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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原 告 呂金童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芳潔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書

林庭宇即一定清潔社上強清潔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雁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珞禎律師

黃俊華律師范振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芳潔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芳潔公司)、林庭宇即一定清潔社(下稱一定清潔社)、上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上強公司,與芳潔公司、一定清潔社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受僱期間擔任工地工頭並負責駕駛大卡車(含清溝車),因被告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國書,而原告要掛名何被告員工,皆由陳國書指派,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詎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因薪資及車輛維修費用負擔等與原告發生爭執,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任職期間使用車輛自然損壞,遭被告部分係由原告所致而扣薪合計259,500 元作為車損賠償,顯未全額給付薪資。又原告任職年資達4 年14天,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原告自105 年8 月至109 年2 月皆有自提勞工退休金2,748 元,但被告並未將該等金額繳納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返還合計88,852元,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17、1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

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53,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一定清潔社不具僱傭關係,原告係林庭宇之舅,基於此親誼關係而同意投保勞保。而一定清潔社係長期與原告配合,將部分工程詢問原告承包意願及可配合之時間,轉包給原告施作,原告有拒絕承包之權利,且上下班無須打卡,並自負承包工程所需人力費用,與一定清潔社同僚間並無其餘分工合作。另原告並未任職於芳潔公司、上強公司,所承包之案件均為一定清潔社所轉包,報酬亦均向一定清潔社結算、收受。至於車輛受損遭扣款,乃其與一定清潔社所約定從承包報酬中扣除之車輛修理費,是原告前揭各該請求均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465頁):㈠被告曾分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25-31 、65-7

7、174 頁)。㈡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不當扣款、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退金未提繳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同年3 月20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業單位員工與事業單位間究係成立僱傭、委任或承攬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即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①證人即一定清潔社、上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春美證稱:原告

是我親大哥,我在一定清潔社、上強公司負責派工,我是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至芳潔公司的負責人陳國書年紀大了,所以他的工作都是我在包,就是再承攬,我可以實際決定被告業務如何執行,原告不是我的員工,因我罹患癌症身體不好,原告是我哥,我拿工作後原告來幫我,原告可以拒絕芳潔公司的業務內容;原告不是一定清潔社員工,也沒有在一定清潔社上下班、打卡,沒有計算他的工作時間,若是做加油站或水溝,我就告知原告,他自己會跟對方排班,再

ma il 給我及對方就去做,他也可以拒絕一定清潔社之業務內容,報酬是口頭約定每月最少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2- 454頁),可知原告與證人呂春美係兄妹關係,原告可拒絕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勞務要求,亦無須上下班打卡,則原告應非被告所屬員工。

②原告固主張其對於被告工作指示不能自由決定接受與否,被

告對原告業務執行有指揮監督權限,惟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提出其手寫同年3 、4月出勤表(見本院卷第35-37 頁),記載各日行程內容。惟觀諸前揭出勤表中之「上班- 下班」欄位,除記載「07~17」外,尚記載「1 包」至「15包」等字樣,已顯示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況原告亦自承:關於「包」之記載,係因被告所承包清洗的工程遍及全省,有時路途過遠且大車往返時間久,要加計加班費等人事成本相形過高,故要求原告以承包方式處理遠距離之工作,原告基於親人情誼只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79 頁),益證原告亦可放下親人情誼而拒絕接受被告此等侵害其加班費請求權利之安排,是原告應可自由決定拒絕被告之工作指示。再前揭108 年3 月、4 月出勤表可知,原告於此2 月份記載休息日數高達15至18天且日期未固定,卷內亦無相關班表以資核對原告休息日數之合理性,亦未見原告出勤異常時,有何懲戒或制裁情事,佐以證人呂春美:上面包工事假8 天等紀錄,是原告自己寫的,反正是做加油站的案子,班會給先他,他自己去排,如果他不想來不用請假,他會用通訊軟體LINE給我他今天要幹麻,或打電話他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0 、461 頁),是原告之上班、休息時間應可自由決定,則原告與被告間難認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③原告另主張芳潔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林口發電廠「108 年度飲用水設備清洗消毒工作」工程(下稱系爭飲水消毒工程)時,原告確有親自從事該工程,未經被告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原告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475 頁),並有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109 年11月20日林口字第1092173368號函暨檢附相關工安接談資料、進廠施工人員申請名冊及廠內刷卡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69 頁),惟觀諸各該進出廠刷卡紀錄,原告並未每日均到班(見本院卷第263-26 9頁),其是否有須親自執行職務,已有可疑,再芳潔公司與一定清潔社間有承攬關係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

9 月26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350660 號函暨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140 頁),而被告依承攬關係將系爭飲水消毒工程轉包予原告,則各承攬人向業主宣誓遵守業主廠區及法令相關規定,亦與常情無違,至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固未載明承攬報酬之金額及計算式,然不能排除其等係依承包案件不同而有口頭上不同約定,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綜前,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3.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①證人呂春美證稱:原告與一定清潔社口頭約定每月至少50,0

