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賴秀心
賴秀琴視 同 原告 楊賴仁訴訟代理人 賴秀琴視 同 原告 賴永鎮
賴永得賴永益兼上列 1人輔 助 人 賴永餘被 告 賴秀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心、賴秀琴各新臺幣(下同)199,091 元,及自本繕本(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1,592,727 元予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4頁)。復於109 年3 月26日原告當庭更正被告應返還1,525,000 元予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對前開原告之聲明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秀心、賴秀琴先於108 年5 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賴秀妹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嗣後於109 年5 月20日具狀聲請裁定命其他繼承人即楊賴仁、賴永餘、賴永鎮、賴永益、賴永得為視同原告,除楊賴仁同意外,然未獲其他繼承人賴永餘、賴永鎮、賴永益、賴永得回應,嗣經本院裁定為視同原告。另視同原告楊賴仁、賴永益雖分別於110年1 月25日、同年4 月7 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8
0 、194 頁),惟本件返還遺產事件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視同原告楊賴仁、賴永益具狀撤回起訴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賴永餘、賴永鎮、賴永益、賴永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阿完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賴阿完生前在身上有200 萬元現金,根本無需子女幫其提領帳戶存款做為生活費用支出;且賴阿完若要子女協助其辦事,均會書立委託書,然被告無賴阿完之委託書,竟於103 年7 月18日至105 年4 月15日間未經賴阿完同意,擅自盜領賴阿完在中壢南園郵局(下稱南園郵局)之存款共1,525,000 元(下稱系爭帳戶存款)。賴阿完因此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盜領款項,而此不當得利請求權經兩造繼承,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賴阿完全體繼承人1,52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25,000 元予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之父賴阿完已高齡100 多歲,賴阿完生前有將南園郵局存摺及印章、金融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提領南園郵局帳戶存款支應賴阿完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其他繼承人都對賴阿完不聞不問。又賴阿完每月生活費不固定,看護費則為3 萬元,還有水電、第四台、營養品、地價稅等開銷,且定期有醫療費之支出。原告從來未盡孝道,反誣指被告盜領賴阿完之存款,忝不知恥。原告本件請求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賴阿完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兩造為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賴阿完生前名下有南園郵局帳戶存款,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有提領系爭帳戶存款150,000 元,復於同年月18日存回15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賴阿完及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54 頁、第
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賴阿完生前未經賴阿完之同意於103 年7 月
18日至105 年4 月15日間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共1,525,00
0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盜領款項予賴阿完全體繼承人等情,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賴阿完生前有將南園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支應賴阿完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壢新醫院住院醫療收據、世新藥局銷貨收據、中壢玉尊宮捐款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訴外人簡阿瑟簽署之看護費收款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3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6-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取得被繼承人賴阿完所有之存款1,525,000 元?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賴阿完生前在身上有2,000,000 元現金,被告未經被繼承人賴阿完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賴阿完生前在身上有200 萬元現金,並無提領存款之必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採信。況賴阿完縱在身上放置現金之原因諸多,或供己用,或做為資金調度之用,尚難據此推論賴阿完無提領存款之需求。又原告主張賴阿完精神狀態良好,可自行處理自己之財務,不需要被告提領等語,則依原告所述賴阿完精神狀態良好,且可自行處理個人財務,則賴阿完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理當係由其自行保管,又豈容被告自103 年起盜領其系爭帳戶存款長達2 年餘,而不追究之理?實殊難想像。故被告既持有賴阿完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衡情,應係賴阿完所親自交付並告以密碼始能取得,客觀上顯已存在經賴阿完授權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外觀。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以何不法方式取得賴阿完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復稱賴阿完要子女協助處理財務,會書寫委託書等語,並提出賴阿完於100 年4 月16日出具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此僅可證明賴阿完就玉尊宮之電腦室處理、電腦資料、帳務授權由原告賴秀心處理,況此涉及玉尊宮廟務事務,非屬賴阿完個人之財務,尚無從據此反推賴阿完未出具委託書予子女即屬賴阿完無授權子女處理財務。綜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賴阿完同意而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是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款,即屬無據。
