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謝祥國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汪智輝李盈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
9 年1 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收受,因被告拒絕賠償以致協議不成立,此有被告109 年2 月5 日桃分署訓字第1090000938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5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20日此段期間,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分署)補助地方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舉辦之「樂活中餐烹調班第01期」(下稱系爭烹調班)訓練課程結訓完畢。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修正「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第6 點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報名學員如有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者,應不予錄訓。惟伊事後向被告機關報名參加其所自辦之「智慧型機器人與圖控整合應用(桃園)第02期」(下稱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時,被告機關非但未依上開系爭作業原則第三章第一節之規定,要求伊應至遲應於筆試前繳交「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又未於該班報名截止日即105 年6 月8 日之次日起3 個工作日內,將伊當初報名基本資料鍵入TIMS系統審核,致伊遲於開訓後之
105 年7 月6 日當天始出具系爭切結書,並因被告機關未能即時察知伊受訓資格不符而仍將伊違法錄訓,迨伊已全勤結訓後,始再撤銷伊就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課程之參訓資格,致伊之參訓權因此遭受侵害,並受有被追繳之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29,113元及生活津貼66,02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萬元及精神上痛苦20萬元(以上合計共715,141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機關如數賠償,並加給伊遭強制執行上開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原告715,141 元,及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合法撤銷原告就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6 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學雜費、材料費計29,125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6,028元,均屬於法有據。反觀原告明知自身參訓資格受限,竟仍簽立系爭切結書謊稱己無不應錄訓之情事,自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被告機關對之亦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105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20日此段期間內,參加北分署補助地方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舉辦之系爭烹調班訓練課程結訓完畢。
㈡、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報名班次截止日為105 年6 月8 日,尚處於原告前次結訓班次即系爭烹調班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內。
㈢、原告事後遭被告機關以不符合系爭作業原則第6 點第3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撤銷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
㈣、原告遭撤銷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後,隨即遭追繳返還訓練費用29,113元及生活津貼66,028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機關原先錄訓原告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機關原先錄訓原告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⒈查,原告前於105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20日此段期間內,
參加北分署補助地方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舉辦之系爭烹調班訓練課程並結訓完畢,嗣再於報名被告機關所自辦之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並全勤結訓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內且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願決定書、原告參與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900 小時全期出勤獎狀影本、結訓證書影本、技術士證及測試成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行政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8 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觀諸系爭作業原則第三章第一節第6 點第3 項第1 款,清楚
規定:「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㈠、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見本院卷第44頁)。茲因原告報名之本案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報名截止日為105 年6 月8 日,而原告前次結訓班次之系爭烹調班則係於105 年5 月20日結訓,可見原告報名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報名截止日,確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系爭烹調班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內無誤。從而,被告機關違反系爭作業原則第6 點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而錄訓原告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訓練課程,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誤。此由觀諸原告對被告機關所提起之行政訴願案件,亦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發法字第1076500398號決定書,同樣表明:「……,該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就業輔導期間之第19日,依本原則第6 點3 項第1 款規定,上開『智慧型機器人圖控整合班』應不予錄取,是訴願人不符參訓之資格要件,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未及察知而予訴願人錄訓,雖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益顯明白。
⒊從而,被告機關原先錄訓原告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
練課程,確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以言,本件被告機關原先錄訓原告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訓練課程,固屬違法行政處分,惟此並不當然表示被告機關即應此負有國賠責任,本院仍應審查上開事件過程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先予指明。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權利,係指除反射利益以
外之一切人民所得主張之權利而言。舉凡憲法第15條所列財產權,不問有形或無形資產、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積極損害害或消極損害均屬之,僅單純事實上利益、反射利益或感情等不在其列。查,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當庭詰以究係有何權利遭上開違法行政處分所侵害時,固係陳稱:「侵害我接受參與公費訓練的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本件原告依系爭作業原則第6 點3 項第1 款之規定,既無參與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應訓權利,本無其所稱「接受參與公費訓練之權利」存在可言。原告以此主張自己接受公費訓練之權利遭受被告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侵害云云,自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固因被告機關事後撤銷原先錄訓之違法行政處分,以
