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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訴訟代理人 簡淑真

許明桐律師江正宏被 告 莊志鴻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起至107年7月27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桃園市蘆竹區中隊清潔隊員。被告前主張於104年9 月14日清運垃圾完畢後,在車廠內下車時因鞋底濕滑不慎滑落受傷,經診斷為「腰部椎間盤移位」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故被告自104 年9 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日申請住院、休養及醫療之公傷病假。原告依被告所提之書面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先予以准假。嗣原告於105年3月22日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3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4092006202號函,認被告所罹之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原告本欲據此取消先前核准之公傷假,惟被告於同年6月間提出由台大醫院所出具認被告系爭疾病屬職業疾病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且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桃園勞檢處)於105年12月2日以桃檢衛字第1050001414號函,要求原告就被告申請之假別仍需以公傷病假處理。嗣於106年3月1日桃園市政府發函認系爭疾病係被告執行職務所致,雖原告認尚有疑義,仍依循此函文之要旨,暫時比照公傷病假給付被告請假期間之薪資,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申請勞動部鑑定被告是否屬罹有職業疾病。嗣經勞動部鑑定結果認被告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桃園市政府則於107年7月2日以府勞檢字第1070160145號函重新認定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原告於107年7月6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070018056號函知被告應辦理假別轉換,主張被告應繳回溢領之工資。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召開關於被告「公傷假別轉換後工資追回研商會議」,決議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轉換假別如下:病假部分:被告104年度休假已於104年9月15日前用罄,故以病假、事假、延長病假排列;105年度開始先以病假、事假、休假用罄後,再以延長病假排列;106年度開始以病假、事假、休假用罄後,以延長病假、留職停薪排列;107年度至107年2月6日前為留職停薪,而被告於2月7日復工,假別轉換部分以事假、病假、休假用罄後,再以無薪假去排列。如此轉換核算後,被告溢領之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0,530元、不休假獎金12,328元、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84,923元,合計為737,78

1 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78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論是否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病,被告前於工作場所滑倒致腰部受傷,應至少符合職業災害,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進行手術治療,持續治療至106 年6 月1日止,此期間依原告工作規則第35條第六項規定,屬職業災害治療休養期間,應為公傷病假,此期間工資本應照給,且原告主張104年9月14日後每月給付薪資部分,均與被告實際受領金額有所差異。

㈡、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被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07年3月7日前均無法工作,107年3月7日後需採漸進式復工,故被告於107年3月7日前均得申請公傷病假。又原告雖主張係因主管機關指示,不得不同意被告自104年9月14日起申請公傷病假,此僅為暫時性措施,故該同意之意思表示為附有「須經勞動部鑑定暨桃園市政府重行認定是否為職業病之結果」之解除條件等語。然主管機關之指示,僅為原告意思表示之內部動機,不得為原告意思表示之一部。又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是以原告同意給與公傷假之法律行為,應自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2日函文所示,重新認定被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之條件成就時起,向後失其效力,亦不影響被告先前所受領之薪資及獎金。是原告受領104年9月14日至107年7月6日之薪資及獎金,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107年7月7日以後被告就其未出勤之部分,尚得申請特休假、普通病假及有薪事假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107年7月27日,故被告並無溢領薪資及獎金之虞。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106年考績獎金51,563元及同年年終獎金33,360元部分,因原告之工作規則中並無「在職未達6個月,不發考績獎金」之規定,且被告並非軍公教人員,原告以「10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事項」作為追回年終獎金之依據,即難認有據。

