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原 告 劉林金玉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程家森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邱國禎

陳信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訂。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外人程家森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簽立之遺囑(遺囑誤載日期為102 年3 月21日,下稱系爭字據)為真正,並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83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該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雖其變更後之新訴性質上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事法庭原無管轄權,然兩造於審理時均表明同意由家事法庭管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程家森生前為原告之鄰居,程家森為感謝原告多年來照顧其生活起居,乃於102 年5 月1 日邀訴外人解詹完妹、吳枝春、劉陳秀齊見證,簽立遺囑1 份(下稱102 年5 月

1 日遺囑),言明其死亡後,後事委由原告處理,所有現金、存款於支付喪葬費後之餘額全部贈與原告,惟因102 年5月1 日遺囑之見證人簽名,均係由解詹完妹簽具,恐於法未合,故於102 年5 月2 日重新書立系爭字據,重申程家森願將死後遺留之財產贈與原告乙事,因程家森已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為程家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程家森遺留之現金10萬8,838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稱:程家森生前確實受到原告多年之照顧,不爭執程家森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惟仍請法院以裁判方式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程家森感念其平日照顧,於

102 年5 月1 日邀同友人解詹完妹、吳枝春、陳劉秀齊見證,簽立102 年5 月1 日遺囑,表明願於死亡後將支付喪葬費用後之剩餘財產全部贈與原告,並於102 年5 月2 日再次由解詹完妹、吳枝春、陳劉秀齊見證,書立系爭字據重申上旨,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2 日均有在場表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102 年5 月1 日遺囑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解詹完妹到庭證稱:程家森為伊配偶之同袍,因為家住附近,伊經常會去探望獨居之程家森,原告為程家森的隔壁鄰居,程家森生病都是由原告及原告女兒劉惠珠陪同就醫,原告母女也經常會照顧程家森的生活起居,程家森說要將遺產給原告,故於10

2 年5 月1 日找了伊、陳劉秀齊、吳枝春當見證人,由伊根據程家森口述內容,製作102 年5 月1 日遺囑,大概是伊字跡潦草難看,詞義不順,所以後來又寫了系爭字據,程家森說要將財產贈與原告時,原告均有在場表示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程家森與原告間確有程家森允諾於死亡時,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五、本件程家森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已於102 年5 月1 日成立,嗣程家森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依法擔任程家森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聲請對程家森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201 號裁定准許在案,該公示催告期限已於106 年11月2 日屆滿,無人陳報承認繼承及報明債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陳報程家森之遺產於扣除支出費用後,餘款為10萬8,838 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1 紙為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8,

838 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8,8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