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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國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翁加福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仁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7 年7 月起遭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警員姚繼群及王新甯於值勤時不法侵害人身自由、隱私及名譽,致其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7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國家賠償之事實,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

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欽杰,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9 月25日變更為陳清華,嗣又於110 年8 月24日變更為蔡啟仁,而先後於110年5 月28日、110 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79 頁),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㈠、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警員姚繼群及王新甯自107 年7 月起,在外執勤時只要看到上訴人經過便會攔下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姚繼群甚至曾經跟車至上訴人家,並稱僅是要關心上訴人有否安全到家,截至108 年5 月止,上訴人已經被要求實施酒測達30餘次,明顯係針對上訴人之惡意行為,且上訴人多次被攔下均未測出酒精反應,並未造成危害,上開兩位員警之臨檢行為已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不符比例原則而逾越必要之程度。姚繼群甚至曾於108 年3 月29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轄聖亭派出所領取文件時以:「翁加福,我看到你每天在我派出所晃上晃下,看到就討厭」等不友善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論)對待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之上開兩位員警行為已經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隱私及名譽,使上訴人身心承受莫大痛苦,受有精神及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上訴人雖有酒駕前科,但已接受法律制裁並記取教訓,並要求自己改過向善不可以再酒醉駕車,但被上訴人單位員警毫無理由臨檢且臨檢時間、次數及方式均違反比例原則,具國家賠償之不法及過失。此外,本件另有一位員警余志誠亦參與前揭臨檢行為,因上訴人向桃園市政信箱檢舉前開員警違法攔查而經調離原單位至中興派出所任職,余志誠曾違法攔停上訴人查證身分並要求酒測數10餘次,對照證人王新甯於原審證稱其記得有攔檢過上訴人3 次,移送過1 次,在早餐店攔查過上訴人1 次,當時是上訴人逆向行駛至早餐店,攔查後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氣,才請上訴人酒測,有超過刑法法定標準,有一次酒測數值很低,未達行政罰及刑法標準,另有1 次是安全帽未戴好,但未實施酒測等語;證人姚繼群亦證稱記得攔查過上訴人1 至3 次,移送過一次等語;證人余志誠證稱曾對上訴人實施1 次酒測,對其他攔檢沒有印象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轄聖亭派出所警員王新甯、姚繼群、余志誠等人均坦承數次攔停上訴人查證身分並要求接受酒測,然僅能說出查獲上訴人酒駕合法攔停之事實,對於數次未能查獲上訴人酒駕之攔停及酒測之事實則避重就輕,其等陳述啟人疑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攔檢、查證身份及酒測合乎「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舉證方合乎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為即屬非依法令,其行為不法且已推定過失。被上訴人所轄聖亭派出所員警王新甯、姚繼群、余志誠前開所為,已構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此外,證人戴金衡曾數次於桃園市○○區○○路早餐店及檳榔攤見警員余志誠違法攔查上訴人並實施酒測,爰聲請傳訊戴金衡作證,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姚繼群及王新甯分別於107 年12月9 日、

108 年3 月11日攔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並實施酒測,施測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0.32mg/L、0.27mg/L,因涉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故於當日對上訴人製作筆錄,上開2位員警於製作筆錄及執行勤務時並無任何不法,依據攔檢後所做警詢筆錄,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否認上情並自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攔檢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有何異議。且上訴人上開2 次酒駕行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警員值勤不法且具針對性預判與情緒性字眼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亦未具體指明其所受損害與警員有何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

㈡、上訴人雖稱其曾向桃園市政信箱對警員王新甯及姚繼群申訴,然其所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因此將某位警員調職等情,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前開陳情內容未見有針對警員余志誠之申訴,卻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片面指稱余志誠有違法攔檢情事,並聲請再次傳訊余志誠到庭以供另一證人戴金衡指認,非但無必要,亦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疑問。