00元,但實際有時他在南部或其他地方,他再口頭告訴我需要多少,我再陸續匯款,是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8 頁),是原告每月固定受領50,000元之給付,應係基於兩造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約定。原告固舉108 年1 月份手寫薪資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雖載明薪資每月50,000元、勞健保、請假日數、加班時數等內容,惟前揭資料未見被告簽章之處,則各該內容是否經被告確認而准許,已有可疑。況證人呂春美證稱:我認得是原告字跡,他每個月都會這樣寫來跟我要錢,他每個月都會寫了一大堆給我,因我老花眼懶得看,沒有細看,我口袋有幾萬塊就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6 、457 、460 頁),可知原告主張之薪資明細未舉證係經被告詳細核對確認,已難遽採。參以

108 年1 月份手寫薪資計算明細下方欄位,尚記載信用卡支付表,並於「費用」欄記載「公」、「個人」,而證人呂春美對此則證稱:因為我給他一張信用卡,他出門不方便,有一些是工作上的支出,有一些是個人需求,公就是要跟我拿錢,其他就是例如一個案子5,000 元,有時一站5,000 元原告說太少,就算8,000 元,寫一個「包」代表包工作的意思,沒有寫就代表他單純來幫我,我會依一般基本人力一天給他約1,600 元,另如果額外需要什麼設備他就會先拿卡去刷再跟我請款,例如他加油花了500 元,就要從該案5,000 元裡面扣,因為他說他要付,所以「公」、「個人」都是這個案子要支出的費用,他自己私人的消費也會寫在上面,「公」就是我要出的錢,「個人費用」就是原告要支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6 、460 、461 頁),而該明細下方確有記載「包計算」、「福懋……抽水池泥8,000 」、福懋抽泥車水滿污泥8,000 」、「沙鹿格再來抽氣水桶8,000 」、「1/17個人3750KED-0912沙鹿抽水浦」等記載,可見原告並非每月固定向被告領取月薪50,000元,且可自由決定相關設備之支出費用,得以計畫性方法影響所從事之工作,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②被告固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 頁),然證人呂春美證稱:他有在芳潔公司投保10天,是基於系爭飲水消毒工程,一定清潔社也有為他投保,因為原告想領勞退,他有欠銀行錢,原告說勞退不會被法院扣款,都是他叫助理去投哪一家勞健保,助理被他搞到很煩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55 頁),參以原告與證人呂春美為兄妹,則被告基於親情考量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實難遽此推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按勞工保險之本質,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亦即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至第8 款、第8 條第

1 項第3 款至第4 款、第9 條、第9 之1 條等規定自明。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而由被告替原告辦理勞保,亦合乎常情,尚難逕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一節,即遽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云云,並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給付原告薪資,而以薪資名義扣繳

所得稅等語,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個資等文件卷)。惟證人呂春美證稱:因原告有欠法院的錢,法院來單要扣3 分之1 ,原告要我投到別家,都是他跟助理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頁),況被告為原告扣繳所得稅,是依所得稅法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尚難據以認定其與原告間之私法關係。

④綜前,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4.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證人呂春美證稱:原告當時說要幫我開清溝車,小工就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幫他叫人力公司的人,錢原告說他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6 、457 頁),可知原告就勞務之相關人力尚請證人呂春美協助安派人力並由原告自行支出費用,並非由原告逕自安排。原告固主張系爭飲水消毒工程係由芳潔公司以6 人組成進行清洗工作,顯係芳潔公司將原告納入其組織體系,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7

7 頁),惟證人呂春美證稱:我們進行系爭飲水消毒工程時,我帶原告進去跟對方接洽,第二次之後他們就可以各自去,兩個人就可以去從事洗水塔,這6 人中一個是我,一個是原告,一個是我姊,一個是陳國書,另外兩個是長期配合我的人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2 頁),復觀諸109 年3 月

5 日進出廠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63 頁),僅原告與訴外人即人力公司邱創水進出廠區,尚難認原告與被告所屬員工間居於分工合作或上下隸屬關係,自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5.再原告固提出原告106 年11月薪資計算及出勤資料,主張其上所載「書」字為陳國書所寫,認一定清潔社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惟證人呂春美證稱:我和陳國書只是單純朋友,我一天到晚在外面忙,我包陳國書的工作,但陳國書會幫我,他下午才來,我早上就出門,他來會問我以確認是否要支付一定款項,他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多少錢,我請他先付,錢給了對方,陳國書就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6

0 頁),是陳國書基於友情協助一定清潔社支付相關款項並簽名以釐清責任,亦非難以想像,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勞雇關係。另觀諸原告所提供陳國書手寫書信提及「請你把未清的帳單,趕快拿給我,該扣的扣一扣,該清的清一清」、「加油站這一塊餅,暫時不做,沒吃到,我也沒關係,你不用姿態擺那麼高,得了便宜還賣乖,抽成那麼高,還說划不來」、「你想休多久,玩多久,都是你說了算」、「那請問你,公司是抽多少錢啊」等字樣,益證原告對於被告之工作,尚可「抽成」,並且自由決定可休息天數,是認兩造間應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其契約內容,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6.綜上各情以參,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由上可知,原告僅係承包被告標得之工作,其取得之報酬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亦無需與其他人配合,自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關係無疑,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扣留薪資259,500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05,457 元、非自願離職證明、補提繳88,8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原告與被告間非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而應係承攬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尚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7、1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扣留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等,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1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3,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