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原 告 柳碧芳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被 告 柳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柳伯其
柳智珈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柳淑娟應返還原告暨其餘王秀圓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6,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內容為:「被告柳淑娟、柳智珈應返還原告暨其餘王秀圓之全體繼承人6,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於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柳淑娟、柳智珈應連帶返還原告暨其餘王秀圓之全體繼承人6,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
1 年1 月11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柳淑娟應返還原告暨其餘王秀圓之全體繼承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柳智珈應返還原告暨其餘王秀圓之全體繼承人3,0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柳伯其應返還原告暨其餘王秀圓之全體繼承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王秀圓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兩造父親於104 年過世後,王秀圓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原於95年間即檢查出患有腦膜瘤,後於108 年間因腦膜瘤壓迫腦神經,致肢體受影響而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兩造遂協商輪流照顧王秀圓,嗣於108 年10月間,王秀圓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而住進加護病房,期間因就診需支出醫療費用,原告詢問被告柳淑娟有關王秀圓之存摺及印章去向時,被告柳淑娟竟表示王秀圓之帳戶均無餘款,原告遂於109 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柳淑娟、柳智珈及柳伯其等人,表明應輪流照顧王秀圓並先行墊付照顧期間之醫療費用,後由四人平均分擔,並於照顧期間保管王秀圓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惟被告柳淑娟不願配合,原告僅得持續照顧王秀圓並支付其健保費及住所之房屋、地價稅至王秀圓過世之109年6月6日為止。王秀圓往生後,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下稱板信商銀)、中壢仁美郵局(下稱郵局)查詢王秀圓之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發現板信商銀帳戶共遭提領453萬元、郵局帳戶共遭提領175萬元,因被告柳伯其曾告知原告王秀圓之存摺及印章均置於被告柳淑娟處,是被告柳淑娟利用保管王秀圓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之機會,未經王秀圓同意,於
107 年11月30日擅自更改郵局帳戶密碼,並分二筆金額各50萬元提轉定期存款,於同日以現金提領15萬元,於108 年7月10日擅自更換印鑑,並於108 年7 月11日、12日分別以現金提領30萬 元,嗣於108 年7 月18日有二筆金額各50萬 元定存淨額存入帳戶,於同日以現金提領100萬 元,郵局帳戶共遭提領175萬 元;另於108 年7 月10日,被告柳淑娟未經王秀圓同意,擅自結清板信商銀帳戶定存共448萬 元並存入活儲帳戶,於108 年7 月10日至26日間,陸續以現金提領共計453萬元,總計提領王秀圓存款共計628萬元。被告柳淑娟提領之時間及次數異常密集且集中,與王秀圓帳戶於108 年
6 月前之提領頻率顯有差異,且僅於前開期間有鉅款提領,若如柳淑娟所述此為王秀圓所贈與,則其自可逕匯入自身帳戶,或一次提領,無需如此大費周章,又若係為供王秀圓醫療費用,惟帳戶內卻未保留日後所需之費用,與常情不合。綜上,被告三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提領王秀圓存款共計628萬元,致王秀圓受有損害,則王秀圓自得向被告三人請求返還,王秀圓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權利,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並聲明:1.被告柳淑娟應返還原告暨其餘王秀圓之全體繼承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柳智珈應返還原告暨其餘王秀圓之全體繼承人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柳伯其應返還原告暨其餘王秀圓之全體繼承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柳伯其、柳智珈則以:被繼承人王秀圓生前身心狀況正常,意識清晰,有自行決定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綜合聯新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可知,王秀圓於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10月住院期間,精神狀況均良好,並無任何不辨事理、不能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事實上,王秀圓於107 