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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劉宏昌被 告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許阿花訴訟代理人 唐紹融

邱郁婷游敏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9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6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 、54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原約定為時薪120 元,嗣同年8 月1 日升任保全部課長後約定為月薪35,000元,並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調薪為36,000元,再於同年10月起調薪為39,000元(即月薪36,000元+油料津貼3,000 元),工作內容除固定上班時間之內勤外,尚須支援非固定上班時間之外勤站班,因原告係擔任內勤保全員,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責任制人員,而應有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任職期間常有加班情形,詎被告均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平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出勤之超時工資;另原告曾駕駛被告所有之公務車發生事故,原告依被告要求與當事人和解辦理出險,以免除原告自負修繕費用,惟被告仍將該筆修繕費用於原告薪資中扣除,已違反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致原告辦理離職;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以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於

108 年11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歷經2 次調解會議仍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扣薪修車費用5,500 元、加班費298,744 元(107 年6 、7 月之37,832元、107 年8月-12 月之111,158 元、107 年6 月至108 年11月間休假日之149,754 元,合計298,744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000元、資遣費29,841元(以上合計347,085 元)。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7 年9 月10日府勞條字第1070228907號函核定公告之勞工,且其亦有與被告簽立保全人員勞動約定書(適用84-1)(以下逕稱勞動約定書),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故被告已依前開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當日非屬其上班日,原告既未申請借用,發生事故當下亦未立即報案,導致被告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公務車修繕費用係經原告同意由其薪資中扣除,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因其有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因而被扣薪,故當時應原告要求未投保勞保及健保,且其亦有簽立自願不參加投保勞保、健保切結書,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任職期間,因素行不良且有假借員工名義冒領薪資行為,業經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應為原告離職原因,且原告有出具離職申請書、勞方離職同意書、離職員工切結書等文件影本,足認原告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自107 年6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兩造並簽

訂定期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約聘書)、勞動約定書,約定

107 年6 、7 月之時薪120 元,底薪22,000元;至107 年8月升任保全部課長,底薪22,000元,月薪35,000元,108 年

1 月調薪36,000元,108 年10月份之月薪36,000元,油料津貼為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27頁)。

㈡原告任職期間曾填寫合計請假7 日之請假單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1 、392 頁)。

㈢原告有於108 年11月簽立離職申請書、勞方離職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115 、117 頁)㈣提撥勞退部分,被告於107 年12月起,依36,300級距按月提撥2,178元。

㈤原告曾於108 年11月10日駕駛被告公司車輛與訴外人黃建蔚

發生車禍,原告於同年月12日與黃建蔚簽立車禍和解書,被告公司車輛因該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5,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53-359 頁),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製發之核薪通知單「其他」欄位將原告該月薪資扣款5,500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㈡被告是否短付原告107 年6 至7 月薪資37,832 元、107 年8

月至12月薪資111,158 元、107 年6 月至108 年11月間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149,754元?㈢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0日共13,000元?㈣原告是否係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且未給付前述加

班費、扣薪5,500 元等事由而違反勞動法令,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41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又其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有明文規定。

2.查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應徵被告之保全人員,從事之保全勞務具有監視性或間歇性,經中央主管核定公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行業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又查原告應徵保全人員,並簽立勞動契約書,勞動約定書則報當地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以10

7 年9 月10日府勞條字第1070228907號函核備在案,有核備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9 、541 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簽名確屬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書面約定,復未有損及勞工權益,自屬有效,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勞基法關於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及例假日規定之限制。

3.原告固主張其有犯罪前案紀錄,警察局來函表示其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按曾犯特定犯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固曾因涉犯該條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入監服刑紀錄(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而有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情事,惟保全業法乃政府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針對保全業管理所制訂之規定,所規範對象是保全業,保全業如有違反該法規定者,依法僅課予罰鍰等行政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保全業與保全人員間約定勞務內容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究其性質,應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尚不能以原告具備消極資格,即使兩造間私法勞動契約及勞動約定書因此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㈡被告是否短付原告107 年6 至7 月薪資37,832 元、107 年8

月至12月薪資111,158 元、107 年6 月至108 年11月間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149,754 元?

