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白兆翔(即魏華新承受訴訟之人)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被 告 張慶靜
張慶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圓被 告 周皓琳(即張慶祥承受訴訟之人)
張慶如
張慶蓮陳懷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己○○、庚○○、乙○○、戊○○、辛○○、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庚○○、乙○○、辛○○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被告壬○○、己○○、戊○○、子○○自民國108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己○○、庚○○、乙○○、戊○○、辛○○、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丁○○、被告周慶祥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1月17日、109年8月26日死亡,甲○○、乙○○分別為其等唯一繼承人,業據甲○○、乙○○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卷㈡第65至66頁、71頁),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9頁、卷㈡第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萬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8頁)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見同前頁次)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丙○○○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存款、債權、車輛及其他等遺產外,尚遺有附表一編號10、11之北海福座塔位及郵政劃撥儲金,因而就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七(見本院卷㈡第58至62頁)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七(見同前頁次)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僅係增加遺產範圍及補充分割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壬○○、己○○、戊○○、庚○○、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丙○○○於107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丁○○及
子女壬○○、己○○、庚○○、張慶祥、戊○○、辛○○、子○○,丁○○與丙○○○所生之子甲○○,前出養予丙○○○之弟白德順,於丙○○○死亡時甲○○與白德順間仍有收養關係,嗣甲○○於108年8月間經法院許可終止與白德順間收養關係,而丁○○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為丁○○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㈡丙○○○與丁○○於50年間相識結婚,相識時丙○○○無任何財產,
婚後數十年不曾從事任何工作,丙○○○名下所有婚後增加財產,全為丁○○擔任軍醫及醫師賺取所得,因二人婚後財產長年習慣以丙○○○名義管理,故丙○○○死亡後,丁○○以為遺產為其一生努力所得應全數歸其所有,以為被告會同意將遺產保留予其個人,故曾對被告提議補償現金方案,然因被告壬○○及子○○覬覦丙○○○遺產,本件最終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丁○○與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丙○○○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再依法定應繼分請求分割遺產,又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依法調整數額。
㈢茲提出丙○○○之遺產清單、丙○○○與丁○○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暨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㈡所示,並就個別財產主張如後。⒈丙○○○名下房地(即附表一、二㈡編號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①丁○○與丙○○○婚後於60年間計畫移居桃園八德,以丁○○之財產
出資,借用白德順之名購入土地並委託建屋,雖丙○○○於67年5月30日始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然白德順於62年間向訴外人許秀珠購買系爭不動產土地之契約、收款單副存根、63年間與訴外人中國力霸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代建力霸桃園新村契約書,均保存於丁○○與丙○○○共用之保管箱而非在白德順手上,以及系爭不動產自購入以來所有地價稅、房屋稅皆由丁○○負擔,足證系爭不動產係以丁○○之財產出資,先後借名登記於白德順及丙○○○名下。
②另有諸多間接證據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丁○○所有。丁○○於60
年間有位於桃園中壢之房地,同樣由丁○○出資購買登記於白德順名下,契約亦存放丁○○手邊,白德順出名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5萬元,丁○○擔任連帶債務人,後續貸款由丁○○償還,嗣後此筆不動產亦移轉至丙○○○名下,可證丁○○於60年間慣常借用白德順及丙○○○名義處理財務。又依白德順於67年寄給丙○○○之信件內容,可知白德順及丙○○○經濟能力無法在數年間陸續購買系爭不動產、桃園中壢及其他不動產。復於64年3月10日以丙○○○名義,購買同樣位於桃園八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頁地址為系爭不動產,可知系爭不動產於63年落成時起,即由丁○○及丙○○○居住使用。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借管契約所載丁○○地址、白德順寄給丙○○○之收件住址,均為系爭不動產,可知系爭不動產確實為丁○○所有並實際使用。
③又系爭不動產於67年5月30日同一日內,建物及土地分別以買
賣、贈與不同原因登記,此違反常態之登記方式,可推知原因關係非單純民法上之贈與,被告子○○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所得,自應負舉證之責。
④丙○○○於67年5月30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雖登記
名義為「贈與」,惟被告未證明「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自非屬舊法時期之「特有財產」,系爭不動產縱非借名登記,亦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情況,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於依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時,自屬於「婚後財產」而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丙○○○名下車輛(即附表一、二㈡編號8,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為丁○○出資贈與其子甲○○,購車費用由丁○○出資,其餘費用皆係甲○○負擔,登記於丙○○○名下原因,係因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藉以解決載送丙○○○或丁○○就醫、出遊停車之需求,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主張,其餘被告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被告子○○亦不再爭執,請將系爭車輛登記返還原告。
