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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羅煥坤

羅煥華羅煥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酋奉原 告 羅煥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羅煥億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蔡美玉

蔡天偉李天智李天仁李嘉琪李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羅煥坤、羅煥華、羅煥禎、羅煥輝對被繼承人羅黃路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各12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羅煥億與被告蔡美玉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羅煥億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繼承人羅黃路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應分割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羅煥坤、羅煥華、羅煥禎、羅煥輝各負擔12分之1,餘由被告羅煥億、蔡美玉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天偉、李天智、李天仁、李嘉琪、李嘉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羅黃路妹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為羅黃路妹之合法繼承人。被告羅煥億依被繼承人羅黃路妹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09年1月20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其全部所有,且為規避原告等人行使特留分,而得繼承遺產權利,竟於109年3月12日將繼承之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蔡美玉。系爭遺囑指定被告羅煥億一人繼承,惟羅黃路妹有6名子女,其中長女羅桂蘭先於羅黃路妹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蔡天偉、李天智、李天仁、李嘉琪、李嘉雯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原告等4人依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規定,對於羅黃路妹之遺產各有12分之1特留分,系爭遺囑顯有侵害原告等4人之特留分權利,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囑於侵害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訴請被告羅煥億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被告羅煥億即非所有權人,其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蔡美玉之行為,為無權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蔡美玉為被告羅煥億配偶,對羅黃路妹尚有其他繼承人知之甚詳,其配合被告羅煥億規避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應不受善意保護,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113條規定,原告訴請塗銷被告羅煥億與被告蔡美玉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及原告行使特留分之結果,被告羅煥億之應繼分為12分之8、原告等4人各為12分之1,原告願依應繼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三(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下同)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以如附表三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退萬步言之,倘認無法塗銷系爭土地繼承及贈與登記,或僅能以金錢請求特留分之補償,則被告羅煥億因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蔡美玉,有侵害原告扣減權對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41萬5,000元,或就特留分之權利各補償41萬5,000元,被告羅煥億名下無任何財產,無償贈與配偶系爭土地,顯有害及原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之金錢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羅煥億所為贈與行為,並撤銷贈與之所有權登記。並提出先位聲明:(一)被告羅煥億與被告蔡美玉於109年3月1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羅煥億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月31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確認原告羅煥坤、羅煥華、羅煥禎、羅煥輝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各有12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四)原告羅煥坤、羅煥華、羅煥禎、羅煥輝與被告羅煥億、蔡天偉、蔡天智、蔡天仁、李嘉琪、李嘉雯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羅黃路妹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煥億、蔡美玉共同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羅煥億應給付原告羅煥坤、羅煥華、羅煥禎、羅煥輝各4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煥億與被告蔡美玉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日所為贈與應予撤銷,並塗銷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煥億、蔡美玉共同負擔等語。

(二)對被告羅煥億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不動產於羅黃路妹死亡時登記為羅黃路妹所有,並列為遺產申報遺產稅,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羅煥億所有,借名登記於羅黃路妹名下,何以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祖父羅阿盆於67年間生前分產,被告羅煥億代表父親羅肇火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羅肇火於83、84年間生前分產,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羅黃路妹,而從被告羅煥億名下移轉登記訴外人劉清鑑,再移轉予羅黃路妹所有,系爭建物為羅肇火新建房屋,係要分配給羅黃路妹所有,日後再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羅煥億等兄弟聚會處所。被告羅煥億所提102年9月11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沒有騎縫章,原告否認其真正。系爭同意書上原告4人之簽名雖為真正,但原告4人所簽名之同意書係要證明新屋區大坡段大坡小段961地號是被告羅煥億所有,因被告羅煥億在外有債務問題,因此羅黃路妹於95年7月12日將上開961地號登記給羅煥億之子羅有泰,被告羅煥億遂要求原告4人證明上開961地號是羅煥億所有,並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羅煥億所有。羅黃路妹既將系爭不動產列為羅黃路妹之遺產而為系爭遺囑,羅黃路妹顯非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羅煥億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顯見被告羅煥億認系爭不動產屬於羅黃路妹之遺產。原告羅煥華取得板橋房地是羅煥華自行購買,並非繼承而來。羅黃路妹認為羅煥華分得土地太少,故將系爭遺囑第三項之楊梅區高獅段土地移轉登記給羅煥華等語。

