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汪啓平訴訟代理人 謝嘉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民國110 年3 月8 日抗告人所遞二審上訴聲請⑵狀所示上訴金額降低等意旨,裁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逕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30元,顯有違誤,爰請求以降低後之上訴金額作為核定應繳納裁判費之依據,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依本件抗告人於110 年3 月8 日之上訴聲明,僅聲明不服第
一審判決,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於110 年3月8 日具狀表示上訴金額分別為:加班費261,731 元、不當扣款12,502元、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643元、慰撫金112,
000 元,核本件上訴聲明所載上訴利益之金額合計為418,87
6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惟其請求給付工資即加班費、不當扣薪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306,876 元(261,731 +12,502+32,643),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即3,310 元(4,965 ×2/3 ),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70 元(6,780 -3,310 ),是本院110 年2 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9,530元,自屬有誤。
㈡綜前,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3,4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