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林華星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被 告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永昌訴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3 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兩造另簽有任用合約書,該任用合約書第2 條第3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股票250 張,交付方式如下:乙方到職五年內,甲方給付乙方無償股票250 張」等語。嗣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資遣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250 張股票,伊於109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250 張股票,被告則於109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兩造雖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上開任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張股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公司股票250 張。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所提出之任用合約書內容,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故該任用合約書違反公司法法定之生效要件,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非經理人,然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向被告請求依任用合約書給付250 張股票,且被告公司大小章原係由原告負責保管,故該任用合約書並非在93年3 月10日所簽立,而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盧基盛於原告離職後始為製作。
㈢、縱認該任用合約書為勞動契約,該無償給付股票之性質應視為工資之給付,而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因原告已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如認該任用契約所定之無償給付股票非屬工資之性質,則應視為贈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該贈與。
㈤、原告在職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係依據被告於93年3 月23日所製作之銓衡表中所載之薪資內容為給付,且原告於
108 年離職前均未曾依任用合約書請求股票,堪認兩造已合意由93年3 月23日之銓衡表,取代93年3 月10日之任用合約書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離職後提出締約日期為93年3 月10日之任用合約書,主張被告應依據任用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公司股票250 張等語,業據被告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提出該任用合約書為請求,且該任用合約書製作時間不明,縱認該任用合約書確係於93年3 月10日製作,業經93年3 月23日製作之銓衡表所取代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該任用合約書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250 張股票?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93年3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3年3 月23日起至97年4 月10日間每月薪資為107,148 元(年薪未達150 萬元),原告離職時係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均不爭執,且有銓衡表、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個人明細資料表、宣誓書、原告歷年薪資明細表、歷年薪資調整一覽表、人事異動申請單、員工資遣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3、39、43、85至145 頁,本院卷第14、70頁),再觀諸上開原告人事異動申請單、資遣費計算書等內容,堪認原告到職時之職務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且無論係原告薪資、退休年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均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而為計算,應足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無訛。
㈢、再查,原告係於93年3 月23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任職時之職稱僅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且原告年薪未達150 萬元等情,均如前所述,亦核與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盧基盛於93年3 月23日所製作之銓衡表內容均相符,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及薪資,均係以銓衡表為準。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任用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給付公司股票,然依該任用合約書第1 條約定:「93年3 月21日起,甲方(即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聘任乙方(即原告,以下均以原告稱之)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級以上之職務」、第二條約定:「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年薪為150 萬元以上之薪資(不含員工紅利、獎金、員工配股與董監事酬勞)。2.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年薪每年成長5%。3.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被告公司無償股票250 張,交付方式如下:3-1 原告到職5 年內,被告給付原告無償股票250 張。前項無償股票之給予,不含員工紅利、獎金、員工配股與董監事酬勞。」等語,核與原告到職時僅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年薪未達150 萬元,且年薪並無每年成長5%等客觀情事,均顯有未合,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此亦無任何爭執,仍繼續任職長達15年,益徵該任用合約書所載之約定事項,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之職位及薪資均係以原告到職時即勞動契約起算時93年3 月23日所製作之銓衡表為依據,而兩造任職前所簽立之任用合約書尚未生效前即遭上開銓衡表所取代,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以銓衡表為依據,原告於離職後持任用合約書為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任用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50 張股票等情,因任用合約書對兩造自始未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票250 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