三、被告羅煥億答辯謂:被告羅煥億(原名羅煥熾)父母於83年10月間分家,將財產過戶原告及被告羅煥億,被告羅煥億分得坐落新屋鄉(現改制為新屋區)大坡段大坡小段960、961地號土地(均逕稱地號)及系爭土地、建物,原告當時分得財產皆已辦理過戶,惟被告羅煥億若辦理過戶,羅黃路妹將無法繼續辦理農民保險,且須繳納鉅額贈與稅,故基於農保身分及稅賦考量,被告羅煥億同意與羅黃路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羅煥億分得部分由羅黃路妹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羅煥億為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享有使用權限並負擔納稅義務,此有羅黃路妹於86年7月20日簽名蓋章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又據上開3筆土地異動索引所示,被告羅煥億早於65年3月2日、67年1月18日即為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人,嗣被告羅煥億於84年10月24日將上開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羅煥億堂妹之配偶劉清鑑,劉清鑑復於85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羅黃路妹,羅黃路妹隨即於86年7月20日出具系爭證明書,表示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被告羅煥億所有。又被告羅煥億於102年9月11日為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其餘兄弟對其登記於羅黃路妹名下之財產予以爭奪,乃書寫系爭同意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羅黃路妹名下,但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羅煥億,並經原告等4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辯稱同意書沒有騎縫章、被證2(見本院卷㈠54至55頁)如何云云,然同意書之效力不以蓋騎縫章為生效要件,原告等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能瞭解於書面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法律效力,豈有可能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卻無法提出所簽立文件之內容,原告所辯顯然違背常情。原告雖否認羅黃路妹所簽系爭證明書之真正,然該證明書與羅黃路妹簽名之字體形狀、大小、神韻、筆畫等均無不同,且細譯其內容可知,羅黃路妹清楚知悉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確為被告羅煥億所有。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稅捐歷年均由被告羅煥億繳納,土地權狀正本、房屋鑰匙均為被告羅煥億擁有,房屋修繕亦由被告羅煥億負責,系爭不動產並非提供全體繼承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羅煥億一人掌握,擁有支配權能,並非羅黃路妹之遺產。原告稱羅肇火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其分配之農地由羅黃路妹及被告羅煥億為代表登記云云,被告羅煥億否認之,蓋若真如原告所述有自耕農身分考量,可將系爭土地及該段960、961、980、981、949、1016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給羅黃路妹,何須分別登記給羅黃路妹及被告羅煥億,徒添日後再為移轉登記及子女猜忌紛擾,遑論系爭土地為建地,羅黃路妹又何須親筆書立系爭證明書,證明上開3筆土地為被告羅煥億所有。綜上,羅黃路妹與被告羅煥億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法律關係應於羅黃路妹死亡時終止,被告羅煥億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系爭遺囑才會記載由被告羅煥億單獨繼承等語。被告蔡美玉則以:當時羅黃路妹要求被告蔡美玉與羅煥億搬回鄉下住,因為系爭建物是被告羅煥億的,原告等人簽系爭同意書時,原告羅煥輝是第一個簽名,因為他知道系爭建物是被告羅煥億的,婆婆過世時,原告羅煥坤還打電話叫被告蔡美玉趕快將系爭建物過戶,超過時間會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蔡天偉、李天智、李天仁、李嘉琪、李嘉雯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黃路妹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其長女羅桂蘭先於羅黃路妹死亡,故由子女即被告蔡天偉、李天智、李天仁、李嘉琪、李嘉雯代位繼承,原告羅煥坤、羅煥華、羅煥禎、羅煥輝及被告羅煥億為羅黃路妹之子女,兩造(除蔡美玉外)為羅黃路妹之繼承人,原告每人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被繼承人羅黃路妹生前預立系爭遺囑,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羅煥億繼承,羅黃路妹死亡後,被告羅煥億於109年1月20日持系爭遺囑申辦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復於109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美玉所有,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蔡美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認證書、系爭遺囑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9年9月2日函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羅煥億、蔡美玉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蔡天偉、李天智、李天仁、李嘉琪、李嘉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對於被繼承人羅黃路妹遺產之特留分,故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羅煥億與被告蔡美玉應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遺囑繼承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依原告等人取得各12分之1、被告羅煥億取得12分之8比例分別共有等情,然為被告羅煥億、蔡美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主要事項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羅黃路妹之遺產?倘認系爭不動產為羅黃路妹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權利?原告等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羅黃路妹之遺產?

