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湛柏華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百祿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呂珞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109 年
9 月間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有被告109 年10月13日德警分法字第1090033307號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患有眼睛黃斑部病變、雙眼弱視、眼球震顫等疾病,故極度畏光,因此被判定免服兵疫,又原告為輕微智能不足,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可由外表輕易判斷。民國10
8 年5 月16日22時55分許,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機關所屬之員警王韋力攔查,期間員警許時瑜亦到達現場支援,王韋力即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經原告提供國民身分證,遭王韋力查悉原告係無照駕駛,另由員警許時瑜開單告發時,原告對於員警大聲問話無法流暢回答,轉身往家裡走,詎料王韋力竟以強光照射原告眼睛,使原告感到相當不舒適,下意識將光源揮開,然王韋力竟疏未注意原告有畏光情形,反誤認原告要攻擊伊,遂將原告撂倒在地,並以膝蓋壓制原告左側小腿,待王韋立起身時,原告左腳已骨折斷裂,送醫後診斷為遠端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責任應由賠償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由其證明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負賠償責任之公務員行為所致即為已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8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4,66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671,51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71,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員警王韋力執行巡邏業務時,見原告騎乘機車時未依規定打
方向燈,且轉彎過程中突向右靠、車身搖晃,客觀上足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將原告攔停,查驗後發現原告是無照駕駛,然於查驗身分過程中,原告連續2 次揮拳行為,且已擊中王韋力胸前貼身警備(即照明燈),堪認為妨礙公務之現行犯,現行犯之認定應以當下現場狀況綜合判定該犯人是否在實施犯罪而為現行犯,非以事後之審理結果認定有異而轉變為違法。原告當下揮拳內心主觀意圖並非王韋力可得而知,況案發時天色昏暗,王韋力無從探知原告眼部舊疾,再者原告於揮拳前,忙於翻找自己之包包,卻非翻找其證件,蓋當時原告已將證件交予另名員警許時瑜,若突然從包包拿出凶器,結果將不堪設想,且原告於盤查時已語帶不悅,曾有「你那麼喜歡開是不是」等情緒性用語,是王韋力自會對原告提高警覺,原告雖辯其為智能不足,外觀可輕易辨識云云,然查驗期間雙方並無太多交談,多為原告喃喃自語,王韋力無從判斷原否是否為智能不足人士。綜上所述,王韋力係依當下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有妨礙公務之故意,而依法逮捕、管束,乃合法正當行為,難謂王韋力有故意過失。且王韋力當時配有警械卻未使用,業已選擇對原告最小之侵害手段,並於察覺原告狀況有異時,立即叫救護車加以救助,其壓制行為合乎比例原則,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王韋力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仍就損害賠
償金額部分予以爭執,原告請求10個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建議休養10個月」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另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8 年5 月16日經被告所屬員警王韋力、許時瑜盤查後,因王韋力之壓制行為而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已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是否有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除指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法律或命令之依據外,如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件而不依據該要件為行為時,亦應認屬不法之範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未打方向
燈且車身搖晃,而遭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韋力攔查,期間王韋力向原告表示欲開單告發,且於原告翻找皮夾時開燈警戒,燈光曾照射至原告之頭臉處,嗣原告舉手往王韋力靠近,且碰觸到王韋力胸前配掛之照射燈乙情,有密錄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664 號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疑。是員警因原告騎車有違反交通規則而依法攔查等情,已堪認定。
㈢本院亦當庭勘驗員警王韋力所配戴之密錄器拍攝影像結果:
1.於畫面時間2019/05/16,22:56:37員警要求原告提供駕照,接著原告於其背包內尋找物品,此時原告之頭臉未有燈光照射,於22:57:04時原告取出證件交予員警,此時員警之燈光照射原告之頭臉處,原告伸出右手阻擋,員警隨即將燈光移向他處。
2.於畫面時間2019/05/16,22:57:53時,原告之頭臉處及上半身有燈光照射,燈光隨即移往他處,於22:57:54時起至
22:58:00時,原告之頭臉處持續有燈光照射,原告往前靠近員警,且伸出右手、五指張開朝員警揮擊,並拍擊出聲,原照射在原告頭臉處及半上身之燈光移自他處,員警往原告靠近,原告目光並未朝向員警之頭部,而朝向員警腰部附近之方位,此時可見員警之手有撥動原告之手,原告之手因而往上揮,隨即遭員警壓制在地。
3.自上開影像檔案可知,原告於舉手朝向員警王韋力揮出時,王韋力尚且向左後方跨步閃避,惟其胸前配掛之照射燈仍遭原告拍擊,自可見原告原來欲揮擊之對象非僅王韋力胸前配掛之照射燈,而尚有揮擊王韋力身體之意無疑;況原告若於燈光照射之下,使其眼睛有不舒適之感,亦可側身迴避,或出聲要求員警將光源自其頭臉處移開,然其皆未為之,甚且於王韋力閃避之下仍拍擊照射燈出聲,並非單純因強光照射不適之阻擋,原告實有主動朝員警揮擊之情形。原告於員警對其進行攔檢、開立告發單時,大力朝員警王韋力拍擊,縱原告僅欲拍擊員警胸前配掛之照射燈,然其大力拍擊之行為,乃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告發職務之執行,實已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4.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又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至於被逮捕人最後是否判決無罪,則非所問。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5.原告雖就其被起訴妨害公務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無罪確定,但自上開現場影像可知,原告已有主動朝員警揮擊行為,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員警方以強制力制服原告,難認為不法行為。而員警使用之強制力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6.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員警將其壓制在地行為,有助於將現行犯逮捕正當目的達成(即適合性原則)。原告有明顯攻擊情形,員警未使用警械僅徒手壓制,並於原告遭壓制在地後,即停止施加其他強制力,為實施逮捕現行犯之必要行為(即選擇最小侵害手段之必要性原則)。經法益權衡,員警逮捕行為,並未過度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法益(即狹義比例原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容有可能為員警將之壓制在地時所造成,而為依法逮捕之結果,並非不法行為,權衡原告所為妨害公務犯嫌之危險性,對比原告所受傷害,本院認兩者法益並未明顯失衡。再者,本件為原告主動挑釁及攻擊而起,可歸責性較高,自應承擔遭持續壓制之風險,且員警所為之壓制行為,也看不出來有刻意要傷害或報復原告之情形,員警之壓制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