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3號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正雄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7874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9 年3月31日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70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法院強制扣薪1/3時,至少須留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應僅限於同法第115 條之1 所定繼續性給付債權始有適用,本件所扣押之存款債權僅新臺幣(下同)2,422 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屬一次性之扣押,相對人不致因系爭存款被扣押即無法維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7874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存款未達依法應酌留之最低生活費18,337元,不得扣押,應有違誤。又相對人應就系爭存款債權係維持生活所必需者負舉證責任,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7 月11日北院瑞85民執丑
11563 字第2280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874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8 年9 月20日核發桃院祥新108 年度司執字第78749 號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相對人對108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8 年10月25日以桃院祥新108 年度司執字第7874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撤銷扣押執行命令,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70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
㈡108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係相對人對第三
人華南商銀之存款債權,即相對人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對華南商銀所享有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此與上開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與否並無關涉。異議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同法第115 條之1 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系爭存款債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限制云云,實有誤會。
㈢異議人雖否認系爭存款債權係相對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云
云,惟相對人107 年度所得僅為10萬元獎金,別無其他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高院抗字卷第57、58頁)。雖相對人每月領有7,566 元之勞保老年年金,此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9 年6 月30日保普老字第10913027110 號函、相對人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高院抗字卷第71、75至80頁),然上開金額遠不及相對人所居住之桃園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4,578
元 (見高院抗字卷第51頁);又系爭華南帳戶自108 年
1 月間迄今雖每月有1,200 至5,500 元不等之現金存入,惟縱加計上開現金,仍未達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遑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規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 倍。此外,相對人為00年0出生,已年逾80歲,且全家均列低收入戶,與其同住之3 名子女,其中2 名為身心障礙,另1 名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 年7 月3 日桃市楊社字第1090021751號函附之補助資料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22、33頁、高院抗字卷第81至83頁),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額外收入或財產可提供生活所需。從而,相對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自有理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扣押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