1.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羅黃路妹之遺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書遺囑等為證,惟為被告羅煥億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及96

0、961地號土地為其自83年分家後取得之財產,因考量羅黃路妹農保身分及贈與稅而未辦理過戶,乃與羅黃路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羅黃路妹出具系爭證明書證明等語,復辯稱其於65年3月2日、67年1月18日即為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人,嗣於84年10月24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羅煥億堂妹之配偶劉清鑑,再經劉清鑑於85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黃路妹,嗣羅黃路妹出具系爭證明書,證明上開土地為被告羅煥億所有等情,且提出系爭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2.查被告羅煥億提出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證明被告羅煥億於65、67年至84年間為上開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及提出羅黃路妹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該土地所有權狀㈠坐落新屋鄉大坡段大坡小段地號961…㈡坐落新屋鄉大坡段大坡小段地號960…㈢坐落新屋鄉大坡段大坡小段地號145-5…含地上物一、二、三樓房,以上土地全部由羅煥熾所有,現由證明人:羅黃路妹名下暫時保管。以後仍將該三項土地全部歸還所有權人羅煥熾所有,並於法院仍有生效,家庭中全部祖產共數十筆是由各兄弟共同平分所得,長子羅煥熾分配以上三項土地。」,欲證明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被告羅煥億分得之祖產,而由羅黃路妹暫時保管,日後應歸還被告羅煥億。被告羅煥億另提出系爭同意書,主張原告4人於102年9月11日簽名同意961地號及系爭土地共二筆土地,是被告羅煥億分得之祖產,先予敘明。

