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廖光男
廖楊阿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明峰
李大偉律師被 告 東方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政雄被 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廣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訴訟代理人 殷耀晨律師
陳玫瑰律師被 告 曾宏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 、2項分別為:㈠東方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人力公司)、邱政雄、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宏群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下與東方人力公司、邱政雄、大宏群公司、洪廣、曾宏傑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光男1,860,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一、二項之金額分別減縮為1,188,000 元、1,626,662 元(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4 、6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宏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依職權令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廖光男、廖楊阿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
名)之子廖浚宏受僱於東方人力公司從事粗工工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月薪以工作日22日計算為26,400元。大同公司承攬本院擴遷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下稱新大樓工地)之氣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予大宏群公司承包施作,嗣東方人力公司派遣廖浚宏於10
6 年9 月28日上午某時,前去新大樓工地地下1 樓施工,然該處環境為無燈光照明、昏暗不清、堆滿雜物棧板磚塊水泥、水管電線電纜一堆、地上到處泥濘、粉塵,致廖浚宏行經該處滑倒而頭部著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終至同年10月2 日因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跌倒等原因(下稱系爭傷害)而死亡。
㈡廖浚宏係於受僱東方人力公司時,因要派單位即大宏群公司
使用需求而派遣至新大樓工地施作系爭工程而死亡,屬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故大宏群公司與東方人力公司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又邱政雄為東方人力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為廖浚宏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東方人力公司與邱政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為大宏群公司向大同公司所承攬,大同公司即為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依該條文規定,大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大宏群公司為最後承攬人,大同公司自應與大宏群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4款、同
條第2 項第4 款、第2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等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未採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應保持整齊、乾燥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急救等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安全措施,而邱政雄、洪廣、曾宏傑分別為東方人力公司、大宏群公司之負責人及大宏群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則邱政雄、洪廣未確實遵守、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曾宏傑對於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維護亦有注意義務,況廖浚宏於事故當日上午8 、9 時有頭昏情形,雇主亦應立即將廖浚宏送醫治療並請人照護,竟拖延至中午約12時許始將廖浚宏送醫,未呼叫救護車,則邱政雄、洪廣、曾宏傑應與東方人力公司、大宏群公司、大同公司,對於廖浚宏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
㈣廖光男、廖楊阿雲分別為廖浚宏之父母,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 款之規定,請求東方人力公司、邱政雄、大宏群公司、大同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死亡補償合計1,485,000 元。另廖光男、廖楊阿雲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因廖浚宏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166,120 元與扶養費660,542 元及880,422 元。且廖光男、廖楊阿雲另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800,000 元。
㈤並聲明:
