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黃清炳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黃秀春
黃明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吳算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黃吳算妹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黃秀春、黃明桂等3 人。因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二)原告前為黃吳算妹支出下列費用: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3,600 元。2.附表一編號22所示建物96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計12萬0,669 元。3.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96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計1 萬1,850 元。
4.附表一編號25所示建物96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計4,682 元。5.96年至107 年度之地價稅計20萬1,784 元。6.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修繕費用80萬元。7.醫療費用15萬7,95
0 元,以上合計189 萬0,535 元。上開費用應自黃吳算所遺留之現金遺產中先行扣還原告,餘額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吳算妹所遺之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應先扣還原告189 萬0,535 元,存款餘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基地租賃權按均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並在附表一編號22所示建物經營「豐米便當店」,原告為營業及居家裝潢所支出之房屋修繕費用,乃係基於其個人目的考量,主觀上並無為黃吳算妹管理事務之意思,另原告所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除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房屋作為祖先祭祀公廳使用,被告同意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原告就該房屋繳納之房屋稅外,其餘稅款之給付均係原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對價,此由原告於黃吳算妹生前均未向其請求給付可明,上開費用自不得列入繼承債務而於系爭遺產中扣抵。(二)黃吳算妹生前遺留郵局定期存款3 筆,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另有活期儲蓄存款7 萬7,250 元,其中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經兩造同意於109 年
4 月21日解約繳付遺產稅191 萬4,512 元,餘額為8 萬5,48
8 元,再以上開存款抵扣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59萬3,600 元、醫療費用15萬7,95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建物之房屋稅4,682 元,存款餘額為440 萬6,506 元,上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不動產、編號26所示之基地租賃權,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吳算妹為兩造之母,黃吳算妹於108 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0 年2 月26日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定期存款經兩造於109年4 月21日解約繳付黃吳算妹之遺產稅191 萬4,512 元,餘額為8 萬5,488 元。
(二)兩造同意自系爭遺產扣還之原告代墊費用:
1.黃吳算妹之醫療費用15萬7,950 元、喪葬費用59萬3,600元。
2.作為祭祀公廳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建物96年至108年之房屋稅4,682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由其支付之房屋修繕費用,是否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
1.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 條規定甚明。若占有人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修繕占有房屋,亦非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本人支出,復無民法第173 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107 年間,為黃吳算妹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修繕費用計80萬元,屬於黃吳算妹生前對原告之無因管理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然查,原告自承其與黃吳算妹共同居住在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建物(2 棟建物前後相通),其並在附表一編號22所示建物經營便當店,黃吳算妹之房間係位於便當店面後之一樓房間,黃吳算妹並不會使用2 樓之衛浴設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125 頁、第144 頁背面),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項目包含○○○鎮區○○路○○巷○○弄○○號)2 樓衛浴重建、1 樓花圃重建、舊有廢棄物清運」、○○○鎮區○○路○○巷○○弄○○號)後面地板打除、花崗石鋪設、外牆、鐵皮下段更新」、○○○鎮區○○路○○號)1 樓衛浴重建」、○○○鎮區○○路○○巷○○弄○○號)防水隔離板、油漆工程、電錶及電路線更新」(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其中屬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乃原告之居住空間,黃吳算妹並未在該處生活,另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附表一編號22)1 樓店面現由原告經營便當店使用,而原告所修繕之1 樓廁所,係位在公共空間,非設置在黃吳算妹個人房間內,有被告提出之廁所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是原告支出有關1 樓衛浴重建之費用,目的應在供店內顧客及員工使用,原告之上開修繕行為,顯係基於其個人居住使用及營業需求所為,並非為黃吳算妹管理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用,其對黃吳算妹自無無因管理債權可資行使。依此,原告主張其曾修繕系爭房屋,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吳算妹給付80萬元,並應自系爭遺產扣還等語,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由其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3萬4,303 元(原告主張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33萬8,985 元,扣除被告同意自系爭遺產扣還之如附表一編號25之房屋稅4,682 元,餘額為33萬4,303 元),是否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被繼承人黃吳算妹雖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並在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房屋經營便當店,已如前述,則有關上開2 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乙情,原告與黃吳算妹自有可能另行協議之。又原告陳稱: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通知均係寄至家中,其係依照黃吳算妹之意思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參諸黃吳算妹資力甚豐,名下除有多筆不動產外,另有數百萬元之存款,黃吳算妹並非無力繳納稅款之人,原告如係基於為黃吳算妹管理之主觀意思繳納上開稅款,其自可於繳納上開稅款後即向黃吳算妹請求,何以持續繳納10餘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期間不曾對黃吳算妹有所主張,於黃吳算妹死亡後,方主張黃吳算妹應清償其代墊之款項,可見原告於黃吳算妹生前代為繳納96年至108 年稅款,係依照其與黃吳算妹間之合意,並非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為黃吳算妹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款,黃吳算妹對其負有33萬4,303 元之無因管理債務等語,亦非可採。
