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吳羅嬌妹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吳明奎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吳美華
吳美澄吳宜珍吳嘉玲上 列 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翁偉倫律師羅謙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武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反請求原告吳美華、吳美澄、吳宜珍、吳嘉玲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吳武堤在附件四(見本院卷一第11頁)銀行、農會、郵局之存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979,769 元及其利息請准由兩造分割繼承。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在附件四之銀行、農會、郵局之存款本金及利息,按6 分之1 各自領取,即原告與被告吳美華、吳美澄、吳嘉玲、吳宜珍(下合稱被告吳美華等4 人)、吳明奎等6 人各自取得附件四銀行、農會、郵局存款本金中之1,496,628 元及其利息。上開遺產並請准予分割後各自提領。㈡被繼承人吳武堤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死亡後之月撫慰金(詳如附件三,見本院卷一第10頁),應由其配偶即原告領取之。嗣於109 年3 月6 日追加被繼承人吳武堤遺留之臺灣銀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 )本金1,065,600 元及利息231 元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嗣變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吳武堤在附件五(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銀行、農會、郵局之存款本金共計10,045,369元及其利息請准由兩造分割繼承。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在附件五之銀行、農會、郵局之存款本金及利息,按6 分之1 各自領取,即原告與被告吳美華等4 人、吳明奎各自取得附件五銀行、農會、郵局存款本金中之1,674,228 元及其利息。上開遺產並請准予分割後各自提領。㈡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8 年1 月23日死亡後之月撫慰金,應由其配偶即原告領取之(見本院卷二第16頁),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家事訴訟事件。查被告吳美華等4 人於109 年4 月29日具狀提出反請求,並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請求判決被繼承人吳武堤現存在銀行、農會、郵局之存款本金共計10,045,600元及其利息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編號5 ,分割後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吳美華、吳嘉玲、吳美澄、吳宜珍(下合稱被告吳美華等4 人)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吳羅嬌妹(下稱原告)各自領取。2.原告應給付被告吳美華等4 人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吳明奎(下稱被告吳明奎)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金額。3.被告吳明奎應給付被告吳美華等4 人、原告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金額。4.被告吳美華等4 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及自反請求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繼承人吳武堤現存在銀行、農會、郵局之存款本金共計10,045,600元及其利息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編號5 。2.被告吳明奎應給付被告吳美華等4 人及原告各831,813 元。3.被告吳美華等4 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後於109 年8 月7 日撤回前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第一項,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告應將3,000,000 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2.被告吳明奎應將4,000,000 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後,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吳美華等4 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及自反請求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吳明奎應將7,000,000 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後,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2.被告吳美華等4 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復於同年9 月17日更正前開聲明為將「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部分刪除(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被告吳美華等4 人上開之反請求,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原告及被告吳明奎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8 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五所示
