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原 告 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TD法定代理人 黃浩東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被 告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亦明。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新加坡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之外國法人,且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保全被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其提出之委任狀、委任加工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設籍於大陸之母公司即萬全現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資本雄厚,且願意擔任原告之保證人,顯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云云,並以提出萬全公司營業執照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此情縱令屬實,亦非屬原告在我國有可處分之資產,亦無改變原告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無從擔保日後對於被告所負履行賠償訴訟費用負擔義務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本院認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233萬8,337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民事裁定),應徵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18萬888元,另衡酌本件案情之繁簡、可能之訴訟結果等情,認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按訴訟標的價額1%酌定為12萬3,383元,尚屬適當。準此,本件應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總額為計算基準,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48萬5,159元(計算式:18萬888元×2+12萬3,383元=48萬5,159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