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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鄭惠美

鍾隆洲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鍾瑞玲被 告 鍾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鍾延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鍾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延景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名下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148 分之25),經土地共有人出售後將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80534 元提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字號為109 年度存字第41號,該筆提存金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提存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鍾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延景於108 年9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提存金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對於上開提存金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迄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經原告到庭陳稱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然本次僅請求分割提存金,其餘遺產則合意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109 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據此,原告請求依渠等維持公同共有之契約僅就附表所示提存金進行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斟酌被繼承人鍾延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如附表所示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延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

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金(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1 筆、權利範圍15148 分之25):80534元及其孳息。

附表一:

┌────┬─────────┬────────┐│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1 │ 鄭惠美 │ 4分之1 │├────┼─────────┼────────┤│ 2 │ 鍾隆洲 │ 4分之1 │├────┼─────────┼────────┤│ 3 │ 鍾瑞玲 │ 4分之1 │├────┼─────────┼────────┤│ 4 │ 鍾 明 │ 4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