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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吳宗霖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賀可慶

賀可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 賀新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原以被告賀可慶、賀可嘉為被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陳惠美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二)被告等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5)及同段288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同段417 建號(權利範圍:146 分之1 )、同段41

8 建號(權利範圍:146 分之1 )等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因查得陳惠美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賀可慶、賀可嘉外,尚有被告賀新年,故原告於109 年8 月18日追加賀新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6 頁),另因被告賀可慶、賀可嘉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等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5)及同段288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同段417 建號(權利範圍:146 分之1 )、同段418 建號(權利範圍:146 分之

1 )等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中之9 分之7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110 年3 月19日撤回第一項聲明,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賀新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惠美未婚並無子女,其退休後之生活起居均由友人即原告父親吳上昇照顧,陳惠美原有意收養原告,惟因雙方年齡差距未達20歲而作罷。陳惠美於民國

108 年1 月14日委託訴外人黃秋田律師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遺囑中表示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地、現金等一切財產於支出辦理後事之一切費用後,若有剩餘,均歸原告所有,而「桃園市○○區○○路○○段○○○ 巷○○號」房地係指桃園市○○區○○段○○○ ○號、同段417 建號、418 建號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55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賀可慶、賀可嘉、賀新年為陳惠美同父異母之妹妹、弟弟,被告3 人在陳惠美死亡前,完全不知道有陳惠美此一姐姐之存在,遑論關心照顧,因被告3 人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且被告賀可慶、賀可嘉已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於扣除被告賀可慶、賀可嘉之特留分每人各9 分之1 後,被告

3 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9 分之7 予原告,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權利範圍9 分之7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賀可慶、賀可嘉則以:系爭代筆遺囑除見證人黃秋田律師係由陳惠美指定外,其餘2 位見證人邱宜屏、林玉貞均係由黃秋田律師因受任書寫遺囑而指定,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再見證人邱宜屏、林玉貞均係代筆人黃秋田律師之受僱人,由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難免受雇主律師之意思所左右,遑論見證人受有報酬計入代筆遺囑之費用,而致有遺囑之內容難期正確之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規定公證人之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再系爭代筆遺囑所稱遺贈不動產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地,該建物之建號為桃園市○○區○○段○○○ ○號,與原告請求移轉之桃園市○○區○○段○○○ ○○○○ ○號建物,乃個別獨立之所有權暨門牌號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上開417 、418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賀新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繼承人陳惠美於108 年8 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已歿,被告賀可慶、賀可嘉、賀新年為其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惠美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第一順序至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而具效力: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 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賀可慶、賀可嘉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中陳惠美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邱宜屏、林玉貞為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秋田律師指定,不符合見證人應由立遺囑人指定之法定要件,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證人黃秋田律師到庭證稱:陳惠美先後委請伊代筆2 份遺囑,第1 份遺囑係將遺產贈與訴外人吳上昇,2 、3 年後因為吳上昇有債務問題,故重新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改將遺產贈與吳上昇之子即原告,系爭代筆遺囑係於108 年1 月14日在伊律師事務所書寫,當天立遺囑人表示要變更第1 份遺囑,因立遺囑人並未攜同見證人前來,針對此種情形,伊事務所之一般流程都是會告知立遺囑人需要見證人才能完成遺囑製作,詢問立遺囑人是否以事務所同仁擔任見證人,但須額外支付見證人費用每人新臺幣2 千元,在徵得立遺囑人同意後,伊會詢問事務所內同仁有無意願擔任見證人,如有同仁願意擔任,伊會再與立遺囑人確認是否同意由該同仁擔任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簽訂當日係由事務所員工邱宜屏、林玉貞擔任見證人,伊依照被立遺囑人口述內容筆記遺囑內容後,有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立遺囑人確認無誤後,方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在其上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另證人邱宜屏到庭證稱:立遺囑人到所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前有先打電話來約時間,印象中係由伊接聽該通電話,但已不記得通話對象是陳惠美還是吳上昇,伊於電話中有詢問立遺囑人要自己帶見證人還是由事務所提供,對方回答由事務所提供,製作遺囑當天只有伊與林玉貞有空,所以黃秋田律師就請伊與林玉貞過去,詢問立遺囑人是否同意由伊與林玉貞擔任見證人,立遺囑人有同意,之後就由立遺囑人講述他要立遺囑的內容,律師一邊寫一邊跟立遺囑人確認,之後律師有宣讀及講解遺囑內容,確認無誤後先由立遺囑人簽名,再交給其他人簽名,伊全程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