年11月30日親自至郵局申請變更印鑑及密碼,緊接提轉兩筆定期存款50萬元至活期帳戶,並「親自」提領15萬元,並於108年7月10日至郵局變更印鑑,被告柳智珈持王秀圓交付之印鑑及存摺,於同年月11日1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108年7月12日提領現金30萬元,王秀圓於同年7月18日提領100萬元,將其中80萬元交予被告柳淑娟,20萬元交付被告柳智珈,王秀圓另指示被告柳智珈交付被告柳伯其10萬元;另於108年7月10日,由葉佳松、被告柳淑娟、柳智珈陪同王秀圓前往板信商銀領取22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劉淑娟,其餘款項233萬元則交由被告柳智珈處理,為了省去被告柳智珈舟車往返,當天也辦了一張提款卡交給被告柳智珈,由她處理剩餘款項。隨後,柳智珈另依王秀圓之意思贈與給付柳伯其10萬元,並其中3萬元支付王秀圓生活開銷,並無任何盜領行為。而被告柳智珈比被告柳淑娟多分13萬元乃因其中10萬元經王秀圓指示贈與被告柳伯其,3萬元作為王秀圓住院及長照費用,且被告柳智珈對於王秀圓之支出早已超過3萬元。綜上,王秀圓既然身心狀況正常,能自己處理財產事務,郵局15萬元現金乃王秀圓自行提領,另由證人葉佳松及被告之陳述,王秀圓確實有將板信商銀453萬元及郵局160萬元(合計613萬元)分別贈與被告柳智珈313萬元、被告柳淑娟300萬元,均為王秀圓自行處分,原告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柳淑娟則以:依據板信商銀回函顯示,王秀圓本人於1
08年7月10日結清定存後,同日提款220萬元,並在取款憑證上簽名蓋章,足見當時王秀圓係基於自由意思結清並提領款項,另由證人葉佳松之證詞可知,王秀圓領取上開220萬元後贈與被告柳淑娟,當日並辦理提款卡交付被告柳智珈,於108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板信商銀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柳智珈提領,被告柳淑娟受領之220萬元並非盜領,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者,於108年7月11日、12日被告柳智珈分別以現金提領王秀圓之郵局帳戶各30萬元,於108年7月18日王秀圓至郵局親自提領100萬元,交付被告柳淑娟80萬元,餘20萬元交付被告柳智珈處理,是被告柳淑娟總計受領之300萬元乃出自王秀圓之贈與,原告主張要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秀圓於109年6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告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王秀圓之板信商銀帳戶於108年7月10日之三個定存帳戶全部結清,並遭提領220萬元。
㈢王秀圓之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30日更換密碼及印鑑,轉提兩筆定期存款各50萬元,當日並提領現金15萬元。
㈣王秀圓之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10日進行印鑑變更,同年月1
1日遭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月18日遭提領現金100萬元。
㈤被告柳淑娟總計受領上開款項300萬元,被告柳智珈受領303萬元、被告柳伯其則受領1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請求之前提須為被繼承人有遺產存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及第1146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秀圓生前有板信商銀及郵局之存款,為被告等人盜領,被告柳智珈、柳淑娟、柳伯其分別受領不爭執事項㈤之款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既為被告所爭執,則依旨揭規定之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王秀圓之板信商銀及郵局帳戶遭提領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柳智珈、柳淑娟盜領王秀圓之板信商銀存款,無非以王秀圓之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10日解除定存後有大筆提領款項,並於隨後有多筆分批提領款項紀錄為其論據,然經本院函請板信商銀提供帳戶結清與提領相關資料,王秀圓於板信商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108年7月10日解除定存後轉入王秀圓於同金融機構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卷附三張定期存款結清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而三張申請書上均有王秀圓之用印,同日該從帳戶提領220萬元,且依卷附存摺類取款憑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係由王秀圓本人親自在憑證上簽名用印,顯見上開解除定存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應為王秀圓本人所為,要無疑義。原告雖然以取款憑條背後繕打之提醒詢問事項僅勾選「1.請問您提款目的?」,並未勾選「2.請問您是否認識陪同提款的人?」,主張臨櫃提款人並非王秀圓而另有其人,然該勾選事項僅為金融機構行員面對客戶進行提兌,為了防免詐騙之關懷提問,並非得據以判斷臨櫃者為何人,況於上開「存戶簽章」欄位,王秀圓也在行員前親自簽名用印,足以證明當日係王秀圓本人前往辦理,此情核與證人葉佳松證稱:108年7月10日我載王秀圓跟柳淑娟、柳智珈去板信商銀去辦理解除定存還有提款,行員有問媽媽要辦理何種業務還有陪同者為何人等問題,我不知道填單的是誰,後來是行員將220萬元交給媽媽,當時媽媽自己可以行走,不用坐輪椅,後來又辦了一張提款卡交給柳智珈,我有聽到媽媽當天有說提領220萬就是要贈與柳淑娟,本來要一次領,但因為行員提醒會有稅金問題,所以先提領220萬元,其餘款項就以交付提款卡的方式交付柳智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2頁),及被告柳淑娟、柳智珈等人描述當日與王秀圓前往板信商銀之過程與經過相符,應堪採信。