1.查勞動契約書第4 條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一日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約定書第

5 條約定: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 週內安排勞工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輪值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其他應放假日出勤,並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含勞基法第37條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與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出勤者,工資加倍發給等情,有勞動約定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27 頁)。

此約定內容縱與勞基法規定不符,依首揭說明,仍屬有效,原告應受拘束。第查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延時工資應為當日出勤時數中,逾10小時之部分。又上開出勤之日中,每月應有6 天為應放假日,此另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應徵人員資料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9頁),是原告如有於應放假日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當日(10小時)加倍工資。

2.原告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10月間每月「出勤狀況」,被告業已提出「乙○○薪資計算&各打卡記錄00000-00000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5-389 頁,下稱系爭出勤紀錄),而原告自承系爭出勤紀錄中之「386 記錄」為被告要求保全員盡量去打卡,讓被告知道駐點確實有保全上班,這部分我會去追蹤,如果交接班的下一班保全員未來,有時我會先去把上一班的保全員接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 頁),是原告實際出勤情形,應以系爭出勤紀錄為據,是原告於107 年

6 、7 月期間,及自同年8 月起至108 年10月升任保全課長為週休2 日期間,出勤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各為計算式附表一、二所載之金額。又依照前述約定書所載原告「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約定,然原告於前揭期間亦有如附表一所示應休而未休之情形,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另依系爭出勤紀錄,原告升任課長期間有於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出勤情形,足見原告於前揭休假日係受被告指派出勤,揆諸前揭約定書「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工資加倍發給」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於此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即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107 年6 至7 月間出勤所得領之薪資應為85,320元,被告僅給付71,571元與原告,薪資差額為13,749元(計算式:85,320-71,571=13,749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3,74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107 年8 月至10

8 年11月間,被告則短付加班費740 元差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此部分加班費合計14,4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0日共13,000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二)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勞基法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等情,有離職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故原告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應可認定。原告固主張已請特別休假3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7 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金額,惟原告業分別於108 年10月9 日、同年11月5 、6 日、同年11月14至19日共請特休假7 日一情,有請假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9 、531 頁),則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告知得排定特別休假,也未給予原告休假權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 日特休未休工資,於法有據。再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原告108 年10月月薪為3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以此核算,被告應發給特休未休工資3,900元〔計算式:39,000÷30×3 =3,90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9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係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且未給付前述加

班費、扣薪5,500 元等事由而違反勞動法令,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1.扣薪5,500元事由部分:原告主張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時發生車禍,因被告表示如未報警,後續修繕須由原告負責,原告則依被告要求報警處理,並與事故他方和解、辦理出險,詎被告仍將此筆費用自原告

108 年10月份薪資內扣除5,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等語。按勞基法第26條所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係針對尚未發生之勞工工資而言,申言之,雇主雖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然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之賠償;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係10

8 年11月10日非上班時間使用被告車輛不慎發生車禍,嗣原告與他方駕駛即訴外人黃建蔚達成和解,並同意修復黃建蔚所駕駛之事故車輛,有車禍和解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 、35

7 頁),可見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造成被告車輛損壞,原告未就被告同意原告及時報案可免除賠償責任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原告108 年10月薪資扣除5,500 元,亦屬合法,且原告不爭執之「乙○○薪資明細」中已記載此筆費用,並有原告簽名確認,可見原告當時亦同意被告扣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預扣薪資及違法未給付薪資之情事,並不足採。

2.被告有無高薪低報情事部分:被告對於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另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

3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960069490 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

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13 、171-178 頁),堪信為真。然原告自承係108 年11月19日離職後始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情事,是難認原告當時係以此原因主張被告有違法情事,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3.未給付加班費事由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甲○○證稱:本件是原告自行離職,他說他不想做了,但不想做的理由並未說清楚,沒有提及是因為公司制度或對他採取何種措施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 、414 頁),佐以原告申請離職時係以「轉換跑道」為原因一情,有離職申請書、勞方離職同意書、離職員工切結書各1 份(下稱系爭離職文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

