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A女之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賴伊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事實㈠(詳後述)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6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事實㈡(詳後述)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就事實㈠追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事實㈡追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7-118 、197-198 頁),核屬訴之追加,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法警長就民國106 年3 月值班表之排定,有無怠於執行執務,及就106 年9 月28日勤務表、同年10月、11月值班表之勤務安排是否妥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擔任被上訴人之法警職務,於106 年2 月間經確診
懷有身孕,遂以專案報告呈請權責長官,於兼顧性別實質平等前提下適當調整上訴人勤務(下稱系爭職務報告),經被上訴人首長於同年月23日批准在案,然被上訴人之法警長戴煜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未依首長命令調整上訴人之值班勤務,仍指派上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擔任候審勤務,致上訴人於翌日凌晨收班後出現身體不適、子宮出血情形,緊急就診安胎,經診斷有先兆性流產徵兆,詎法警長仍命上訴人於106 年3 月9 日值正班勤務,並於翌日凌晨5 時10分始結束勤務,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及銓敘部10
1 年12月4 日部法一字第10136445961 號函釋,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對於妊娠之女性公務人員,應採取必要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且不宜指派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期間工作,上訴人既已獲首長准許調整勤務,法警長基於上述法定職責,當有義務立即、主動為上訴人調整勤務,當無再行裁量空間,並造成上訴人被迫夜間值勤,構成對懷孕婦女之性別歧視,並對上訴人造成敵意性之工作環境,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6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下稱事實㈠)。
㈡上訴人前於106 年4 月19日對康姓法警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
擾申訴案件,而上訴人係循體系向上報告,法警長於該日亦知悉此事,自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主動調整雙方勤務,為適度場所及空間之隔離,竟仍怠於執行職務,分別於106 年8 月22日、
9 月21日公告10月、11月之值班表,指派上訴人與康姓法警於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14日同日值勤,再於同年9 月28日公告雙方均於當日下午負責偵查庭勤務,造成上訴人極大心理壓力,顯已對上訴人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上訴人於
106 年9 月29日身心潰堤、意圖輕生,並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6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8、第29條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下稱事實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 項、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
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除有關逮捕、拘提、搜索、人犯解送等涉及強制力行使之職務確不宜由妊娠期間之女性法警執行外,其餘與強制力行使無涉並能兼顧妊娠期間女性法警母體健康之職務,如處理報到事宜、收卷等職務,尚非全然不得指派執行之,此觀上訴人所提系爭職務報告亦載予以適當調整勤務內容,而非免除其勤務之排定自明,是被上訴人就法警勤務之安排,則不能謂全無裁量餘地。又防護辦法仍明文需聽取當事人意見,蓋女性公務人員在妊娠中之身心狀態,並非人人皆同,且身心狀況乃時刻浮動,自有賴當事人依現實狀況加以反應告知,機關始可能做出適當相對應之調整,而106 年3 月法警值班表於106 年
2 月2 日即已公告確定,可認法警長非於機關首長同年月23日批准上訴人調整勤務內容之請求後,仍將上訴人排入106年3 月7 日、9 日值勤勤務,且上訴人於知悉職務報告經機關首長批示核可後,亦未再主動反應並積極要求法警長調整已公告之106 年3 月7 日、9 日勤務,實難認法警長有何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上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擔任候審勤務,表定時間雖為翌晨8 時30分,惟需視當日收納人犯情形,可能提前收班,是上訴人當應舉證確實收班時間。
㈡勤務表係白天勤務,下午勤務為當日中午12點排定,上訴人
指稱法警長於106 年9 月28日公告上訴人與康姓法警均於當日下午負責偵查庭勤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比對106 下半年每日值勤簿,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上午、下午係負責第7、8偵查庭勤務,康姓法警則係上午負責第25、26偵查庭、下午負責第11至13偵查庭勤務,上開偵查庭相距甚遠,兩人並無同處值勤之可能,且上訴人於106 年10、11月間並未值勤。
㈢上訴人所主張其有免於職場性騷擾權利,惟上開權利並非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免於職場性騷擾權利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又上訴人僅泛稱法警長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其生理、精神及心理健康受有損害,惟未具體指明究竟所受損害為何,及所受損害與法警長之職務作為或不作為有何因果關係,雖上訴人提出之106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早期妊娠併先兆性流產」,然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1日在婦茂婦幼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同載明「早期妊娠先兆性流產」,而所謂先兆性流產係因胚胎著床不穩,而孕婦個人體質亦屬發生先兆性流產現象原因之一,是上訴人於妊娠期間所發生上述症狀,實難認與其於106 年3 月7 日、9 日之值勤相關,又上訴人雖提出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上訴人自陳其甫經喪女之痛,身心狀態脆弱,是其憂鬱症不能排除係源自喪女之故,且106 年10月值班表於同年8 月22日即公告,上訴人直至9 月29日始初診,期間相隔達1 個月,況上訴人亦無與康姓法警同處值班,難認與法警長值勤安排有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於公務人