㈢、再者,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我都是因為臉紅被攔查,但我工作在工地,要曬太陽」、「有因逆向、沒有扣安全帽被攔查」等語,足見各次攔查均事出有因,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恣意不法攔查,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執法過當之情形。況上訴人所稱員警因違法攔查遭調職乙情,經法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查,該局109年10月19日函覆稱警員王新甯、姚繼群仍任職該局聖亭派出所,而警員余志誠於108 年5 月30日調職至高平派出所,亦係例行輪調,與攔檢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指稱,有員警因本件違法攔查而調職,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轄聖亭派出所警員無故攔停伊並要求實施酒測多達30餘次,又以:「翁加福,我看到你每天在我派出所晃上晃下,看到就討厭」等不友善之言語相待,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及隱私權,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點,乃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警員對其無故多次攔檢及酒測、以不友善言語相待等情是否屬實?若是,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轄聖亭派出所警員違法攔查、酒測及不友善言語對待等情,固據其提出107 年12月9 日、

108 年3 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1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之上訴人前案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第43至54頁),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新甯、姚繼群(證詞見原審卷第、余志誠作證。然而,前揭警詢筆錄乃上訴人於107 年12月9 日、108 年3 月11日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所製作,依據筆錄記載內容,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稱為警查獲時警員業已告知相關權利,伊瞭解清楚等語,並未見有遭警員違法攔查、酒測或不友善言語對待之指述;前揭刑事判決及前案資料則係上訴人因酒駕經判決有罪之相關資料,尚難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轄聖亭派出所警員有上訴人所指違法攔查、酒測、不友善言語對待等行為。

㈢、再者,證人王新、姚繼群於原審作證時均否認有以前揭不友善言語對待上訴人,證人王新甯證稱會發動攔檢通常是駕駛人違規或臉色通紅、行車不穩,並不會針對特定人攔檢,其僅攔檢上訴人3 次,其中一次在聖亭路早餐店,上訴人因逆向行駛遭攔檢,後來發現上訴人有酒氣才實施酒測,當時有超過法定值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所以有移送,有一次攔檢後測得酒精濃度低所以未移送,另一次是因上訴人安全帽未戴好,但該次沒有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證人姚繼群則證稱其印象中攔檢上訴人1 至3 次,均有酒測,因上訴人面色通紅且車速稍快而攔檢,每次攔檢後酒測時上訴人均散發酒氣,其中一次有移送,每次攔檢及酒測時上訴人均非常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余志誠於院準備程序中則證稱:其未曾對上訴人有前開不友善言語,僅有印象於108 年3 月間與證人王新甯攔檢查獲上訴人酒駕1 次,該次有移送,當時上訴人逆向行駛違規,所以其與王新甯去攔檢,盤查時聞到上訴人有酒氣所以施以酒測,並未刻意針對上訴人列為加強攔檢對象,對上訴人有印象是因為上訴人被派出所查獲很多次公共危險、酒駕等語。且稱其於100 年5 月18日至108 年5 月30日在聖亭派出所任職,之後調到高平派出所是因為分局單純職務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因臉紅、因逆向及未扣安全帽等因素遭攔檢,其雖亦稱臉紅是因在工地工作之故,但就警員攔檢之程序而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警員欄檢時,客觀上均有違規或易生危害之情形,是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㈣、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警員無故對其攔檢並實施酒測達30餘次,且曾以不友善言語對待等情,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具體說明其所指不法行為具體之時間及內容,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被要求酒測時均配合且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表示異議或拒絕(見本院卷第176 頁),尚難單憑上訴人片面指訴認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警員確有前揭無故對上訴人攔檢、實施酒測且為不友善言論之行為。

㈤、是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警員對其攔檢、實施酒測,客觀上均有違規或易生危害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法,上訴人就其所指警員對其無故攔停、酒測並為不友善言論等,既未能證明屬實,被上訴人自無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表示戴金衡曾看過上訴人遭攔檢5 、6 次,故聲請傳訊證人余志誠、證人戴金衡到庭作證,然證人余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到庭作證,且作成前揭證詞,戴金衡到庭所為陳述縱可證明上訴人遭攔檢5 、

6 次,亦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其確受有來自警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事實,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