之遺產,財產價值共計10,045,369元。原告及被告吳明奎、吳美澄、吳宜珍、吳嘉玲、吳美華則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配偶及子女,為全體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被繼承人吳武堤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難以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武堤所遺如附件五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又吳武堤生前為月領退休金人員,其繼承人均有申領撫慰金之權利,惟兩造難以協調共同具領,致截至目前為止兩造皆無法領取該按月領之退休金。原告現為耄耋老人,僅靠為數不多之存款度日,盼能經鈞院判准由原告具領該筆亡故退休人員遺族月撫慰金。
㈡被告吳美華等4 人所提出之答辯暨反請求竟將被告吳明奎列
為渠之對造,且易渠地位為原告,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恆定原則。再者,本件係分割遺產案件,詎被告吳美華等
4 人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原告應給付渠等各39,766元,被告吳明奎則應給付渠各289,766 元,對造請求之法律關係全然妨礙原告之請求事由,且無任何牽連關係,足見被告吳美華等4 人之答辯已違反原告訴訟標的之防禦方法。而就被告吳美華等4 人指謫吳武堤所有之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分別於107 年8 月8 日遭人盜領、108 年
1 月21日遭提領200 萬元一節,吳武堤於107 年8 月8 日帶病親赴臺灣企銀新屋分行辦理解除定存500 萬元,並經國稅局核定將該500 萬元中300 萬元贈與原告、200 萬元贈與被告吳明奎,被告吳美華等4 人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吳明奎係盜領吳武堤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款項,僅空言指謫該500 萬元為原告、被告吳明奎盜領,不足採信。其後於108 年1 月21日,原告基於民法第1003條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至臺灣企銀新屋分行提領吳武堤名下存款200 萬元,應為有權代理,嗣該筆款項復經國稅局核定贈與被告吳明奎。被告吳美華等4 人以吳武堤過世前數週早已身體虛弱,並陷入無意識狀態,絕無授權他人提領款項,指稱原告盜領200 萬元云云,非為有理由,蓋被告吳美華等4 人在吳武堤死亡前近2個月未至吳武堤住處探視,何以知悉吳武堤確有陷入無意識狀態。
㈢並聲明:1.本訴聲明:⑴被繼承人吳武堤在附件五之銀行、
農會、郵局之存款本金共計10,045,369元及其利息請准由兩造分割繼承。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在附件五之銀行、農會、郵局之存款本金及利息,按6 分之1 各自領取,即原告與被告吳美華等4 人、吳明奎各自取得附件五銀行、農會、郵局存款本金中之1,674,228 元及其利息。上開遺產並請准予分割後各自提領。⑵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8 年1 月23日死亡後之月撫慰金,應由其配偶即原告領取之。2.反請求答辯聲明:
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美華等4人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1.本件反請求之先位主張為返還不當得利,雖屬一般民事事件,然該筆金額是否為不當得利,應為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得在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為反請求。另備位主張之歸扣,屬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涉及遺產範圍之確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權利之請求而為之。而原、被告不論是列為原告或被告,均屬公同共有人之一,無礙其權利之主張,故被告吳美華等4人所提之反請求,確實得一次性解決紛爭,無礙本訴原告之請求,應可准許。
2.有關被繼承人吳武堤遺產範圍,原告僅將吳武堤名下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餘額逕列為230,19
6 元,然被告吳美華於109 年2 月6 日查詢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296,027 元,相差1,065,831 元,是該帳戶內107 年
7 月1 日轉優存之1,065,600 元之本金及後續產生231 元利息列入吳武堤之遺產範圍。另對於原告提出附件五「被繼承人吳武堤銀行、農會、郵局存款一覽表」不爭執。
3.吳武堤因年歲漸長,有感身體每況愈下,於106 年11月21日親自委託被告吳嘉玲協助辦理其所有股票買賣及存款提領相關事宜,並將協議書內所列之存摺交由吳嘉玲保管,直至10
