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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UKAS MARIUS KUNTNER(盧卡斯)被 告 吳啓明(WU,CHI–MING(原名:NELSON 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事 實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簽訂之僱傭契約終止及股權買賣約定與貸款事宜澄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終止僱傭)第6 條規定之禁止挖角條款、第7 條規定之限制使用智慧財產權條款等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書第一部分第9 條約定略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受訴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035 號卷第21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所生爭議,已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 法庭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等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