115 -119頁),何況原告自承係因其與被告就前述車禍之爭議而決定離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顯見原告確屬自願離職。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表示不簽系爭離職文件,即不發放

108 年11月份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並舉被告公司通告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惟依通告「伍:離職人員資料繳交期限規範」之內容,係規定「⑴離職人員資料未交回者薪資一律不予發放」,並未規定必須填載自願離職之系爭離職文件始發放薪資,況如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大可循訴訟等相關途徑依法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薪資,非必以填載系爭離職文件始可。復觀諸原告並未舉證有以何方式通知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41元,是否有據?

1.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11月19日經原告申請而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不存在,即無原告再予終止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延長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節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並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389元(包括加班費14,489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3日(於109 年2 月12日送達,見本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一: 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編│時 間│原告出勤狀況 │原告休假狀況│被告實際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差 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號│ │ │ │原告之薪資 │之薪資 │ │ │├─┼─────┼─────────┼──────┼──────┼───────┼─────┼────────────────┤│1 │107年6月 │22日出勤12小時 │休假1 日 │32,080元 │38,040元 │5,960 元 │⑴〔(10+4/3 ×2 )×22〕×120 ││ │ │ │ │ │ │ │ =33,440元 ││ │ │ │ │ │ │ │⑵120 ×10×(5 ×23/30 )=4,60││ │ │ │ │ │ │ │ 0元 ││ │ │ │ │ │ │ │⑶合計:38,040元 │├─┼─────┼─────────┼──────┼──────┼───────┼─────┼────────────────┤│2 │107年7月 │24日出勤12小時 │休假2 日 │39,491元 │47,280元 │7,789元 │⑴〔(10+4/3 ×2 )×24+8 +9 ││ │ ├─────────┤ │ │ │ │ +(10+4/3 ×2 +5/3 ×12)〕││ │ │1日出勤8小時 │ │ │ │ │ ×120 =42,480元 ││ │ ├─────────┤ │ │ │ │⑵120×10×4=4,800元 ││ │ │1日出勤9小時 │ │ │ │ │⑶合計:47,280元 ││ │ ├─────────┤ │ │ │ │ ││ │ │1次連續出勤24小時 │ │ │ │ │ │├─┴─────┴─────────┴──────┼──────┼───────┼─────┴────────────────┤│合計 │71,571 元 │85,320元 │13,749元 │└────────────────────────┴──────┴───────┴──────────────────────┘┌──────────────────────────────────────────────────────────────┐│附表二:原告調為內勤8 小時,週休二日 109年度勞訴第29號│├─┬─────┬─────────┬──────┬──────┬───────┬─────┬────────────────┤│編│時 間│原告出勤狀況 │原告國定假日│被告實際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差 額│加班費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號│ │ │出勤狀況 │原告之加班費│之加班費 │ │) │├─┼─────┼─────────┼──────┼──────┼───────┼─────┼────────────────┤│1 │107年8月 │17日出勤12小時 │- │20,280元 │10,520元 │- │〔(2 ×17+2 +0.5 +1 ×2 +1.