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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國貿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貿字第7號原 告 三雄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鈴蘭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複代理人 蔣宜君被 告 四川龍華光電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刁銳鳴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人 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 萬5,632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四川龍華光電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川龍華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有其公司資料及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按國際管轄權歸屬,應以法庭地法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我國法律定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未就國際管轄權有所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顧問公司第一期聘用契約(下稱系爭第一期契約)、顧問公司第二期聘用契約(下稱系爭第二期契約)第12條均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45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存在顧問聘用之契約,屬因契約而涉訟,復核無前開條例規定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有明文規定,亦即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應有當事人能力。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此債權與被告所有之塗佈實驗機(下稱系爭機器)具牽連關係,故其得對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留置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於聲明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聘請伊擔任被告顧問,並簽訂系爭第一期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塗料配方及塗佈技術,被告則提供合於約定規格之光學級薄膜,並向第三人圓通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圓通科技)購置系爭機器,放置於伊公司內以供測試將塗料配方塗佈於光學級薄膜上,被告則按月支付伊顧問費、系爭機器放置於伊廠房之租金、電費等費用。兩造復於106 年12月1 日訂立系爭第二期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伊依約得向被告按月請領設備人員費用、廠辦管理費、電費及系爭機器放置之租金,被告每月則另給付伊美金1 萬4,000 元(以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均為新臺幣)之顧問費。詎被告自107年5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任何費用,並與伊協議於107 年7 月

1 日終止系爭第二期契約。然被告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伊自得依系爭第二期契約第4 條、系爭第二期契約附件一「光學薄膜塗佈產業投資可行性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附件)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系爭第二期契約合約附件之請款內容表(下稱系爭請款表)項次1 至4 之約定及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得依民法第928 條之規定,以伊對被告前開債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㈡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範圍內,對於被告所有並放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8 樓內之系爭機器有留置權。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債權,業經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李俊欣於108 年2 月1 日要求伊提供所生產之光學薄膜產品及銷售權利抵付,經伊同意後,已於同年3 月12日、13日依原告指示分別寄送光學薄膜產品各1 卷作為清償所用,故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且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圓通科技,原告並無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同年12月1日簽立系爭第一期契約及系爭第二期契約,而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且兩造協議於107 年7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第二期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顧問公司第二期聘用解除契約、存摺、統一發票11紙、費用結算報告、請款內容表、系爭第一期契約、系爭第二期契約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附表所示系爭第二期契約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第二期契約第4 條、系爭附件第11條第

3 項、第4 項、系爭請款表項次1 至4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得採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其已為代物清償,故無庸再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語。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清償抗辯是否可採?此部分經查:

(一)就原告總經理李俊欣於108 年2 月1 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以電子郵件聯絡之內容而言,李俊欣係提議「由於龍華(即被告)尚有一筆顧問費用尚未結清,如果龍華支持三雄(即原告)給予銷售權利,三雄建議在2020年底前用貨品沖扺顧問費用」,有上開電子郵件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原告方面係建議若「被告給予原告銷售權利」,則「被告可在西元2020年底前以貨品抵銷所欠原告之費用」。而原告就此主張兩造嗣後並未就被告給予原告光學薄膜產品銷售權利乙事達成任何協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主張其已與原告合意,以寄予原告之光學薄膜產品給付原告本件債權,自難認可採。

(二)況查,被告確已寄予原告毛重各87.6公斤、90.6公斤之光學膜薄產品即聚碳酸酯薄膜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3 、124 頁),然此等報單上所載產品之價格僅各為每公斤美金1.08、1.01元,並非被告所稱每公斤達美金330元之譜,是計算之下,上開毛重合計178.2 公斤之產品,其價格僅美金不到200 元,與原告本件對於被告之債權相差甚鉅,基此亦難認為原告有與被告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甚明。至被告就所抗辯上開寄予原告之產品價格實為每公斤300 美元之部分,雖據提出報價單3 紙、採購訂單1 紙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162 、164 、196 頁),惟上開報價單均為被告提供予其他公司所用者,然被告嗣後是否確有與該等公司間成立被告所主張價金之買賣契約,尚屬不明;即使此等買賣契約均曾成立,所買賣物品之內容是否確與其寄予原告之產品完全相同,亦非無疑,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影響本院所為之判斷結果。

(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固有明文。惟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承諾受領上開產品作為被告如附表所示費用債務之給付方式,已如前述,則被告進而辯稱其已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費用債權之部分,核即於法不合,不能採信。

五、基上,被告之清償抗辯,既不足採,則原告自仍得依系爭第二期契約第4 條、系爭附件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系爭請款表項次1 至4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第二期契約之費用,堪以認定無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部分,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金額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依系爭第一期契約、系爭第二期契約之約定,向訴外人圓通科技購置系爭機器,放置於伊公司內以供測試將塗料配方塗佈於光學級薄膜上,而被告既尚積欠原告本件金錢債務,則原告自得就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實為圓通科技等語。而按「甲方(即被告)同意採購300mm 寬實驗機一台(規格另定)及簡易實驗室設備,這些設備將長期安置於台灣桃園市內,做為丙方的產品研發中心(以台灣龍華光電公司名義申設)。……。」,系爭第一期契約、系爭第二期契約固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3、42頁)。惟上開約定既僅明言被告同意採購,而非指被告已將所購買之機器放置於原告廠房內,自難僅憑上開約定內容,即可遽指系爭機器所有權屬於被告。且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即使系爭機器確屬被告所有,而由原告占有中,被告亦有可能在原告占有期間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讓與他人。亦即尚不得以簽訂在先之上揭系爭第一期契約、第二期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得逕認系爭機器迄今仍屬被告所有。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為被告,且圓通科技業已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向本院另案請求原告返還,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77 號審理,並於109 年9 月7 日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圓通科技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本院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屬被告所有之事實,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928 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對被告雖有前揭金錢債權,然系爭機器非屬被告所有之事實,既足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此非屬被告所有之動產,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有留置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範圍內,對於系爭機器有留置權之部分,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第二期契約第4 條、系爭附件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系爭請款表項次1 至4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未註明為新臺幣者,均為美金)┌─┬────────────┬────────┐│編│尚欠金額 │利息 ││號│ │ │├─┼────────────┼────────┤│1.│107 年4 月份 │自106 年5月7 日 ││ │顧問費1萬4,000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 │設備人員費用1,665 元 │週年利率5%之利息││ │租金6,500 元 │ ││ │廠辦管理費323 元 │ ││ │合計2萬2,488元 │ ││ │(按107 年5月7 日匯率30.│ ││ │21計算,折合新臺幣67萬9,│ ││ │3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7 年5 月份 │自106 年6 月7 日││ │顧問費1萬4,000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 │設備人員費用1,665 元 │週年利率5%之利息││ │廠辦管理費323 元 │ ││ │電費150元 │ ││ │合計1萬6,488元 │ ││ │(按107 年6月7 日匯率30.│ ││ │13計算,折合新臺幣48萬6,│ ││ │2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7 年6 月份 │自106 年7 月7 日││ │顧問費1萬4,000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 │設備人員費用1,665 元 │週年利率5%之利息││ │廠辦管理費323 元 │ ││ │合計1萬5,988元 │ ││ │(按107 年7月7 日匯率30.│ ││ │65計算,折合新臺幣49萬0,│ ││ │0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合計:新臺幣165萬5,632元│ │└─┴────────────┴────────┘

裁判案由:返還顧問費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