3.被告羅煥億辯稱其考量農保及稅賦,故與羅黃路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羅黃路妹所寫系爭證明書可證云云。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查上開960、961地號土地登記為羅黃路妹所有後,其中960地號土地於87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訴外人古羅秀春、961地號土地則於9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訴外人即被告羅煥億之子羅有泰,此經證人羅有泰具結證稱:羅黃路妹曾經把名下財產過戶給我,是一塊農地,地號我忘記了,就在我們老家建地旁邊,應該是一分多的地,那時候阿嬤(指羅黃路妹)跟媽媽討論有一塊地過戶給我,歸我保管,因為我是大孫,阿嬤要贈與給我,農地現在還在我名下,沒有過戶給別人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羅黃路妹應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960及961地號土地。被告羅煥億雖辯稱上開土地係羅黃路妹無權處分,故其於102年11月7日與羅有泰簽訂同意書,承認羅黃路妹處分行為,羅有泰始取得該地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然觀之該同意書內容,僅係被告羅煥億及其子女羅有泰、羅梓云於102年11月7日就羅有泰出售96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分配約定,並無提及承認羅黃路妹處分行為之意,換言之,羅黃路妹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960、961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系爭證明書尚不能證明羅黃路妹與被告羅煥億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再者,960、961地號及系爭土地,於85年9月30日登記予羅黃路妹所有,羅黃路妹嗣於86年7月20日書立系爭證明書後,960地號於87年9月24日賣予訴外人古羅秀春、961地號於95年7月12日贈與訴外人羅有泰,上開960、961係農地、田地,羅黃路妹均處分予他人,可認已無農保身分之顧慮,若系爭土地(為建地)羅黃路妹果有分配予被告羅煥億之意,為何自86年7月20日書立系爭證明書後,至97年1月2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長達10年餘期間羅黃路妹均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煥億所有,而其他應分配之不動產(祖產)均已分配處分完畢?且系爭不動產尚經羅黃路妹列為其財產而書立系爭遺囑。綜上,尚無法依系爭證明書即認羅黃路妹與羅煥億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4.再查,羅黃路妹於97年1月21日自書遺囑記載:「本人羅黃路妹,名下參筆不動產做如下之處理:一、座落於桃園縣○○鄉○○村000鄰○○○00號房屋壹棟,全部持分(壹,貳,參樓)由長男羅煥億繼承。二、座落於桃縣新屋鄉大坡段,大坡小段地號0000-0000建地壹筆,持分的全部,由長男羅煥億繼承。三、座落於桃園縣○○鎮○○段地號0000-0000建地壹筆,全部持分由長男羅煥億繼承。四、日後若有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等語,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而證人即詹孟龍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自書遺囑的十行紙及遺囑範本是本所提供,是在本所完成,這幾筆(指遺產)都是存在的,只有一筆楊梅高獅段811號提出來是羅煥億,但當時提及可能會先過回來,會是羅黃路妹有持分但忘記帶證明,因為羅煥億的持分很少,不影響公證費用收取,另外遺囑執行是以當事人過世時遺囑生效,立遺囑到死亡的期間財產可能變動,所以寫這一小塊不會有影響,應該沒有其他不是羅黃路妹的財產而寫進去遺囑,因為不動產就3筆,1筆有房屋稅單,另1筆大坡小段土地也有謄本,都是立遺囑人的名字,還有提出權狀、房屋稅單,(問:立遺囑人有無提到這3筆有借名登記在她名下?)都沒有;(問:當初指定遺囑執行人時,羅煥億有無在場?)我不記得;(問:關於第4點規定有跟羅黃路妹解釋過嗎?)有,我辦理這種案件的時候都是這樣講,如果之後其他兒女要求拿法律保留給他們的那份時,羅煥億可以決定要怎樣補給其他兒女,有錢就補錢,沒錢就拿房屋來補,一直講到理解為止,如果他們不想寫我會告訴他們沒有關係,但其他繼承人會有請求特留分的權利;(問:你在跟羅黃路妹表示的時候,羅黃路妹有無表示這3筆財產有些已經分配給她子女?)沒有,我跟她講以她提出的謄本為準,只有羅煥億這筆小的土地是例外;(問:羅黃路妹或當日隨行之人有無提到雖然遺囑人提出之謄本上所有權人登記給羅黃路妹,但事實上是借名登記?)沒有,如果有會請她寫在遺囑上,因為這涉及到遺產稅課徵,如果有證據證明是借名登記就不會課遺產稅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羅黃路妹於自書遺囑當時,明白知悉其欲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羅煥億繼承,並非基於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羅煥億。況依證人詹孟龍所證,遺囑中之楊梅區高獅段811地號土地當時名義人為羅煥億(持分3900分之10),立遺囑人羅黃路妹書立系爭遺囑時,將之列為羅黃路妹之財產而分配予羅煥億繼承,再參以被告羅煥億自陳,依系爭遺囑,上開高獅段土地羅黃路妹是要讓被告羅煥億繼承,但後來登記為原告羅煥華所有,均可證立遺囑人羅黃路妹書立系爭遺囑時,尚且將羅煥億名下之高獅段土地列為羅黃路妹之財產,系爭不動產既在羅黃路妹名下,且與羅煥億名下高獅段土地一併列為遺囑內之財產,可證羅黃路妹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屬於羅黃路妹自己之財產,始會列入遺囑範圍內予以分配。