1.東方人力公司、邱政雄、大宏群公司、大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光男1,626,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楊阿雲1,680,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東方人力公司、邱政雄:廖浚宏只到職1 、2 天,我當時不
在現場,不曉得現場狀況,我是當天上午10時許接到大宏群公司領班徐銀春的電話,他說廖浚宏身體不適,請廖浚宏離開工地但他一直不離開,並請我過去接廖浚宏,我當時人在臺北,我請徐銀春看我們公司現場有沒有人可以載他去醫院,或廖浚宏想回家就載他回家也可以,後來徐銀春說廖浚宏在辦公室不離開,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從臺北趕回來途中接到電話說廖浚宏已送敏盛醫院,我到現場才知是訴外人即同事陳皇銓、曾宏傑等人送他到醫院,我們師傅出門都有交代要戴安全帽,而且他們當天從公司出發是有拿走工地安全帽,我不知道為何當天廖浚宏沒有戴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大宏群公司、洪廣:106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曾宏傑因
廖浚宏身體不適未派工,並請其返家休息,且依東方人力公司派工單所載名單未有廖浚宏,故廖浚宏未返家休息卻私自匿入地下室,屬個人行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廖浚宏曾告知陳皇銓其於別處工地做鐵工時,曾跌倒造成頭部創傷,且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續字第53號、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偵查後,亦認為無證據證明廖浚宏有於新大樓工地跌倒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大宏群公司及洪廣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大同公司:依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36 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偵27436 號案件)可知,陳皇銓於偵查中敘述不清楚廖浚宏於何時在何處跌倒,並聽聞廖浚宏自稱於106 年
9 月28日之前幾天做鐵工時有跌倒,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8 年5 月7 日勞職北字第1081011072號函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事故報告書)所載,廖浚宏當天從事之作業活動尚難認定與跌倒死亡有因果關係,故廖浚宏死亡之原因,顯係因先前施作鐵工時跌倒所造成。大同公司與大宏群公司訂立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合約時,即以契約附件「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規定」,嚴格要求大宏群公司應遵照職安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確實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大同公司並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大同公司有違反職安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其請求大同公司與大宏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大同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舉證證明大同公司何種行為與廖浚宏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大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縱認廖浚宏有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發生系爭事故,惟依邱政雄及洪廣所稱,廖浚宏於是日上午10時已不在雇主支配下,亦無執行業務,僅係於新大樓工地休息未離開,已不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另陳皇銓證稱他無法確定廖浚宏有無回答他跌倒了,訴外人即現場工人簡文龍證稱當時廖浚宏講話已不清楚,意識模糊,遂通知徐銀春、陳皇銓以手推車抬廖浚宏上去,過程中沒有看到陳皇銓跟廖浚宏對話,故陳皇銓之證詞顯有疑問,況證人陳皇銓於案發數月後始提及廖浚宏有跌倒之事,顯有可疑。另證人即醫生蘇篤銘有回覆廖浚宏之顱內出血,大部分血腫應為急診當天或一至兩天內形成,少部分血腫有可能2 天前形成,但何時造成則無法確定,再比對證人即現場工人葉清瑜證稱廖浚宏當時搬運水管前並無不適情形,是搬完第二支水管才告知有頭痛,可知廖浚宏顱內出血之外傷實係發生於案發當日之前,故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另喪葬費用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曾宏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9頁):㈠廖浚宏受僱於東方人力公司從事粗工工作,約定日薪為1,20
0 元,因大同公司承攬新大樓工地之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交予大宏群公司承包施作,嗣東方人力公司派遣廖浚宏於
106 年9 月28日上午前去新大樓工地施工,後廖浚宏因身體不適而送醫急救,終至同年10月2 日因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跌倒等原因而死亡(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9頁、本院勞訴字卷一第73、119 、129 頁)。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廖浚宏之兄廖明峰曾對洪廣提起業務過失