2.又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賴阿完系爭帳戶存款,惟辯稱:其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係為支付賴阿完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費用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看護費收款收據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收據,可推知賴阿完除按月有日常生活必要開銷外,每月尚須支付看護費15,000元,定期有就醫需求及繳納稅款、營養補給之需求。又據證人即賴阿完之前看護簡阿瑟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賴阿完之看護期間為103 年1 月5 日至105 年3 月3 日,一開始是原告賴秀琴來找伊當看護,按月給付伊看護費15,000元,伊不記得賴秀琴給了幾個月,後來是由被告給伊看護費,都是給伊現金15,000元;伊照顧賴阿完之期間,賴阿完有去看醫生,有時是給賴永鎮或賴永餘載,或是由被告出錢搭計程車去醫院,家裡日常生活用品是賴秀妹買的,錢從哪來,伊不知道。只有被告、賴秀琴會照顧賴阿完,被告住在賴阿完住處附近,天天都會去探望賴阿完,賴秀琴住在楊梅比較遠,幾天會去看賴阿完。伊一開始照顧賴阿完時,賴阿完精神狀況不錯,後來因為年紀大身體有些衰退,大約在104 年4月清明節那段時間,身體狀況不佳,有去長庚醫院住院10天,回來後,除由伊照顧賴阿完外,被告會買東西給賴阿完吃。賴阿完走路變很慢,吃飯也需要別人餵,身體變比較差。伊以前作證稱當看護期間沒看過賴阿完要子女去銀行領錢,是指說伊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所以沒看過。賴永餘跟兩造是一家人,他們家人做什麼伊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8 頁背面至第129 頁、卷二第10頁),可知賴阿完生前由證人簡阿瑟看護,日常生活開銷則由被告主要負責,是被告辯稱其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係為支應賴阿完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費用一節,應屬可採。參以賴阿完係0 年0 月0 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於103 年間已高齡百歲,雖尚能自己行走,但已需人陪同、協助照顧,佐以證人簡阿瑟證稱看護費用前幾個月是由原告賴秀琴支付,之後由被告支付,且日常生活用品開銷由被告支付等情觀之,賴阿完並未自行支付看護費或生活開銷等費用,從而賴阿完委託子女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供其生活所需,尚與常情無違。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3.是以,依證人簡阿瑟證述被告負責支付賴阿完之生活開銷,又生活開銷除食衣住行外,尚包含醫療、娛樂等項目,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賴阿完為百歲人瑞,於養護健康隨時間年齡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被告無法逐一列舉或提出單據,尚與常情無違。若依桃園市103 年至105 年之每人月消費支出19,783元、19,845元、20,739元觀之,因扶養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生活費用之參考,然本院審酌賴阿完高齡為百歲人瑞,生活需人協助,且自
104 年4 月起,需人照料三餐,因此有聘僱看護照顧之必要,每月至少有15,000元之看護費支出,且出入須有人載送,或搭計程車前往玉尊宮或醫院就醫之需求,且有使用尿布、看護墊之需求及補充營養品之需求,是賴阿完之生活消費支出較一般常人為高,又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賴阿完之醫療費用共為28,670元(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7頁)及被告所提出代墊賴阿完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收據金額分別為71,128元、40,884元、32,837元、22,364元、21,646元、284 元、處方簽藥劑費用7,200 元、72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2-1頁)等情,本院審酌賴阿完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以55,000元為適當,則賴阿完自103 年1 月起至
105 年4 月24日死亡所需之生活費用共為1,529,000 元(計算式:55,000元×(12月×2 年+3 月+24/30 月)=1,529,000 元)。是被告依賴阿完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共1,525,000 元,已全數使用支付賴阿完之日常生活開銷完畢。又原告賴秀琴固提出代墊簡阿瑟之看護費收據,然查,原告賴秀琴所提出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間之看護費收據,其中103 年1 月收據有重複開具(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
193 頁)外,而103 年2 月之收據則有塗改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已難盡採,復依證人簡阿瑟所述,只記得前幾個月係原告賴秀琴所支付,且依證人所提出之筆記本記載從103 年1 月5 日起看護,未記載何人支付(見本院卷二第26頁),但原告卻提出102 年11月、12月之看護費收據,是原告賴秀琴主張,尚難盡採。綜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目的非為自己所有,難謂受有何利益,更何況其提領之金錢用於賴阿完日常生活開銷及照護之用,無從認賴阿完受有何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尚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賴阿完在生前意識清楚,被告持有被繼承人賴阿完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可認有經賴阿完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外觀;且被告提領之目的係為支付賴阿完日常生活、看護、醫療等費用,非為自己所有,難謂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基於繼承人身份,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25,000 元及法定利息予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賴秀心、賴秀琴分別於110 年7 月27日及同年7 月30日提出陳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