5.被告羅煥億另提出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辯稱原告等人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羅煥億所有云云,原告等人雖不否認曾於本院卷㈠第55頁所示同意人欄位簽名,惟陳述其等簽名內容並非卷㈠第54頁同意書等語。經當時在場證人羅有泰具結證稱:我過去的時候他們還在討論,後來爸爸(指被告羅煥億)比較激動有跟叔叔(指原告)們下跪,我就把爸爸扶起來,後來他們還有討論一些東西,應該是討論建地的事情,簽名我也在場,叔叔們說這塊土地是我和爸爸的家務事,跟叔叔他們沒有關係,但爸爸說要他們簽,所以他們就簽了,同意書內容我沒有去看,但是爸爸電話跟我講是建地的事情,那時候建地在奶奶名下,爸爸想要拿回來,但是擔心叔叔會搶,因為那塊地很早之前在爸爸名下,後來變成奶奶名字,我只看到他們在簽名,如果是我的地要過戶給爸爸應該不用叔叔簽名,那是我跟爸爸的事情,(提示本院卷㈠第54、55頁)爸爸下跪那次就是簽55頁,但是54頁我沒有印象,當天也有簽一份我跟爸爸的,未來我名下農地賣出要分給兄弟姊妹跟爸爸等語;證人即原告羅煥華配偶陳酋奉則具結證稱:被告羅煥億跟原告等人在我家談土地簽文件只有1次,被告羅煥億跟兄弟解說因為他那筆土地被他兒子羅有泰過戶走,要兄弟們證明那筆土地是被告羅煥億的,不是羅有泰的,被告羅煥億流淚下跪拜託,之後兄弟就幫被告羅煥億蓋手印,蓋完後羅有泰才到場,當天羅有泰好像沒有簽文件,分財產時被告羅煥億分到960、961地號土地,960地號過戶第2、3年就賣掉,961地號是羅有泰成年才過戶,是羅有泰的媽媽跟我婆婆去過戶,在我家簽同意書是被告羅煥億要其他兄弟證明961地號土地是被告羅煥億的,沒有提到要過戶回去,(提示被告羅煥億於102年11月7日與羅有泰及女兒簽名同意書)這張我沒看過等語(均見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酋奉所述,961地號是羅有泰成年後過戶給羅有泰,是羅有泰的媽媽跟伊婆婆羅黃路妹去過戶,在伊家簽同意書是被告羅煥億要其他兄弟證明961地號土地是被告羅煥億的;證人羅有泰雖證稱被告羅煥億在電話中提及是為了建地(系爭土地)的事情,那時候建地在奶奶即羅黃路妹名下,爸爸即羅煥億想要拿回來,伊只看到他們在簽名,當天也有簽一份伊跟爸爸的,未來伊名下農地(961地號)賣出要分給兄弟姊妹跟爸爸,伊對卷(一)第54頁之同意書沒有印象等語。

惟查,證人羅有泰與被告羅煥億、羅煥億女兒羅梓云所簽之同意書,是102年11月7日簽訂(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系爭同意書是102年9月11日簽訂(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並非同一日簽訂;證人羅有泰雖稱羅煥億在電話中提及是為了建地之事,但其亦證稱羅煥億下跪那次是簽卷一第55頁等語,若卷一第54頁及第55頁是同日、同一份文件,且羅煥億當日有下跪之舉,則證人羅有泰豈會僅對卷一第55頁(簽名頁)有印象,卻對卷一第54頁之同意書主要內容無印象?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並無騎縫章,其第一頁有「附件一」字樣、第二頁又有「附件二」字樣,再參以上開兩位證人所述,卷一第54頁及55頁是否確為同一份文件,尚有可疑。被告羅煥億所辯原告等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羅煥億所有一節,尚難採信為真。

6.綜上所述,被告羅煥億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其與羅黃路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未就原告等人同意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事提出相關證明,而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自書遺囑所載,自應認系爭不動產為羅黃路妹所遺之財產。

(二)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等人特留分?原告得否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經查,被繼承人羅黃路妹生前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分被告羅煥億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可稽。羅黃路妹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羅煥億繼承,原告等人絲毫未受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主張其得對被告羅煥億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自屬有據。

2.原告等人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等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羅煥億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蔡美玉所有,又被告羅煥億、蔡美玉為配偶,關係應屬至親,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羅煥億一人,侵害特留分之情形明確,衡情被告蔡美玉對此應有所知,是被告蔡美玉非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可請求塗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羅煥億與被告蔡美玉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羅煥億並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3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如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部分,則以價額計算補償受侵害者。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查兩造(被告蔡美玉除外)均為羅黃路妹之繼承人,而系爭遺囑就羅黃路妹之遺產已指定分割方法或為遺贈,雖違反特留分規定,然其指定或遺贈亦非無效,又本件僅原告羅煥坤、羅煥華、羅煥禎、羅煥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蔡天偉、李天智、李天仁、李嘉琪、李嘉雯。原告等人行使扣減權並因此使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羅黃路妹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意見、遺囑人之意思、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以及原告不同意以被告羅煥億補償每人新臺幣35萬元和解(見本院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原告每人各12分之1比例、被告羅煥億12分之8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12分之1特留分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羅煥億、蔡美玉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裁判,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審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並兼衡被告蔡天偉、李天智、李天仁、李嘉琪、李嘉雯等人就本案之利害關係,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五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被繼承人羅黃路妹之遺產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按原告羅煥坤、羅煥華、羅煥禎、羅煥輝各12分之1及被告羅煥億12分之8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