述,交互計算,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5 個月保全服務費即815,000 元之違約金過高誠屬可信,考量上情後認應予以酌減違約金在205,380 元較為合理,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在205,380 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第2 項、系爭清潔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380 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詳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