7 年9 月5 日才交予原告保管。吳武堤自107 年7 月間開始反覆出現發燒、低血糖、意識狀態不穩定及中風等症狀,進出醫院頻繁,其豈有可能於107 年8 月8 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掛失與定存解約;又若其欲辦理定存解約,僅需向吳嘉玲取回存摺即得辦理,何必大費周章掛失存摺,可見500 萬元之定存解約及嗣後之提領轉匯,均非吳武堤所授意。後於108 年1 月21日,即吳武堤過世前2 日,上開帳戶存款竟又遭提領200 萬元,經查明金流去向後,發現該筆金額係匯入被告吳明奎帳戶內,然吳武堤於過世前數週早已身體虛弱、陷入無意識狀態,絕無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提領該筆款項,當係與吳武堤同住之被告吳明奎利用與吳武堤同住便於取得其存摺、印章之機會,偽以吳武堤之名義提領該筆款項並存入自己帳戶內。是上開遭盜領之700 萬元係原告、被告吳明奎非經吳武堤授權提領及保有之款項,渠取得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吳武堤本得向渠等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項權利經繼承人所繼承,爰參酌吳武堤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之記載,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獲贈300 萬元、被告吳明奎獲贈200 萬元,另被告吳明奎於108 年1 月21日取得200 萬元,請求原告與被告吳明奎分別返還300 萬元、4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吳武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吳明奎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查被告吳明奎於109 年2 月20日到庭自認其在104 年間起造一棟房屋,基地為原告所有,吳武堤想盡快把土地移轉至其名下,考量贈與稅過高,便以買賣方式進行,因此吳武堤與原告一年贈與其200 萬元,直到108 年1 月21日定存到期,其就用吳武堤和原告贈與其之金錢加上自己負擔9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然吳武堤之存款係短少700 萬元,被告吳明奎自承購買該屋土地為690 萬元,加上相關稅賦大約700 萬元,可認吳武堤確已將生前財產中700 萬元為被告吳明奎分居所贈,而得評價為生前特種贈與,故應將該數額全數歸扣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中計算。
5.並聲明:⑴答辯聲明:請求判決被繼承人吳武堤現存在銀行、農會、郵局之存款本金共計10,045,600元及其利息請准由被告吳美澄等4 人分割繼承。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在銀行、農會、郵局之存款本金及其利息,按4 分之1 比例各自分配。
上開遺產請准予分割後各自提領。⑵反請求聲明:①先位聲明:原告應將3,000,000 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吳明奎應將4,000,000 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吳美華等4 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及自反請求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被告吳明奎應將7,000,000 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吳美華等4 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吳明奎答辯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吳嘉玲稱吳
武堤於106 年11月21日親自委託吳嘉玲協助辦理所有股票買賣及存款提領相關事宜,並將協議書內所列之存摺交由吳嘉玲保管一事,乃係被告吳美華等4 人利用吳武堤不方便親自到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經證券業務員說明需要寫委託書才能辦理,要求吳武堤填具委託書,然吳武堤並無因此委託吳嘉玲保管存摺,僅係基於買賣股票所得款項要存定存,方交付存摺。事後吳武堤還經常詢問原告吳嘉玲何時要歸還存摺。吳武堤與原告日常生活費及醫療費用高昂,吳嘉玲不歸還吳武堤其他存摺,吳武堤單靠自行保管之郵局、農會帳戶存款已難以維持生活,始於107 年8 月8 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及500 萬元定存解約,當日有感於與被告吳明奎共同在其起造之中壢房屋居住,同享天倫之樂,親自贈與原告及被告吳明奎各300 萬元、200 萬元。吳武堤自107 年7 月間出院後,身體狀況尚屬硬朗,還有體力去投票及過生日,被告吳美華等4 人從106 年起皆甚少返家,根本不瞭解吳武堤之身體狀況,任意指謫吳武堤自107 年7 月間開始反覆發燒、低血糖、意識狀態不穩定及中風等症狀,進出醫院頻繁,之後僅剩下痛覺云云,簡直大逆不道。嗣於
108 年1 月21日,吳武堤囑託原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提領存款並匯款予被告吳明奎200 萬元,此亦為吳武堤之授意,非如被告吳美華等4 人所指稱原告與被告吳明奎盜領存款云云。又就被告吳美華等4 人主張被告吳明奎受有吳武堤特種贈與等情,吳武堤於107 年、108 年贈與被告吳明奎各200 萬元,共400 萬元,非渠所稱共700 萬元,而吳武堤所贈與之金錢均係其基於節稅想法、父親對兒子的關愛,而被告吳明奎於109 年2 月20日到庭所陳係說明該400 萬元如何使用而已。況被告吳明奎已經父母曾經贈與之款項匯回原告帳戶,在無被繼承人吳武堤之資助下,被告吳明奎一樣可將中壢房屋建造完成,被告吳明奎乃係將坐落桃園市八德區房產出售所得價金拿來建造中壢房屋,不足部分向銀行貸款,實非如被告吳美華等4 人所述。綜上,被告吳美華等4人所提之反請求僅出於渠等之臆測、妄想,非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1.答辯聲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2.反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反請求。