致死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偵2743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廖明峰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下稱偵續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廖明峰再次聲請再議後,由高檢署發回,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下稱偵續一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上開不起訴有聲請再議中(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7 至16頁、第
11 5、123 、125 頁、第413 至428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規定,未提供保持不致使勞工跌滑踩傷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工作環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因而使廖浚宏於工作期間於光線昏暗不明及部分積水之地下1 樓行走跌倒,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死,屬職業災害,且被告於廖浚宏案發當日上午9 時許有頭昏之情,亦應立即將廖浚宏送醫治療並請人照護,竟延至中午12時許始送醫,顯有違反照護勞工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精神慰撫金、撫養費及喪葬費等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廖浚宏之死亡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63條之1 等規定,請求東方人力公司、邱政雄、大宏群公司、大同公司連帶給付1,188,00
0 元(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32,000 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56,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9
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廖光男1,626,662 元(即喪葬費用166,120 元、扶養費用660,54
2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廖楊阿雲1,680,422 元(即扶養費用880,422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有無理由?㈠廖浚宏之死亡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1.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參照職安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2.原告主張廖浚宏發生之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有關廖浚宏系爭傷害是否係其跌倒所致,證人即廖浚宏同事葉清瑜固於偵27436 號案件偵辦時證稱:綽號「阿哲」之人跟我說,廖浚宏在新大樓工地地下1 樓流動廁所旁跌倒送醫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是「阿哲」簡俊哲於當天中午11點半打電話跟我說,廖浚宏因為在地下1 樓流動廁所旁跌倒而送醫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382 、383 頁)。惟證人即共同作業工人簡俊哲於偵續53號案件偵辦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廖浚宏跌倒,也沒有跟葉清瑜說過廖浚宏在地下1 樓流動廁所跌倒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4頁),則證人葉清瑜證稱曾聽聞證人簡俊哲轉述廖浚宏跌倒之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佐以證人葉清瑜證稱:我沒有去看廖浚宏滑倒地點是否有滑倒痕跡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383 頁),難認系爭傷害係廖浚宏跌倒所致。
3.原告固主張證人即廖浚宏同事陳皇銓曾表示當時地下1 樓有部分積水,看到廖浚宏倒地時,全身及頭都沾濕及混凝土,送醫時,廖浚宏有跟陳皇銓說他剛剛跌倒,證人簡文龍也說當時地下1 樓是較昏暗情況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09頁),惟查,證人陳皇銓於偵27436 號、偵續一4 號案件偵辦中證述:我不清楚廖浚宏係何時何地撞到頭部,我沒有目擊經過,廖浚宏於106 年9 月28日自己有講過做鐵工時有跌倒過,我是因為看廖浚宏怪怪的,然後眼睛瞳孔放大,廖浚宏本來眼睛瞇瞇的,但卻整個撐開的感覺,廖浚宏說做鐵工跌倒,我還有勸廖浚宏去看醫生;案發當時我跟曾宏傑一起下去,用獨輪車抬廖浚宏上去,搬運前有看到廖浚宏身上都是沙子且濕濕的,我就問他為何全身髒髒的,他似乎有回我說他跌倒,但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 、
418 頁),顯見證人陳皇銓未親身見聞且未確認廖浚宏是否有在案發現場跌倒,難認廖浚宏當時確有告知證人陳皇銓其在案發現場跌倒之事。又證人簡文龍於偵續5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簡俊哲說有個粗工躺臥在流動廁所那邊,我過去後看到廖浚宏「坐在」流動廁所旁邊,我問廖浚宏怎麼了,廖浚宏說人不舒服,我扶廖浚宏到旁邊磁磚坐著,但廖浚宏手腳沒力,扶不起來,我打電話給領班,合力把廖浚宏放在小推車上,後續情形我就不知道了,那天地下室沒有水,只有下雨才會有積水,但那天並沒有下雨,且積水不會積到那邊,我有聽其他粗工說廖浚宏有從鐵架掉下過,他當天沒看到廖浚宏身上有何傷勢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4至15頁),證人葉清瑜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下1 樓當時有一點積水,燈光算明亮,積水面積是一小區一小區分佈,如有積水會覆蓋板子讓人行走,不一定每塊都覆蓋木板,沒聽說有人在地下1 樓不慎滑倒過,當時廖浚宏脫下的衣物有泥土,至於「濕濕的」是廖浚宏的父親告訴我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衣服滴水。