││ │ ├─────────┤ │ │ │ │5 +2 )×4/3 +(7 +12)×5/3 ││ │ │2日出勤9小時 │ │ │ │ │〕×120 =10,520 元 ││ │ ├─────────┤ │ │ │ │ ││ │ │2日出勤10小時 │ │ │ │ │ ││ │ ├─────────┤ │ │ │ │ ││ │ │1日出勤5小時 │ │ │ │ │ ││ │ ├─────────┤ │ │ │ │ ││ │ │1日出勤19小時 │ │ │ │ │ ││ │ ├─────────┤ │ │ │ │ ││ │ │1日出勤10.5小時 │ │ │ │ │ ││ │ ├─────────┤ │ │ │ │ ││ │ │2日出勤11小時 │ │ │ │ │ ││ │ ├─────────┤ │ │ │ │ ││ │ │1日出勤11.5小時 │ │ │ │ │ ││ │ ├─────────┤ │ │ │ │ ││ │ │1次連續出勤24小時 │ │ │ │ │ │├─┼─────┼─────────┼──────┼──────┼───────┼─────┼────────────────┤│2 │107年9月 │16 日出勤12小時 │9 月23、24日│7,980元 │8,000元 │20元 │⑴(2 ×16+0.5 +1.5 +1 )× ││ │ ├─────────┤中秋連假出勤│ │ │ │ ×4/3×120=5,600元 ││ │ │1日出勤10.5小時 │2日 │ │ │ │⑵120×10×2=2,400元 ││ │ ├─────────┤ │ │ │ │⑶合計:8,000元 ││ │ │1日出勤6小時 │ │ │ │ │ ││ │ ├─────────┤ │ │ │ │ ││ │ │1日出勤9.5小時 │ │ │ │ │ ││ │ ├─────────┤ │ │ │ │ ││ │ │1日出勤8.5小時 │ │ │ │ │ ││ │ ├─────────┤ │ │ │ │ ││ │ │1日出勤11.5小時 │ │ │ │ │ ││ │ ├─────────┤ │ │ │ │ ││ │ │1日出勤11小時 │ │ │ │ │ │├─┼─────┼─────────┼──────┼──────┼───────┼─────┼────────────────┤│3 │107年10月 │6日出勤12小時 │10月10日國慶│0元 │3,600元 │3,600元 │⑴(2 ×6 +3 ×1 )×120 ×4/3 ││ │ ├─────────┤日出勤1日 │ │ │ │ =2,400元 ││ │ │1日出勤13小時 │ │ │ │ │⑵120×10×1=1,200元 ││ │ │ │ │ │ │ │⑶合計:3,600元 │├─┼─────┼─────────┼──────┼──────┼───────┼─────┼────────────────┤│4 │107年11月 │5 日出勤12小時 │- │0元 │1,600元 │1,600元 │(2 ×5 )×120 ×4/3 =1,600元 │├─┼─────┼─────────┼──────┼──────┼───────┼─────┼────────────────┤│5 │107年12月 │9日出勤12小時 │- │0元 │2,880元 │2,880元 │(2 ×9 )×120 ×4/3 =2,880元 │├─┼─────┼─────────┼──────┼──────┼───────┼─────┼────────────────┤│6 │108年1月 │未有延長工時情事,│- │0元 │- │- │ │├─┼─────┤故不統計延長工時日├──────┼──────┼───────┼─────┼────────────────┤│7 │108年2月 │數。 │- │0元 │- │- │ │├─┼─────┤ ├──────┼──────┼───────┼─────┼────────────────┤│8 │108年3月 │ │- │0元 │- │- │ │├─┼─────┤ ├──────┼──────┼───────┼─────┼────────────────┤│9 │108年4月 │ │4 月7 日兒童│0元 │1,200元 │1,200元 │120×10×1=1,200元 ││ │ │ │暨民族掃墓節│ │ │ │ ││ │ │ │連假出勤1 日│ │ │ │ │├─┼─────┤ ├──────┼──────┼───────┼─────┼────────────────┤│10│108年5月 │ │- │0元 │- │- │ │├─┼─────┤ ├──────┼──────┼───────┼─────┼────────────────┤│11│108年6月 │ │- │0元 │- │- │ │├─┼─────┤ ├──────┼──────┼───────┼─────┼────────────────┤│12│108年7月 │ │- │0元 │- │- │ │├─┼─────┤ ├──────┼──────┼───────┼─────┼────────────────┤│13│108年8月 │ │- │0元 │- │- │ │├─┼─────┤ ├──────┼──────┼───────┼─────┼────────────────┤│14│108年9月 │ │9 月15日中秋│0元 │1,200元 │1,200元 │120×10×1=1,200元 ││ │ │ │連假出勤1日 │ │ │ │ │├─┼─────┤ ├──────┼──────┼───────┼─────┼────────────────┤│15│108年10月 │ │- │0元 │- │- │ │├─┴─────┴─────────┴──────┼──────┼───────┼─────┼────────────────┤│合計 │28,260元 │29,000 元 │合計差額 │74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