㈣、縱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薪資,但被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少屬於職業災害,則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應補償醫療費用,卻從未補償,被告自發生系爭疾病後,接受手術治療及後續之門診追蹤,於105年5月25日至107年6月27日之期間,已花費醫療費用至少67,749元,被告自得依照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被告於104年9月14因腰部疼痛請假至富康骨科診所就診,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於同月19日於長庚醫院進行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後,原告即同意被告申請公傷病假,嗣桃園市政府則於107年7月2日發函予原告,重新認定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告始於107年7月6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070018056號函知被告應辦理公傷病假之假別轉換,而主張被告轉換假別後應繳回溢領之工資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主張系爭疾病係因其於104年9月14日在車場滑倒(下稱滑倒事件)加重病情,縱非屬職業疾病,亦為職業災害,故其仍得申請公傷病假,並無假別轉換而溢領薪資之情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因107年7月2日桃園市政府認定系爭疾病非職業疾病,故被告應回溯自104年9月15日起均不得申請公傷病假,經轉換假別後,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薪資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滑倒事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動部鑑定結果認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而請求假別轉換,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按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函文所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退被告之傷病給付申請,係勞保局認定被告「職業傷害」申請案應重申為「職業病」一案,是故以退回,並未否定其疾病非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足認勞保局係認被告應將系爭疾病重申為「職業病」而退回,而未就被告究有無受有職業災害一事為審查等情明確。再查,證人陳進添到庭證稱:當天下午其在休息室外面抽菸,看到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很不舒服扶著腰準備走回休息室,其就去攙扶被告,進了休息室後,被告說他下車時滑倒,被告很痛苦一直趴在休息室的桌上,在休息室的人都有看到,本來想就近帶被告去附近的骨科看,但被告叫其幫他打電話給他老婆,他老婆說要帶被告去林口那邊看中醫,其就向組長報備其要開車載被告回南崁中山路的家,被告老婆下來攙扶被告,其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核與被告當庭證稱:伊在104年6月間即有腰酸背痛之情況。104年9月14日下午2 點多,伊去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橋下的轉運站,將回收物填裝到伊的回收車上,再把車子開到大溪的民間處理站,民間處理站環境場所很不好,到處是油漬,伊踩到地上的油漬,連帶把油漬帶到車上,下午3 、4 點回到南崁停放垃圾車的車場,伊側身要下車子的階梯,就直接在車子駕駛座的踏板滑倒,用左腳跟落地,而非腳尖,所以擠壓腿部與脊椎,腰部就痛了一下,當時還可以走路,但走進距離2 、30公尺的休息室,左腳就完全沒辦法動了,痛到沒辦法講話,當時很多同事都在休息室內,陳進添就問伊怎麼了,伊說剛剛下車時腰部很不舒服,伊忘記有沒有跟陳進添講剛剛發生的原因,伊請陳進添開車送伊回南崁住家,跟伊老婆會合後,伊老婆開車直接戴伊到新莊的骨科醫院,因為聽說新莊的那間骨科醫院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兩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所填具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所載:「因鞋底濕滑,不慎左腳失足滑落,直立式撞到,造成腰部及左腳受傷,當下不以為意,直到走進休息室時,受傷部位產生劇烈疼痛,臉色痛苦,此時陳進添見此協助幫忙通知家人送醫治療」等語,堪認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下午在車場確有因直立式滑倒,疼痛難耐而請假前往富康骨科診所就醫,並旋於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辦理住院,於5日後(即同月19日)進行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等情明確,是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於車場滑倒,係屬於原告在工作場所內從事工作時所發生,並有造成其腰椎疼痛加劇之情況,故系爭滑倒事件應足認與被告腰部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被告系爭滑倒事件應屬職業災害無訛。縱被告未於滑倒當日或翌日醫師問診時陳述該滑倒事件,然係因被告僅係直立式滑倒,實與典型滑倒時肢體通常會碰觸地面之情況顯不相同,加以案發前3個月被告即有腰酸背痛之舊疾,故實難僅以被告於醫師問診時漏未陳述其在車場滑倒一事,而遽認被告並未受有職業災害,是原告此一主張要難謂有據。

㈢、按公傷病假:隊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憑合格醫院證明確不能出勤工作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核給公傷病假,假期視實際需要及醫院證明核給,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照給,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3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由上開被告工作規則可知,就公傷病假之核給,僅需具備職業災害,並經合格醫院出具證明即應給予公傷病假,無須經診斷為職業病,原告對此亦表示依工作規則中所指之公傷病假並無區分職業疾病或職業災害,均可申請之公傷病假(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滑倒事件已經本院認屬職業災害,如前所述,原告應依工作規則於被告治療、休養期間核給公傷病假。再查,依原告原自104年9月14日至107年7月6日止均依公傷病假之假別,核發薪資及獎金,縱桃園市政府嗣於107年7月2日以勞動部鑑定結果,重新改認被告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並以此為由要求為假別轉換,然此僅得認被告不得申請職業疾病之公傷病假,而非謂桃園市政府認被告上開滑倒事件非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是原告逕自主張被告並無罹有職業災害,而不得申請公傷病假等情,要難謂有據。又原告主張同意被告申請公傷病假係因被告施以詐欺或脅迫而為,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上開滑倒事件為真,且屬於職業災害,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其他詐欺脅迫之情事,且原告准予被告申請公傷病假亦係遵從桃園市政府依當時現有之資料所為之客觀認定,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或被告明知原告有意思保留等節,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勞動部鑑定結果認被告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由,欲撤銷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6日之公傷病假云云,然系爭滑倒事件尚得認係職業災害,被告仍得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申請公傷病假,故原告主張撤銷給予公傷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至被告之公傷病假應至107年7月6日,自107年7月7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7月27日間,被告未出勤之工作日尚得申請休假、有薪事假等假別,而無須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737,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