簡俊哲沒有說親眼目睹廖浚宏跌倒,而是說他在地下1 樓上完廁所走出來就看到廖浚宏坐在流動廁所旁邊,說廖浚宏扶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384 、385、387 頁);證人簡俊哲於偵續5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廁所時看到廖浚宏坐在流動廁所水泥堆袋旁,好像不舒服,坐在那邊時並沒有滿臉沙子或衣服濕濕沾滿泥巴之情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4頁),可見案發當時,事故地點並無光線較昏暗情事,且固然案發現場有部分積水情形,惟依證人葉清瑜之證述,積水範圍呈一小區一小區分佈,而有部分覆蓋木板之保護措施,廖浚宏是否因此跌倒,已有疑義,況證人葉清瑜、簡俊哲均未見廖浚宏當時衣物有何濕潤沾染泥沙情事,難認證人陳皇銓證稱搬運前有看到廖浚宏身上有沙子且濕潤屬實,無法逕認廖浚宏係執行職務時,因現場積水而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4.證人即大宏群公司經理洪培綸於偵續一4 號案件偵查中固證稱:我是在新大樓工地1 樓的辦公室看見廖浚宏,廖浚宏坐在木板上,當時接近中午,看起來人不舒服,衣服是濕的,臉上有汗且臉色發白,頭上當時沒有傷,臉上、身上及衣服都沒有淤泥,我當時請陳皇銓、曾宏傑及大宏群公司學徒謝孟其用獨輪車運送廖浚宏到我的車上並送醫,當時獨輪車都是泥土,泥沙都是濕的,我當天沒有到過新大樓工地地下1樓,不清楚當天地下1 樓潮濕的狀況,只知道廖浚宏流汗衣服很濕,但不知道幾分濕,雖然沒有用手碰觸到廖浚宏,但因為衣服很貼身,很像下雨淋濕後黏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422 頁);證人謝孟其於偵續一4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洪培綸叫去幫忙搬運廖浚宏,我有扶著廖浚宏,他的衣服有濕,但沒有印象多濕,至於廖浚宏頭部有無外傷、臉上有無淤泥,我沒有注意到,當時廖浚宏沒有說話,還有意識但模模糊糊的,至於廖浚宏送醫過程,於上車前確定還有意識,且廖浚宏在下車時衣物比上車時要再更濕一點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423 頁),可知縱然廖浚宏事後衣物有濕潤沾染泥沙現象,亦不能排除係因自身流汗或送醫過程中,曾乘坐運送泥沙之獨輪車時沾黏所致,尚難僅以證人等曾發現廖浚宏之衣物有濕潤情形,即認係廖浚宏因踩踏現場積水不慎滑倒而造成。
5.縱認廖浚宏於案發當日確有跌倒而致受有系爭傷害,惟證人葉清瑜證稱:我當天載廖浚宏來工地的路途中,他身體況都很正常,後來在地下1 樓搬管子到1 樓,搬完第二支水管時,他說他有點頭暈蹲著休息,一直說頭很痛,沒說為什麼頭暈,隔了10幾分鐘他說要去買水,買完就正常走回來,後來我管子搬完就跟他說我先去8 樓,後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382 、386 頁);證人陳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因為看廖浚宏怪怪的,然後眼睛瞳孔放大,廖浚宏本來眼睛瞇瞇的,但卻整個撐開的感覺,廖浚宏說做鐵工跌倒,我有勸廖浚宏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 頁);曾宏傑則於偵27436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廖浚宏間隔了兩星期以上沒來新大樓工地,106 年9 月28日剛回來上班,感覺廖浚宏好像是中暑還是暈眩的樣子,我們就是用工地的三輪車推廖浚宏到工地辦公室休息,過了10分鐘左右,看廖浚宏意識模糊,口齒不清,就馬上載廖浚宏去敏盛醫院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 至10頁),可見廖浚宏於事發前即有頭暈、無法正常站立情形。佐以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有關廖浚宏於106 年9 月28日至醫院就診時,其身上何處有無外傷及可否判斷該外傷約係何時所致等節,敏盛醫院函覆略以:廖浚宏於左手內側、左肩、頭皮有外傷,何時所致時間無法確定。另依敏盛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下稱系爭病歷摘要)所載:「主訴:今天突然沒有意識。病史過去、現在或家族史:這名42歲的男性無過去病史,此次因眩暈已經有2-3 天而且今天突然喪失意識,所以入急診求治……,頭皮外傷」等情,此有敏盛醫院
10 9年5 月27日敏總(醫)字第1090002366號函暨檢附醫師回覆表、相關病歷影本與中文摘要可參(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69 至327 頁)。則依敏盛醫院之函文,廖浚宏已有2 至
3 天之眩暈症狀,且其身上外傷係何時所致亦無法判斷,再依訴外人即敏盛醫院手術醫師蘇篤銘於偵續一4 號案件偵查中函復桃園地檢署內容:「廖浚宏顱內出血為外傷引起,應為急診當日或之前數日間,此病人之顱內出血,大部分血腫應為急診當天或1 至2 天內形成,小部分血腫有可能2 天前形成,不治死亡原因是顱內出血,又病患有頭皮外傷,位於左頂部頭皮(左側受傷常造成右側腦出血),頭皮外傷何時造成無法確定,且無法斷定頭皮外傷即是造成顱內出血之傷,至於病患於106 年9 月28日急診當時,其身體有無浸濕或沾滿汙泥之情形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
425 頁),是縱認廖浚宏送醫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尚無法排除廖浚宏當時係身體不適而突然暈眩,進而不慎跌倒之可能,此即非雇主所得控制之因素所致,依前揭說明,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增加雇主之責任。準此,廖浚宏所發生之系爭傷害,即難認具備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亦即不具職務和災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職業傷害,已堪認定。
6.復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職安署派員檢查,亦認定廖浚宏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此有該署10
