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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參加人即主參加訴訟原告 吳粉妹

李德裕李吉弘李曜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李怡瑩法定代理人 陳梅桂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李冠霆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李冠霆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吉弘於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中,為被告李冠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再民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死亡,原告李怡瑩、被告李冠霆均為李再民之子女,原告李怡瑩對被告李冠霆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之訴,然原告李怡瑩、被告李冠霆均為未成年人,陳梅桂為兩造之母親,為唯一之法定代理人,陳梅桂既已代理原告李怡瑩對李冠霆提起本訴,是以陳梅桂與李冠霆於上開案件中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然被告李冠霆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有為訴訟之必要,故主參加訴訟原告吳粉妹、李德裕、李吉弘、李曜顯,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李冠霆選任未成年人之三叔李吉弘為其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李吉弘為李冠霆之三叔,並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且有意願擔任李冠霆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李吉弘為李冠霆於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