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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國貿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貿字第10號原 告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蔡文玲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王祖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FDG Investmenat Holing

s Limited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記載起訴時及現在FDGInvestmenat Holings Limited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以上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並陳報FDG Investmenat Holings Limited在國內有無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FDG Investmenat Holings Limited(下稱FDG公司)為起訴對象,並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謝能尹,然FDG公司是否為已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原告於起訴時FD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無合法授予代理權、現是否仍有合法代理權等情,因涉及FDG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提出FDG公司之董事登記表,主張於本件起訴時FDG公司仍在任之董事僅有謝能尹1人,故應以謝能尹為FD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FDG公司之董事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其上並無製作者之簽名或蓋印,無法知悉該登記表之製作者為何人、是何時製作之文書,亦未經相關機構認證,且原告並未說明該登記表之取得來源為何,自尚難以此即認FDG公司現仍存續之外國法人,且其法定代理人為謝能尹。

四、又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法人之代表人,依其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規定。而FDG公司已於110年5月1日自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登記除名,有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11年8月29日聖克字第111626019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則在FDG公司已被除名之情況下,FDG公司依其本國法是否仍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其法人代表人是否仍為公司董事或應為何人,此部分亦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負有舉證說明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