三、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8 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吳美華等4 人、吳明奎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另兩造同意被繼承人吳武堤於同年1 月23日死亡後之月撫慰金由原告領取,且被繼承人吳武堤於新屋郵局存款10,631元已提領用於其喪葬費用使用完畢,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等情,此有被繼承人吳武堤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亡故退休人員遺族領受月撫慰金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9 至10頁、第35至41頁、第59頁、第1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吳武堤遺產範圍:
1.被告吳美華等4 人依民法第179 條反請求主張原告及被告吳明奎應分別給付300 萬元、400 萬元予被繼承人吳武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為有理由?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吳美華等4 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7 年7 月間已反
覆出現發燒、低血糖、意識狀態不穩定及中風等症狀而開始頻繁進出醫院,甚至只剩痛覺,惟竟於吳武堤發病未久之同年8 月8 日即有掛失存摺、解約定存500 萬元及轉匯500 萬元之紀錄,此絕非出於吳武堤所授意,否則吳武堤可自行向吳嘉玲拿回自身存摺即可,況在吳武堤過世數週前早已身體虛弱並陷入無意識之狀態,卻於過世2 天前即108 年1 月21日其帳戶仍遭提領200 萬元,並匯入吳明奎帳戶內,顯非出於吳武堤之授權,是該500 萬元、200 萬元之保有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吳武堤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關於被繼承人吳武堤之急診病歷資料為證(卷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230 頁至第243 頁),為被告吳明奎、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吳美華等4 人就主張原告、被告吳明奎未經被繼承人吳武堤同意,盜領500 萬元、200 萬元存款侵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7 年7 月間已反覆出現發燒、低血糖、意識狀態不穩定及中風等症狀,於同年8 月8 日之解約定存
500 萬元或匯款500 萬元,自非出於吳武堤之授權思表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天晟醫院急診病歷於看診日期107 年
7 月3 日有記載「患者來診為:A1302 發燒/ 畏寒,發燒疑似敗血症,伴隨任一徵象(中度呼吸窘迫、血行動力循環不足或意識程度改變)及SIRS」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然下方護理評估記載意識清楚;另被繼承人吳武堤又於同年7 月12日前往該院急診,「患者來診為:A0208 肢體水腫,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且下方護理評估記載意識清楚,可認被繼承人吳武堤雖因身體不適前往急診,但意識清楚,難認有被告吳美華等4 人所述意識狀態不穩定之情形。復經本院向天晟醫院函詢被繼承人吳武堤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函覆:於107 年7 月12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是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可認被繼承人吳武堤雖送天晟醫院住院治療,然治療出院後意識清醒,益徵原告及被告吳明奎所辯為可採。
⑶證人即臺灣企銀新屋分行櫃員黃擇筠到庭證述:於107 年8
月8 日伊是擔任一般櫃員,有處理被繼承人吳武堤解除定存之事。當日吳武堤是親自到場,伊等做解約都是需要本人,伊看當時錄影帶有看到吳羅嬌妹跟吳明奎。伊已經沒有很深印象,但伊可以確認解約需要本人親到辦理。當天吳武堤除辦理解約外,還有辦理匯款500 萬元匯給吳羅嬌妹,伊是看到傳票才想起來。是吳武堤本人親自簽名的,吳武堤當時可以自己簽名,這是他自己簽的,伊印象中只要是伊經辦都是客戶自己簽的,如果不能簽就是蓋手印,不會有人扶著手幫客戶簽名。解定存後錢就是匯到吳羅嬌妹戶頭。因為匯款是從本子轉出去,吳武堤那時應該是行動不便,故這筆匯款應該是吳羅嬌妹及身旁的人做。伊位子前還會有一個比較高的櫃臺,客戶都是站著辦事。伊是看了錄影帶才些微記得,伊會讓需要簽名的人在監視器下簽名,有錄影存證,伊也有過去確認是本人,伊是看身份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伊都會跟吳武堤說現在要做什麼,例如現在要做定存解約囉,吳武堤有無回答,伊不記得。因為所有來行辦理定期解約的客人,伊等都會需要確認本人及告知事項。伊不能確定是否是吳武堤的意思,流程是會確認吳武堤本人要解約,所有款項只要是有印章及密碼正確,代理人是吳羅嬌妹,吳羅嬌妹又是吳武堤的配偶,吳武堤本人也在,印章及密碼也正確,至於伊有無再向吳武堤確認,伊已經不記得。正常來說,若本人親自到是不需要由代理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可認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7 年8 月8 日確有親自到銀行辦理解約且親自簽名解約,況距證人黃擇筠作證已逾2 年,是證人黃擇筠看監視器畫面始漸恢復部分記憶,或有記憶模糊之處,亦與常情無違。復經臺灣企銀新屋分行提出當日之監視器畫面,雖無被繼承人吳武堤自進銀行櫃臺至離開之全程錄影,但已可認被繼承人吳武堤確有到該行之身心障礙櫃臺辦理,核與被告吳明奎所提出當日被繼承人吳武堤前往該銀行身心障礙櫃臺辦理及親自簽名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互核相符,益徵被繼承人吳武堤當日意識清醒並可親自簽名甚明,並無被告吳美華等4 人所述遭人握住被繼承人吳武堤之手簽名甚明。