⒊保管箱(即附表一、二㈡編號9)內2本集郵冊(下稱系爭郵冊):
本件國稅局會同繼承人開啟保管箱時,丁○○即表示系爭郵冊為其所有,被告子○○雖表示該集郵冊係其於59年至68年間蒐集未蓋郵戳之整套郵票之用,僅係交給丙○○○保管云云,更明確表示不會收藏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郵票等語,惟該郵冊並非均為套票,有已整理及大量未整理之零散郵票,並有丁○○於大陸地區親戚及原告自海外寄給丁○○蓋有郵戳之郵票,與被告子○○所述大相逕庭,系爭郵冊確實為丁○○所有,縱丁○○未取得系爭郵冊所有權,然從系爭郵冊使用情況,丁○○已將系爭郵冊以所有之意思持續占有使用超過10年,依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之規定,已依時效取得系爭郵冊之所有權,自應返還予原告。⒋丙○○○生前購置北海福座塔位使用權(即附表一、二㈡編號10,下稱系爭塔位):
丙○○○多年前向原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塔位供其及丁○○往生後使用,當時原告觀念保守,認為不宜與父母細論身後事宜,嗣丙○○○仍出資購買系爭塔位,並登記持有人為被告壬○○,系爭塔位既為丙○○○出資購買,預計作為其與丁○○使用,自屬丙○○○之遺產應於本件訴訟併為分配。至於系爭塔位之價值,原告同意以被告壬○○提出合計56萬6,000元之收據作為計算價額,被告子○○雖稱價值僅為49萬6,000元,惟依被告壬○○提出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塔位使用權需同時繳納「售價」及「管理費」始能完證,被告子○○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⒌被告子○○稱丙○○○之婚後財產中應扣除所領取之老年津貼63萬6,840元(即附表二㈡編號12,下稱系爭老年津貼):
被告子○○無法指出所稱系爭老年津貼款項現存何處,且對丙○○○何時符合請領資格、實際開始請領補助之時點、補助之款項目前還剩餘多少皆毫無說明,又丙○○○及丁○○生前皆達8、90歲高齡離世,多年前即已持續支出看護費用,更以高於行情價格請被告壬○○擔任看護,丙○○○晚年購買靈骨塔塔位、不時交付被告壬○○各種名目款項、與被告子○○出遊支付高額餐飲費用,皆由丙○○○及丁○○名下財產支應,而丙○○○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受領敬老津貼,觀察此帳戶交易清單可知日常費用已將敬老金消耗殆盡,尚須由丁○○補足因應各種開銷,丙○○○縱領有敬老金相關政府補助,亦早已支出消耗殆盡,被告子○○主張應予扣除自無理由。
⒍被告子○○主張請求丙○○○之喪葬費(即附表二㈡編號13,下稱系爭喪葬費):
丙○○○死亡時,被告子○○即主動接洽葬儀廠商,並多次向原告及原告配偶索取丙○○○喪葬費用之一半,當時原告因信任子○○從未要求其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計算實際支出金額,即給付總額約數十萬元,而被告子○○提出之喪葬費用至多僅13萬1,005元,原告、原告配偶及丁○○實際交付之總金額,早已超過被告子○○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被告子○○至少領取13萬7,400元之喪葬費用補助,亦大於被告子○○實際支出,本件自無再計算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萬5,9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繼承人丙○○○所遺如家事準備四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家事準備四狀附表七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壬○○則以:伊母親丙○○○於50、60年間係從事布商,在新
莊、中壢都有房子,房子賣掉的錢就存在銀行,利息很高一年有70幾萬元,後來生病才花到剩下這些錢,母親與繼父丁○○結婚後還是從事布商、做裁縫,繼父有7年時間沒有工作,還是由伊母親養的,繼父是汐止衛生所主任退休,母親往生前與繼父同住,還有請外勞,外勞不在時伊會請假去照顧,最後是伊去照顧。系爭塔位是母親買的,但持有人是伊,母親的想法是因其生病時都沒人照顧,這筆錢以後就是給伊,意思就是塔位所有權歸伊,塔位的錢也給伊,塔位管理費7萬元是永久的;系爭車輛也是媽媽所買,當初是希望原告能帶她出去玩,後來變成原告在使用,媽媽氣到不行想要把車子賣掉,但後來作罷;對於系爭保管箱價值沒有意見,而原告主張保管箱內台電股票及私人書信為丁○○個人所有,如果裡面沒有遺囑,伊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伊覺得應該平分,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伊要分配持分,不要現金等語。
㈡被告己○○、庚○○均以:對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希
望應該平均分配;就遺產分割方案,有關不動產部分要拿持分且與現金部分均應依法律有關應繼分之規定平分等語。
㈢被告戊○○則以:伊反對原告主張,本件所有遺產應由各個子女依照應繼分平分等語。
㈣被告乙○○、辛○○均以:同意原告提出的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子○○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為丙○○○於67年5月30日受贈取得,前經法院會同
兩造開立保管箱時,發現有一份關於丙○○○與白德順所定之協議書,內容為白德順願將系爭不動產及中壢市(地址略)房屋無條件贈送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不屬於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係為銜接新舊財產制如何從聯合財產制下「原有財產」、「特有財產」,依取得時點之不同分別認定為法定財產制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並非處理或更動原取得財產之「無償性」,丙○○○係自白德順「無償」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且原告未能證明丁○○與丙○○○或白德順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應無足採。⒉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4條及國民年金法第
