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游玉萍
游雅君沈雅萩陳麗綺黃家榛陳力慈潘偉元謝沛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原告欄」所示之地址,俱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原告欄」所示之地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當事人欄中就原告游玉萍、潘偉元之地址分別誤植為「住桃園市○○○街○○○ 號6 樓」、「住桃園市○○○街○○號9 樓之3 」,未明確記載各該地址所在之行政區,並為免徒增疑義,請原告於5 日內檢附原告全體戶籍謄本最新戶籍址,以利被告辦理後續提存事宜,並聲請以裁定更正前揭原告地址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中原告游雅萍、潘偉元之詳細地址,有本院
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89 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5頁),則本院109 年9 月30日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游雅萍、潘偉元住址之記載有漏載行政區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另發現原告謝沛晨之地址贅載「之」字,應予刪除,爰一併更正之。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陳報「全體原告」之最新戶籍地址,以利辦理後續提存事宜部分,經查,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於本件裁定更正後,均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聲請人如欲進行後續提存事件,允宜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
┌───────────────┬─────────────────┐│更正前原告欄 │更正後原告欄 │├───────────────┼─────────────────┤│游雅萍 住桃園市○○○街○○○號6│游雅萍 住桃園市○○○○○○街000 ││ 樓 │ 號6 樓 │├───────────────┼─────────────────┤│潘偉元 住桃園市○○○街○○號9 │潘偉元 住桃園市○○○○○○街00號││ 樓之3 │ 9 樓之3 │├───────────────┼─────────────────┤│謝沛晨 住桃園市○○○○○路1 │謝沛晨 住桃園市○○○○○路1 段麗││ 段麗水巷0號之11樓 │ 水巷0 號11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