再佐以被告吳美華等4 人所提於107 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7日與被繼承人吳武堤合照及慶生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 頁),堪認被繼承人吳武堤當時之精神狀態尚佳,難認被告吳美華等4 人前開反請求之主張可採。參以被繼承人吳武堤生前既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被告吳美華等4 人未證明被繼承人吳武堤有長期喪失意識之情事,縱然被繼承人吳武堤因中風或年事已高而有行為緩慢或障礙,或需人協助,而有授權配偶辦理解約、匯款之情形,實與常情無違,參以原告曾陪同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7 年8 月8 日前往臺灣企銀新屋分行辦理定存解約並親自授權代理匯款,倘原告未得被繼承人吳武堤授權代理匯款,被繼承人吳武堤親自在場豈有未當場反對之理?再者,被告吳嘉玲自陳:於107 年9 月5 日有帶律師過去,因吳明奎他們將錢領走,卻沒有通知渠等,渠等不清楚,渠就打電話問原告這件事,且存簿也不能刷,就要把存簿給原告,但原告不願意,說渠保管得不清不楚,故渠帶律師過去作證,當天渠等沒跟吳武堤要錢,當天渠等上樓探望吳武堤時,吳明奎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可知被告吳嘉玲於同年9 月5 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吳武堤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帳戶款項遭提領之事,並於同年9 月5 日前往被告吳明奎之住處,與被繼承人吳武堤及其代理人即原告就終止委託保管一事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
130 頁),復經被告吳明奎提出當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是以被告吳嘉玲既上樓探視被繼承人吳武堤,衡情應有與被繼承人吳武堤確認前情,仍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武堤之代理人簽署協議書,可認被繼承人吳武堤意識尚屬清醒,是被告吳美華等4 人所辯,尚無可採。又臺灣企銀承辦人於108 年1 月21日循往例,知悉被繼承人吳武堤行動不便,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配偶而有日常家務代理權,因此代理辦理被繼承人吳武堤定存解約並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吳明奎,難認與常情有悖。況被告吳美華等4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若無具體之事證,難逕予認定被繼承人吳武堤當時全無自行或委託他人解約、匯款之能力。
⑷又被告吳美華等4 人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吳武堤於過世前數
週早已身體虛弱、陷入無意識狀態,不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去匯款云云,為原告及被告吳明奎所否認,自應先由被告吳美華等4 人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詞。經查,依被告吳明奎所提出107 年12月7 日、108 年1 月23日被繼承人吳武堤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可認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7 年12月7 日尚可與親屬慶生,復於10
8 年1 月23日死亡當日上午8 時53分許,尚可坐輪椅在客廳由人餵食早餐並看電視,實無被告吳美華等4 人所述被繼承人吳武堤早已無意識之情形,是被告吳美華等4 人所述,實無可採。
⑸又依天晟醫院函覆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108/1/23 12 :
54,OHCA 119入,家屬表示1030時還有給病人餵牛奶,1200至房間看病人時已叫不醒,EMT 人員到現場時病人已呈現無生命徵?,到院時病人仍無生命徵象,入急救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是依護理紀錄所載吳武堤之家屬告知上午10時30分尚有給吳武堤餵食牛奶等情觀之,益徵被繼承人吳武堤於過世(即108 年1 月23日)上午確尚意識清醒可飲用吞嚥牛奶。因此被告吳美華等4 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證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8 年1 月21已喪失意識,自難僅憑渠等臆測,逕認被繼承人吳武堤已無意識。
⑹綜前,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7 年8 月8 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
將名下存簿掛失、定期存款解約並在場授權其配偶即原告辦理將其名下500 萬元匯至原告名下,自屬被繼承人吳武堤自由支配或處分財產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被繼承人吳武堤之意願。被繼承人吳武堤復於108 年1 月23日前意識清楚,其自可自由或指示侍奉者即被告吳明奎、原告處分其名下財產,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華等4 人復無法舉證被告吳明奎、原告有何違背被繼承人吳武堤之意願盜領系爭存款,況交付現金或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支付家用、醫療費、看護費或贈與或做為配偶日後生活費或節稅等等原因不一,被告吳美華等4 人既未能先就被告吳明奎及原告有違反被繼承人吳武堤之意願盜領前開存款為舉證,則被告吳明奎、原告尚無提起反證之必要。且被告吳嘉玲具狀自陳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