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證人林玉貞亦證稱:黃秋田律師有告訴被繼承人說要有見證人,事務所剛好有見證人,就請我們擔任,被繼承人陳述遺囑內容給律師,律師照他的意思寫,寫完律師有宣讀並跟被繼承人講解確認,再由被繼承人及在場見證之人在遺囑上親自簽名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全程伊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在系爭代筆遺囑做成前,立遺囑人即表示希望由律師事務所提供見證人人選,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黃秋田律師亦有詢問立遺囑人是否同意由事務所員工邱宜屏、林玉貞擔任見證人,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方為系爭遺囑之製作,而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被繼承人已指定證人邱宜屏、林玉貞擔任見證人,該2 見證人並全程在場,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告賀可慶、賀可嘉以上開事由辯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賀可慶、賀可嘉另辯稱: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邱宜屏、林玉貞均為黃秋田律師之職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 款之規定,不得擔任見證人等語。按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法務部103 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890 號函釋意旨參照)。系爭代筆遺囑並非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之公證遺囑,亦非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黃秋田律師並非基於公證人身分,而係基於見證人兼筆記人身份做成系爭代筆遺囑,核與民法第1198條第5 款規定之情形迥異,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邱宜屏、林玉貞既然於為系爭代筆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其見證人資格即不因其為黃秋田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或行政人員而受有限制,故被告賀可慶、賀可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衡以上開3 名證人與兩造間全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衡情其等當無為迴護原告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重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審酌上開證人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雖證人邱宜屏就被繼承人抵達事務所後,其究係全程陪在被繼承人旁,抑或有先回座位,經黃秋田律師徵詢具備擔任見證人意願後,再到會議桌由黃秋田律師介紹給被繼承人之過程說法略有不同,然系爭代筆遺囑係於108 年1 月14日製作,距離證人邱宜屏於109 年4 月15日、110 年2 月17日在本院作證時已有1年餘、2 年之久,證人邱宜屏對於時序細節之記憶雖稍有出入,亦不能憑此即謂其證詞為虛假,被告賀可慶、賀可嘉以此指摘證人黃秋田、邱宜屏、林玉貞勾串,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洵無可採。

5.系爭代筆遺囑由黃秋田律師、邱宜屏、林玉貞擔任見證人,在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後,由黃秋田律師筆記,並宣讀講解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全體見證人及被繼承人簽名,已如前述,並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堪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程式無誤,應屬有效。

(二)系爭遺囑之遺贈標的物包含桃園市○○區○○段○○○ ○號、418 建號建物: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解釋意思表示應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

2.查系爭代筆遺囑記載「二、立遺囑人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地、現金等一切財產,於支出辦理後事之一切費用後,若有剩餘,均歸吳宗霖(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有。」等語,固未明文記載附表編號

3 、4 所示建物之建號或門牌號碼,惟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建物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中編號3 所示建物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70號房屋)所在社區之警衛室,編號4 所示之建物則為該社區之活動中心、水箱,並為社區住戶所共有,此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

3 、4 所示建物在使用上並不具有獨立性,且與系爭70號建物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應認屬系爭70號建物所在社區之公共設施,如與系爭7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別移轉,顯不符建物土地之經濟使用目的,且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背,難認被繼承人有將分別處置之意思,且系爭代筆遺囑所稱遺贈原告之遺產為「立遺囑人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房地、現金等一切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係欲將其遺留之全部遺產,均遺贈予原告,是以被繼承人所稱其死亡後,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地歸原告所有之真意,自當包含系爭70號房屋之公共設施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建物。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其中權利範圍9分之7予原告:

1.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陳惠美生前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且該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有效等情,已如前述,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惠美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其遺產全數贈與原告,顯然已侵害到被告

3 人每人各9 分之1 之特留分,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賀可慶、賀可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等各自所有之9 分之1 特留分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3.本件被繼承人陳惠美於108 年8 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3 人,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 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陳惠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原告負有履行遺贈之義務,又因被告賀可慶、賀可嘉已行使其等特留分之扣減權,被告賀新年則未行使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遺贈物應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9 分之7 。據此,原告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惠美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陳惠美之應有│被告應移轉之│ 備 註 ││ │ │部分 │應有部分 │ │├──┼─────────────┼──────┼──────┼──────┤│ 1 │桃園市○○區○○段○○○○號 │10000 分之65│90000分之455│ ││ │土地 │ │ │ │├──┼─────────────┼──────┼──────┼──────┤│ 2 │桃園市○○區○○段○○○ ○號│1分之1 │9分之7 │ ││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000 0 0 ○○ ○區○○路○○段○○○ 巷○○號)│ │ │ │├──┼─────────────┼──────┼──────┼──────┤│ 3 │桃園市○○區○○段○○○ ○號│14600 分之10│131400分之70│主要用途:警││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0000 00 000 ○○ ○區○○路○○段○○○ 巷○○號)│ │ │ │├──┼─────────────┼──────┼──────┼──────┤│ 4 │桃園市○○區○○段○○○ ○號│14600 分之10│131400分之70│主要用途:水││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0 │0 │箱,活動中心○○ ○區○○路○○段○○○ 巷○○○ 號│ │ │ ││ │) │ │ │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