員,收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 項規定:「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後後未滿1 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防護辦法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
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CEDA
W )第1 條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第11條第1 項第(f )款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f )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是以,對於妊娠中之婦女給予必要之健康保障,為消除對婦女歧視之必要措施,倘有未給予妊娠中之受僱者必要之健康保障,即應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性別歧視行為。
㈡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1日就診患有「早期妊娠先兆性
流產」,並簽請予以調整職務,業經批准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婦茂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8 頁),另觀諸系爭職務報告內容「主旨:報請准予懷孕期間免輪(值)班、專案增派等勤務事宜,並轉服內勤勤務,請核示。說明:一、職前於106 年2 月11日經確診妊娠七週,且有先兆性流產症狀,並於106 年2 月15日經確診妊娠八週,此有婦茂診所及聖保祿醫院各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三、復依銓部101 年12月4 日部法一字第10136445961 號函釋意旨略以:『基於憲法保護母性之旨,各機關不宜指派妊娠(非以妊娠滿若干時間為要件)或哺乳期間女性公務人員,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足認上訴人係依據就診結果之醫師評估建議,並斟酌身體狀況,而以簽呈方式向首長表達請求調整職務予以免除輪值勤務之意見,並經被上訴人首長批准在案,而被上訴人法警長既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所屬法警之勤務安排,當應依據經被上訴人首長裁量後之上開職務報告決定調整免除上訴人之值班勤務,不應安排上訴人執行夜間勤務,是被上訴人辯稱尚得依據上訴人表達意見後,斟酌上訴人身體狀況及勤務性質,再行決定是否調整之裁量權限云云,洵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法警長於被上訴人首長批准調整勤務後,未適時調整被上訴人勤務,仍安排上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值候審勤務,同年3 月9 日值正班勤務,有被上訴人法警室106年3 月份值班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61 頁),且依上開值班表所載,候審勤務及正班勤務之值勤時間均為下午
5 時5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而上訴人約於106 年3 月7日下午11時4 分許結束候審勤務,於106 年3 月10日上午5時10分許結束正班勤務,此亦有上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與其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公務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78-180 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法警長未能適時調整上訴人勤務,致上訴人須於106 年3 月7 日及同月9 日於夜間執行勤務,堪認被上訴人法警長已有輕忽妊娠中之婦女不宜於夜間工作及調整工作內容需求之行為,已對上訴人造成敵意性之工作環境,且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因身體不適而就醫,有福太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被上訴人法警長上開性別歧視行為已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㈢至證人戴煜邦(即法警長)雖於原審證稱:系爭職務報告經
批准後沒有回到我這裡,我應該是因為原告在106 年3 月10日值班到凌晨5 時許,我才想到上訴人曾簽系爭職務報告,才請排班同仁將上訴人後續值班排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然查,上訴人前以法警長之不作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 公審決字第
131 號復審決定書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不成立之處分,其決定理由記載經被上訴人法警長所屬排班人員於調查時表示法警長曾向其表示系爭職務報告已獲批准,並於106 年2 月底詢問上訴人剩餘值班日數等情,且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決定書之意旨,亦認定被上訴人法警長於106 年3 月1 日已知悉被上訴人首長核可系爭職務報告並已交付上訴人,有上開復審決定書、被上訴人108 年11月20日桃檢東人字第108050012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60 、132-133 頁),再參以系爭職務報告於106 年2 月23日即經被上訴人首長核准,距上訴人值前開候補勤務及正班勤務之日期尚有數週,上訴人應無於取得系爭職務報告後仍遲不向被上訴人法警長要求調整勤務之理,是被上訴人法警長於原審所為證述,尚難採信。
㈣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
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
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6 年4 月19日對康姓法警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被上訴人法警長於該日亦知悉此事,卻分別於106 年8 月22日、9 月21日公告同年106 年10月、11月之值班表,指派上訴人與康姓法警於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14日同日值勤,再於同年9 月28日公告雙方均於當日下午負責偵查庭勤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6 年9 月28日勤務表、被上訴人法警室106年10月份值班表、106 年11月份值班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16 頁),且證人戴煜邦於原審亦證稱:我大概於106 年4、5 月聽聞上訴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勤務表是白天勤務,當日下午的職務是當日中午12點安排,值班表是夜班及假日班,值班表大概半個月前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足見被上訴人法警長於知悉上訴人與康姓法警有性騷擾申訴案件後,仍將上訴人與康姓法警安排於106 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4 日同日輪值夜間勤務,復於106 年