7 年1 月1 日搬去與被告吳明奎同住後,沒能像以前一樣常去探望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可知被告吳明奎與原告於被繼承人吳武堤過世前與被繼承人吳武堤同住並在旁照顧,而被告吳美華等4 人或因與被告吳明奎就父母之財產分配一事不合而未能經常探視被繼承人吳武堤,被繼承人吳武堤在生前有感於原告與被告吳明奎於其離世前照顧之付出而贈與原告及被告吳明奎,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吳明奎及原告辯稱係受被繼承人吳武堤贈與,尚非無據。是被告吳美華等4 人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吳武堤之前開存款係遭被告吳明奎及原告所盜領,是渠等反請求先位主張被告吳明奎及原告盜領被繼承人吳武堤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應分別返還
300 萬元及400 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2.被告吳美華等4 人依民法第1173條反請求主張被告吳明奎應返還700 萬元予被繼承人吳武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為有理由?⑴被告吳美華等4 人反請求備位主張被告吳明奎自認因分居而
受到吳武堤特種贈與600 萬元,且吳明奎自承購買蓋屋土地之總價為690 萬元,加上相關稅捐約為700 萬元,是認吳武堤確已將生前700 萬元為吳明奎分居所贈,將前開數額全數歸扣至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遺產範圍內等語,為被告吳明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吳明奎自陳:其父贈與是要做為其父母生活費用。其在104 年○○○區○○街○○號起造一棟房屋(下稱中壢房屋),該土地是其母所有,起造人是其與其子,其父想盡快把土地移轉到其名下,如果是贈與稅金會很高,故要以買賣之方式,故其父母就一年贈與其20
0 萬元,直到108 年1 月21日定存到期,其父要其母去辦理定存解約,將200 萬元轉到其名下,因為該土地公告現值約
690 多萬元,其就用其父母贈與其之款項,又出90萬元購買該筆土地,就將690 多萬元匯到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然依被告吳明奎所述其早於104 年即起造中壢房屋,復依被告吳明奎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吳明奎早於91年11月21日即遷至八德區住所,嗣於107 年1 月2 日遷至系爭中壢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8頁),如被繼承人吳武堤係因被告吳明奎分居而為贈與,理應在104 年被告吳明奎起造中壢房屋時即為贈與並資助,豈會在被告吳明奎已入住系爭中壢房屋多年後始為贈與?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信。況依被告吳明奎至多僅可認被繼承人吳武堤有贈與被告吳明奎現金之情,佐以被繼承人吳武堤亦搬至系爭中壢房屋與被告吳明奎同住,何來分居?是尚無從據此推論被繼承人吳武堤係因被告吳明奎分居而為贈與。參以依被告吳美華等4 人所提
106 年1 月2 日錄影譯文:「我的錢,絕對不能把我用到。兒子,蓋房子他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可認被繼承人吳武堤並無因被告吳明奎「分居」而贈與之意甚明。況依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回函可知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
7 年8 月8 日定存解約後,將500 萬元匯予原告之新屋郵局帳戶,另於108 年1 月21日定存解約後,匯至被告吳明奎桃園府前郵局帳戶內,此觀該行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申請書、通知書、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至明(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2
7 頁),復觀諸原告之新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於
107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各提轉200 萬元至被告吳明奎桃園府前郵局帳戶內,且107 年11月20日之摘要註明「吳武堤」,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則被告吳明奎至多收到被繼承人吳武堤所匯之款項200 萬元,其餘400 萬元均係由原告之新屋郵局所提轉,已難認被告吳美華等4 人主張被告吳明奎因此自被繼承人吳武堤獲有700 萬元之利益為真。
⑵又被告吳美華等4 人復未能提出被告吳明奎確實已自原告取
得系爭中壢房屋坐落之土地或自被繼承人吳武堤獲得現金70
0 萬元,已難證明被告吳明奎因分居確有自被繼承人吳武堤獲取700 萬元,從而,被告吳美華等4 人反請求備位主張,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綜前所陳,被告吳美華等4 人並未證明被告吳明奎或原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吳武堤之存款,是被告吳美華等4 人反請求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吳明奎及原告盜領被繼承人吳武堤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應分別返還300 萬元及4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被告吳美華等4 人復未證明被繼承人吳武堤係因被告吳明奎分居而為贈與,是渠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吳明奎應返還因分居所受被繼承人吳武堤贈與7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吳美華等4 人之反請求既經駁回,渠等併為聲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被告吳美華等4 人反請求主張應將前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遺產,自無可採。