(三)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黃吳算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黃吳算妹生前並未訂立遺囑,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0至101 頁),但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吳算妹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參照兩造除就原告得自系爭遺產中取償之金額有所爭執外,對於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房屋基地承租權及存款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均表示同意,本院爰定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不動產部分:
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茲審酌此部分遺產均屬不動產,經濟效用甚高,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⑵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存款部分:
因屬現金且性質係可分,於扣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59萬3,
600 元、醫療費15萬7,950 元及附表一編號25所示建物自96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4,682 元,餘額24萬3,768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 分配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基地租賃權:
黃吳算妹因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建物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 ○號國有土地上,故於10
7 年12月4 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2.85 平方公尺、同段815-9 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至116 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建物既經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該建物之基地租賃權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始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吳算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一:
被繼承人黃吳算妹之不動產及房屋基地租賃權等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1 │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 1/9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 2 │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1/9 │分之1 分割為分││ │地 │ │別共有 │├──┼───────────────┼─────┤ ││ 3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 ││ 4 │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全部 │ ││ │地 │ │ │├──┼───────────────┼─────┤ ││ 5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 ││ 6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 ││ 7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 1/9 │ │├──┼───────────────┼─────┤ ││ 8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 1/9 │ │├──┼───────────────┼─────┤ ││ 9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 1/9 │ │├──┼───────────────┼─────┤ ││ 10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 1/27 │ │├──┼───────────────┼─────┤ ││ 11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 1/9 │ │├──┼───────────────┼─────┤ ││ 12 │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1/9 │ ││ │地 │ │ │├──┼───────────────┼─────┤ ││ 13 │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1/9 │ ││ │地 │ │ │├──┼───────────────┼─────┤ ││ 14 │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1/9 │ ││ │地 │ │ │├──┼───────────────┼─────┤ ││ 15 │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1/9 │ ││ │地 │ │ │├──┼───────────────┼─────┤ ││ 16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 1/9 │ │├──┼───────────────┼─────┤ ││ 17 │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1/9 │ ││ │地 │ │ │├──┼───────────────┼─────┤ ││ 18 │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1/9 │ ││ │地 │ │ │├──┼───────────────┼─────┤ ││ 19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 1/9 │ │├──┼───────────────┼─────┤ ││ 20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1/9 │ │├──┼───────────────┼─────┤ ││ 21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1/9 │ │├──┼───────────────┼─────┤ ││ 22 │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 ││ │14號) │ │ │├──┼───────────────┼─────┤ ││ 23 │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 全部 │ ││ │建物(未保存登記) │ │ │├──┼───────────────┼─────┤ ││ 24 │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 │ 全部 │ ││ │(未保存登記) │ │ │├──┼───────────────┼─────┤ ││ 25 │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未│ 1/8 │ ││ │保存登記) │ │ │├──┼───────────────┼─────┼───────┤│ 26 │桃園市○○區○○段815-8 及815 │ │由兩造按應繼分││ │-9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權(桃園市0 00000 000 0○ ○○鎮區○○路○ ○○ 號建物坐落基│ │分配 ││ │地)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吳算妹之存款遺產:
┌──┬─────────────┬──────┬────────┐│編號│項目 │存款金額(新│ 分割方法 ││ │ │臺幣) │ ││ │ │ │ ││ │ │ │ │├──┼─────────────┼──────┼────────┤│ 1 │郵局定期存款 │400 萬元(含│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法定孳息) │例各3 分之1分配 ││ │ │ │取得 │├──┼─────────────┼──────┼────────┤│ 2 │郵局定期存款 │原存款金額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200 萬元,兩│例各3 分之1分配 ││ │ │造於109 年4 │ ││ │ │月21日合意解│ ││ │ │約繳付黃吳算│ ││ │ │妹之遺產稅19│ ││ │ │1 萬4,512元 │ ││ │ │,餘額為8 萬│ ││ │ │5,488 元。 │ │├──┼─────────────┼──────┼────────┤│ 3 │郵局定期存款 │100 萬元(含│由原告取得75萬6,││ │ │法定孳息) │232 元,用以扣償││ │ │ │原告代墊之喪葬費││ │ │ │59萬3,600 元、醫││ │ │ │療費15萬7,950 元││ │ │ │及附表一編號25所││ │ │ │示建物自96年至10││ │ │ │8 年之房屋稅4,68││ │ │ │2 元,餘額24萬3,││ │ │ │768 元由兩造按應││ │ │ │繼分比例各1/3 分││ │ │ │配取得 │├──┼─────────────┼──────┼────────┤│ 4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7 萬7,250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含法定孳息│例各1/3 分配取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