9 月28日排定2 人當日下午值偵查庭勤務。又依前開106 年10月、11月值班表所示,106 年10月20日上訴人擔任候審勤務,康姓法警擔任正班第2 人勤務,106 年10月24日上訴人擔任正班第1 人勤務,康姓法警擔任候審勤務,106 年11月14日上訴人擔任候審勤務,康姓法警擔任值庭勤務,而上開勤務內容及值勤處所為:正班勤務2 人,第1 人辦理人犯交保、處理公務電話(位於1 樓法警室),第2 人辦理收受卷宗、處理公務電話(位於地下1 樓法警室);候審勤務1 人,負責人犯檢查搜身、看管人犯(位於地下1 樓拘留室、地下1 樓法警室);值庭1 人,負責戒護人犯、開內勤庭(位於地下1 樓內勤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則106 年10月20日上訴人與康姓法警值勤地點均在地下1 樓,106 年10月24日上訴人值正班第1 人時,依其勤務內容,亦有可能為辦理人犯交保及處理公務電話,而與其他值勤人員接觸,106 年11月14日上訴人與康姓法警值勤地點則均在地下1 樓,足見上開勤務之安排,均有使上訴人為執行勤務而與康姓法警接觸之可能。另依上訴人提出之
106 年9 月28日勤務表所示,當日下午上訴人係安排在第7、8 偵查庭值勤,康姓法警係安排在第9 、10偵查庭值勤,足見二人係安排在緊鄰之空間值勤,而未將上訴人與康姓法警採取必要之隔離措施。又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9日至心欣診所就診,當日病歷摘要載有:「……7 月間孩子不明原因胎死腹中,再加上之前職場性騷擾被主管不處理……,昨天看到那位同事和自己同時值班班表,再加上最近是孩子的預產期,情緒崩潰、出現自殺意念與計畫……」,並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鬱症等情,有上開病歷摘要及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53 頁),可見被上訴人未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亦係造成上訴人產生精神官能性鬱症之原因,益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隔離措施,已造成上訴人處於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致上訴人健康受損,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經比對106 下半年每日值勤簿,上訴人於10
6 年9 月28日上午、下午係負責第7 、8 偵查庭勤務,康姓法警則係上午負責第25、26偵查庭、下午負責第11至13偵查庭勤務,上開偵查庭相距甚遠,兩人並無同處值勤之可能,且上訴人於106 年10、11月間並未值勤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6 下半年每日值勤簿所示(見原審卷第92頁及背面、第143 頁),上訴人固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下午負責第7 、8 偵查庭勤務,康姓法警則係上午負責第25、26偵查庭、下午負責第11至13偵查庭勤務,然此亦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法警長經上訴人反應後,將原來排定之上訴人及康姓法警之勤務地點再予更改,甚且,更改後康姓法警當日下午值勤之地點仍與上訴人值勤地點在空間上相近,有1 樓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 頁),雙方仍有接觸之可能,仍非有效之補正措施。又上訴人於106 年10、11月間並未值勤,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6 下半年每日值勤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95 、148-149 頁),惟被上訴人法警長於知悉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後,仍安排上訴人與康姓法警於10
6 年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14日同日值勤,業如前述,已足使上訴人得知上開勤務安排後,產生巨大心理壓力,且被上訴人又於106 年9 月28日將上訴人與康姓法警安排在緊鄰空間值勤,足見被上訴人已有多次未即時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而未能提供上訴人免於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此不因上訴人未於106 年10、11月間實際值行勤務而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㈥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 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 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關於慰藉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事實㈠部分,可認被上訴人法警長之性別歧視行
為已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對於妊娠中之婦女給予必要之健康保障,既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1條第1 項第(f )款所規定之消除對婦女歧視之必要措施,此應屬婦女之重要人格法益,且上訴人於107 年3 月7 日值夜間勤務後,旋於106 年3 月8 日因身體不適而就醫,復於
107 年3 月9 日再次值夜間勤務,堪認被上訴法警長侵害上訴人上開人格法益之情節已屬重大,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前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事實㈡部分,被上訴人未於知悉有性騷擾申訴時
,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健康上之損害,而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及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被上
訴人任職,107 年薪資所得8 萬1,953 元,有上訴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修業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被上訴人法警長性別歧視行為之嚴重性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事實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 萬元為適當,就事實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至上訴人就事實㈠,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
6 條規定,就事實部分,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6 條及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決,上開規定均不能使上訴人獲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事實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同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就事實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6 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就事實㈠部分,追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
9 條第2 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