㈡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配偶及子女,為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平均繼承。而被繼承人吳武堤未立有遺囑,且對於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遺產,兩造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遺產,自屬有據。
2.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武堤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至於被繼承人吳武堤於新屋郵局之存款10,631元,為原告提領做為被繼承人吳武堤之喪葬費用使用完畢,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而被告吳美華等4 人之反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遺產,自以附表一為限。經查,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對兩造均應屬公允。
4.按第43條第1 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43條至第45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退撫新制實施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前項遺族符合第45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106 年8 月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5條第1 項本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武堤為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業據其提出銓敘部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又被繼承人吳武堤於85年8 月1 日退休,係符合退撫新制實施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而遺屬符合同法第45條之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然第43條第1 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成年子女,並無領取權限,自於法有據。嗣兩造於審理中達成共識,同意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8 年1 月23日死亡後所遺月撫慰金即遺屬年金由原告領取,符合前開規定甚明。
5.綜上,本院斟酌被繼承人吳武堤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吳美華等4 人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武堤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金額(新臺│ ││ │ │幣) │ │├──┼────────────────┼─────┼─────────────┤│ 1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2,120元及│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號存款 │孳息 │比例為分配 ││ │ │ │ │├──┼────────────────┼─────┼─────────────┤│ 2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 │76,057元及│同上 ││ │ │孳息 │ │├──┼────────────────┼─────┼─────────────┤│ 3 │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存款 │89,112元及│同上 ││ │ │孳息 │ │├──┼────────────────┼─────┼─────────────┤│ 4 │新竹企銀存款 │2,000,000 │同上 ││ │ │元及孳息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3,481 元及│同上 ││ │ │孳息 │ │├──┼────────────────┼─────┼─────────────┤│ 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96,027 │同上 ││ │號存款 │元及孳息 │ │├──┼────────────────┼─────┼─────────────┤│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活期存款│98,793元及│同上 ││ │ │孳息 │ │├──┼────────────────┼─────┼─────────────┤│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定期存款│6,450,000 │同上 ││ │ │元及孳息 │ │├──┼────────────────┼─────┼─────────────┤│ 9 │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8 年1 │ │由原告取得 ││ │月23日死亡後之月撫慰金(即遺屬年│ │ ││ │金)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羅嬌妹│6分之1 │├──┼────┼─────┤│ 2 │吳明奎 │6分之1 │├──┼────┼─────┤│ 3 │吳美澄 │6分之1 │├──┼────┼─────┤│ 4 │吳宜珍 │6分之1 │├──┼────┼─────┤│ 5 │吳嘉玲 │6分之1 │├──┼────┼─────┤│ 6 │吳美華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