致事後遭追繳返還訓練費用29,113元及生活津貼66,028元;原告抑且同時主張其因上開違法行政處分以致全勤參訓而無從另外獲得工作薪資42萬元及受有精神痛苦2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以保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另依法規目的論,保護他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本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人之保護範圍)、其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物之保護範圍),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始足當之。易言之,被害人得否請求損害,端視其所受權益侵害是否為該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範圍。
⑵就本件責任成立之條件因果關係而言,若非被告機關當初違
法錄訓原告參與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訓練課程,原告就該課程之參訓資格即無遭撤銷之可能,可見被告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確係原告就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遭撤銷之條件原因。而就責任範圍之條件因果關係而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被告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事後遭撤銷,原告亦無可能遭受追繳返還訓練費用29,113元及生活津貼66,028元,而原告當初若未經違法錄訓,其確亦得以利用該課程訓練期間另謀出路,且得免受因該違法行政處分遭撤銷所生之精神痛苦,循此亦非不得認此部分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然本院審酌:
①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 、4 項規定:「(第1 項)主管機
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二度就業婦女。八、家庭暴力被害人。九、更生受保護人。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4 項)第1 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19條規定:「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二、津貼申請書。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3條第1 項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②而觀之系爭作業原則第2 點第1 項,亦規定:「分署自辦職
前訓練招生對象以年滿十五歲(含)以上、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不足之失業者為限。……」、第6 點規定:「(第1項)公告招生時,公告內容至少應含招生對象、報名方式與日期、班級之名稱、訓練時數與訓練起迄日、甄試之日期與方式、錄訓之標準與名單公告方式,及如因應特殊狀況而需異動公告內容時之作法與通知方式等注意事項。(第2 項)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 一) 各職類班次首次招生前,應成立甄選小組,訂定或審定招生簡章內容、筆試題目來源與範圍、口試評分項目與配分、加分項目、成績核算標準、優先錄訓對象、特定對象錄取比率或人數等,並綜理甄選錄訓相關事宜。( 二) 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及『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簽名切結,如因故未能於報名當日繳交者,最遲應於筆試前繳交。……(第3 項)民眾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報名:(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尚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日內。
(二) 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一年內。( 三) 重覆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或結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 四) 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含中途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第4 項)前項不得報名之參訓歷史統計範圍,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課程或班次為限。」、第7 點第1 項規定:「分署應訂定學員甄選錄訓作業規定,並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第8 點第2 、4 項規定:「……(第2 項)分署應於甄試後五個(含)工作日以內,上網公告以TI MS 系統列印之正、備取名單、筆試試題及答案,並寄發甄試結果通知至報名表所填之聯絡地址或簡訊通知,通知內容應包含最低錄取分數、錄取人員報到應注意事項、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原則等。……(第4 項)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辦理報到事宜;報到時間結束尚有缺額時,分署得依備取順序通知遞補。未於所定開訓當日報到截止時間完成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視為放棄參訓資格。」、第9 點規定:「分署應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可見前揭作業原則,乃係勞動部之次級機關即勞動署,基於其執行職業訓練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業務之職權(勞動部組織法第5 條第2款規定參照),為協助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分署配合產業發展需求規劃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提升失業者職業技能,促進其就業而訂定。
③依上開說明,足見系爭作業原則第6 點第3 項規定,之所以
對於報名參加勞動署各分署自辦職前訓練者所設資格限制,其規範目的乃係在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本其權責就所應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使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客觀上實無同時寓有必須兼顧一般民眾不因違法遭受錄訓以致應賠償其所生損害之目的存在甚明。準此,原告既非受該條作業原則規範目的所保護,自不得以被告機關違反系爭作業原則第6 點第3 項之規定為由,訴請被告機關應賠償其所受之一切損害。
⒋從而,本件原告既非系爭作業原則第6 點第3 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保護之對象,則縱令被告機關確有違法錄訓原告參與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訓練課程,而為上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終仍不得以此為由,訴請被告機關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就其所為錄訓之違法行政處分以負國賠責任,因被告機關所違反之系爭作業原則第6 點第3 項之規範目的,僅係為期使有限之輔導就業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因此所為之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而已,並無同時寓有必須兼顧一般人民不因違法獲受錄訓以致應賠償其因違法錄訓所生損害之目的,原告自非上開法規目的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被告機關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為上開違法錄訓之行政處分以致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一度具狀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切結書及失業身份確認書正本,並進而請求本院一併查明民眾於桃園職業訓練場參與國家公費培訓資格之確認程序各云云。惟上開事項經核概與系爭作業原則第6 點第3 項之規範目的無涉,亦均不影響本院就上開原則規範目的之探究,本院認尚無就此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告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