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戴文毅、戴文輝、戴文浩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 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4348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4348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09 年1 月3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期間應至109 年2 月10日屆滿,異議人於109 年2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迥然不同,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縱執行法院准予債務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為裁定,亦非執行法院即應自動停止執行,仍應於債務人持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予執行法院後,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向鈞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依上述,尚未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故鈞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所定「應停止執行」,係指受理執行事件後,始有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之問題,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本件執行程序已將異議人聲請查封之標的為扣押(查封)處分,縱因相對人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遭偽造,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而得停止執行,亦僅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撤銷已為執行處分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餘地。然執行法院卻依相對人之聲請,逕行通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顯屬執行方法之錯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 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98
3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戴文毅、戴文輝、戴文浩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信託予異議人,藉此擔保債務人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詎擔保之債務屆期尚有5,900 萬元未清償,異議人遂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39 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4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異議人於108 年5 月3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6 月4 日發函予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遭偽造,於107 年5 月2 日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207 號)為由,於108 年7 月5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執行法院未將該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逕以本件停止事由發生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執行且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遂於同年9 月28日發函予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異議人於108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及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執行程序(惟其時尚無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本件係於108 年5月31日聲請執行,原無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惟對「聲請」強制執行應不生影響。且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前,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力仍存,而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抵押權人於此情形尚得聲請供擔保後「繼續」執行之意旨,可知相對人主張抵押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乃屬停止已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非不許抵押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等訴訟,固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應停止執行,惟其尚未獲勝訴判決確定,不能認已推翻執行名義而剝奪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充其量僅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立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按本件係相對人於108 年7 月5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後,司法事務官經調查方知有當然停止執行事由存在)。從而,司法事務官逕憑停止執行之事由駁回異議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件於聲請執行前已生當然停止事由,於聲請執行後雖不能開始執行,就相對人原來異議意旨,原審雖因不知其情而開始執行行為,此部分是否另有違法執行之虞,應由原審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水汴頭 69 384.02 全部 備 考 2 桃園市 桃園區 水汴頭 80 298.70 全部 備 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