2.又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結清與提領相關資料,該局於函附資料所示,王秀圓於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1月30日轉存兩筆定存各50萬元,當日並提領現金15萬元並更正戶籍地資料,有卷附之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於變更申請書並有王秀圓之簽名,應認當日係王秀圓本人親自前往辦理無訛。嗣於108年7月10日,上開帳戶辦理變更印鑑,並分別於11日及12日持變更後印鑑提領兩筆30萬元現金,於18日提領100萬元,於變更印鑑申請書有王秀圓之親自簽名,提款單則有新印鑑章用印,有卷附之郵政存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201至204頁、卷二第169頁),則顯然王秀圓當日確係親自辦理,與證人葉佳松證稱:108年7月10日去郵局辦理時我有陪同,也是我陪媽媽、柳淑娟、柳智珈等人前往,當天因為攜帶的印章不對,要辦理變更印鑑,隔天才能提領款項,嗣後提領的兩筆30萬元是媽媽要交給柳智珈處理的,之後提領的100萬元,其中80萬元交付給柳淑娟,剩餘也由柳智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9頁)相符,足徵王秀圓當日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變更印鑑後,旋將印鑑章交由柳淑娟,顯然授意柳智珈處理帳戶內款項之分配,王秀圓指示由柳淑娟取得80萬元,加計從板信商銀領取之220萬元,柳淑娟合計受贈取得300萬元,被告柳淑娟對此不爭執,應值採信。
3.另查,證人葉佳松於審理時又證稱:因為媽媽板信商銀及郵局帳戶有600多萬,在當天前往郵局辦理前,就有聽媽媽說要平均分給柳淑娟跟柳智珈,一人300萬元,在板信商銀時也有聽到媽媽說要贈與兩個女兒,及柳伯其10萬元,如有多餘就交給柳智珈處理,因為都是柳智珈處理媽媽的生活日常開銷費用。王秀圓生前有將一筆房地(下稱149房地)贈與原告,但辦理時柳淑娟與柳智珈不知道,後來去銀行郵局辦理取款時已經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 頁),而被告柳淑娟亦稱:108年4月時柳智珈收到一件函文,才知道149房地已經過戶給原告,所以媽媽在108年6月才說希望把手邊的現金讓我跟柳智珈平分,一人300萬元,當時沒有特別提到柳伯其怎麼分,因為柳伯其現在住的房子是媽媽名下,想說這房子應該會給他,就沒有特別分配給他。108年7月10日當天跟媽媽、柳智珈、葉佳松一起去板信商銀辦理解除定存跟存款的提清,行員有跟媽媽確認原因,媽媽有說要分給兩個女兒,所以行員有詢問我們還有葉佳松的身分,行員有提醒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先提領220萬元,剩下就給柳智珈自己去領取,所以當天媽媽才會辦提款卡給柳智珈,接著我們又去郵局,一樣是辦理解定存跟提款,行員也有詢問原因,當時因為帶去的印章跟原留存印鑑不一致,所以先辦理變更印鑑,提款單的內容也是依據媽媽的意思填寫的,因為變更印章隔天才生效,解除定存後一週才能提領,所以我們四人於7月18日又去一次郵局,那天領了100萬元,80萬元交給我,其他給柳智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與被告柳智珈所稱內容:媽媽將板信商銀跟郵局帳戶交給我後,我就當作自己帳戶使用,所以有部分款項進出混同,媽媽在108年7月10日計算兩個帳戶餘額大約600萬元,扣除柳淑娟取得之300萬元,其他都由我處理,因為剩下的錢也要照顧媽媽,我的錢也混在裡面,我也沒有另外向兄弟姊妹要求扶養媽媽的費用,應該也是受贈30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足見王秀圓當時應係基於處分自己現有財產之目的而與被告柳淑娟、柳智珈前往板信商銀及郵局辦理解除定存及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柳淑娟300萬元後,餘款交由被告柳智珈處理並負責支出其日常費用,此項決定乃在過戶移轉149房地後所為,就分配財產予子女之角度,亦符合事理之平,且依據被告柳智珈所述,其並未向兄弟姊妹要求扶養費,王秀圓前揭分配財產時也刻意多分配予被告柳智珈,用以照顧自己餘生所需,難認有原告主張悖於常情之處:
復參以王秀圓於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6日就診胸腔及心臟內科時,診斷為意識清晰正常。108年6月8日就診神經內科,亦記載意識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二第
13、15、17、21、23、25、27頁),更見王秀圓當時係自由意思而為生前財產之分配處分行為,原告主張王秀圓上開帳戶遭被告等人盜領等節,依卷附證據,仍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人盜領王秀圓之板信商銀及郵局
帳戶存款,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柳淑娟給付300萬元、被告柳智珈給付303萬元、被告柳伯其給付1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