9 年2 月17日勞職北4 字第1090301137號函暨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 份(下稱系爭初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41至61頁),益證本件原告主張廖浚宏所受上開傷勢為職業災害乙節,顯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63條之1 等規定,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分別請求東方人力公司、邱政雄、大宏群公司、大同公司連帶給付廖光男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職安法第2 條第3 、4 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再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3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2.查廖浚宏係受僱於派遣事業單位東方人力公司,而大宏群公司係要派單位,並承攬大同公司之系爭工程,依上開規定,東方人力公司為廖浚宏之雇主,大同公司則為事業單位,然廖浚宏本件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東方人力公司、邱政雄、大宏群公司、大同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即屬無據。
3.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4款、第32條第1 、2 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法令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雖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大宏群公司、大同公司分別為該工作場所之承攬人、事業單位,然廖浚宏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4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義務人係「雇主」,事業單位即大同公司僅係就職業災害補償時應與承攬人大宏群公司負連帶責任,此為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訂,則本件非屬職業災害,雇主即東方人力公司無庸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自亦無從要求大宏群公司、大同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4.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職安法第6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勞工在工作情形中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時,需如何為保護之安全措施,應視實際情形而定,除非相關之安全維護措施有違反法律規定或與社會經驗法則明顯不符之處,尚難遽認相關之安全維護人員對身體不適之勞工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固主張東方人力公司竟拖延至中午12時許始將廖浚宏送醫治療,顯有違反照護勞工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369 頁)。惟查,證人葉清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浚宏只說身體不舒服,後來我叫他休息,並問他要不要請假休息,他就說不要,都沒說原因是什麼,隔了10幾分鐘他去買水,買完就正常走回來,我跟他說我先去8 樓,他說他還好,他休息一下會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382 頁),證人簡文龍於偵續一4 號案件偵辦時證稱:當時我問廖浚宏是否身體不舒服,但他講話已經不太清楚了,四肢無力,意識也有些模糊,我看他的眼神好像在求救,我就打電話給徐銀春,徐銀春就帶另2 位下來,將被害人用手推車推上去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417 頁),復依職安署調查,案發當時曾宏傑在辦公室外面看到大同公司助理工程師曹永祥攙扶廖浚宏,曾宏傑遂前去詢問廖浚宏是否就醫,廖浚宏表示想休息,曾宏傑於是將廖浚宏送到大宏群公司辦公室休息,嗣於中午12時10分許,曾宏傑感覺廖浚宏身體在搖晃,並口齒不清,遂立即自行開車將廖浚宏送往醫院等情,有系爭初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47頁),可見廖浚宏於案發當天尚能自主行動,僅表示頭暈且稍事休息,並無事證證明廖浚宏有提出送醫之要求及客觀情狀,佐以證人陳皇銓於偵續一4 號案件偵辦時證稱:案發前幾天我問過廖浚宏怎麼都這麼早下班,他表示他從5 樓掉下來過,但沒有提到身體不舒服或頭部暈眩的情況,我就說你的眼睛好像有放大,廖浚宏沒有多說什麼,但過了2 、3 天再看廖浚宏,我就覺得還好,眼睛似乎又恢復正常了,我問他有沒有撞到頭,他沒有回我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418 頁),則以非醫療專業之人而言,自難判斷廖浚宏案發當時係因何故所致意識不清,而應立即將廖浚宏送醫救治,是被告等人因誤認廖浚宏僅係一時身體不適,而讓廖浚宏至辦公室繼續休息應屬合適之處置,尚難認有何延誤之處,則被告即無任何違反職安法第5 條、第6 條有關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應為必要之規劃等規定可言。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扶義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東方人力公司、邱政雄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㈠被告東方人力公司、邱政雄、大宏群公司、大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88,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光男1,626,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楊阿雲1,680,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