31條、第54條之1之規定,丙○○○應自91年1月1日起即有領取老人津貼補助之資格,依原告所提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丙○○○確實按月請領津貼,再參酌勞動部網頁國民年金業務專區,丙○○○自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止合計請領老人津貼36萬元、101年起至104年12月止合計請領老人津貼16萬8,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8月23日死亡為止合計請領老人津貼11萬6,096元,扣除附表一、二㈡編號6重複計算之敬老金,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死亡為止共請領老人津貼63萬6,840元,此非屬夫妻剩餘財產所得分配之標的,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關丙○○○婚後財產部分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原告雖主張丙○○○係自103年10月起開始請領老人津貼,惟國民年金法施行前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範老人津貼3,000元之請領規定。原告雖稱此部分數額因丙○○○生前花費殆盡,惟忽略丙○○○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在其死亡時尚有375萬5,754元,丙○○○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係整體觀察,否則豈非藉由帳戶區分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⒊依據被告壬○○開庭時所述,系爭塔位所有權確實屬於壬○○,
又系爭塔位為現銷價62萬元之商品,因採預購方式而有價格優惠,實際成交價格應為「預購一次付清」之49萬6,000元,原告雖主張尚應加計管理費用7萬元,但依常理,管理費係指系爭塔位因墓園管理所生費用,透過一次繳清預先支付,並不能認為該管理費用屬系爭塔位使用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
⒋同意不爭執系爭車輛之財產價值,並就系爭車輛之遺產分割方法尊重原告之主張。
⒌系爭郵冊所有權確屬被告子○○所有,前經法院召集共赴銀行
開啟保管箱時,透過就系爭郵冊有哪些郵票,以問答方式就系爭郵冊所有權歸屬作認定,被告子○○陳述正確無誤,應已足認系爭郵冊為被告子○○所有,係因被告子○○擔心郵票遺失,借用丙○○○之保管箱存放。
⒍原告甲○○雖已出養白德順,然丙○○○並未有歧視待遇,詎丙○○
○晚年時,原告不僅鮮少陪伴,回家找丙○○○即係為財產問題有所不滿,其生父丁○○更是對甲○○有求必應,對丙○○○施加壓力使其就範,丙○○○對此深感無奈,曾向被告子○○表示如果日後其往生,不分財產給丁○○及原告之意,姑不論原告有無在丁○○死亡前合法終止收養,丙○○○已就丁○○及甲○○為喪失其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渠等應已喪失繼承權。
⒎被告子○○因丙○○○而代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儀式共計30萬
521元,此部分債務應自丙○○○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訴易字第24號判決,據此指摘被告提出之相關殯葬費用支出非屬必要費用,無從主張自丙○○○遺產支付云云,惟上開實務判決係兩造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爭訟,就「殯葬費」限縮在於必要費用始得請求,惟被告子○○請求乃係代為支出丙○○○死亡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上開實務判決並不足採。又被告子○○就丙○○○死亡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共計13萬7,400元,被告子○○同意上開代墊款數額中扣除喪葬津貼給付。
⒏茲提出丙○○○之遺產暨分割方法、丁○○與丙○○○於107年8月23
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丁○○可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8萬7,212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丁○○與被繼承人丙○○○於57年8月1日結婚,嗣被繼承人丙○○○於107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㈠所示遺產,丁○○與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原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4頁)。又丁○○與被繼承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丁○○,爰請求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再為遺產分割等語。被告就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及分割遺產並無意見,惟就列入剩餘財產配之項目、金額及遺產範圍、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並各以前詞為辯。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若干?二、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丙○○○於107年8月23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屬有據。惟兩造就丁○○及丙○○○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互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即107年8月23日為認定之基準日。
㈠本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項目、價值各為何?⒈丁○○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丁○○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所示,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丁○○婚後財產總額為115萬6,886元。
⒉丙○○○婚後財產部分(詳如附表三):
兩造就附表三編號3、4、5、7、11所列金額並不爭執,此部分列入計算,而就原告主張編號6之敬老金不計入計算,亦未爭執。另就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丁○
○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丙○○○名下,應為丁○○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借名契約之成立、價款係由丁○○所出資之金錢流向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主張為真實。雖原告提出地價稅、房屋稅單主張為其所繳納,欲證明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地價稅、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均為丙○○○,丙○○○死亡後,丁○○會持有地價稅、房屋稅單乃合理之事實,上開稅單僅能證明丁○○持有稅單,無法證明稅單上之金額為其所繳納,又縱使地價稅、房屋稅單由丁○○繳納,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係由白德順於62年6月23日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書委託代建房屋,之後白德順將不動產中之土地部分,於67年5月30日「贈與」丙○○○,有土地登記謄本、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168頁);另建物部分亦原係白德順所有,於67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丙○○○所有,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有關土地部分,應屬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建物部分為其婚後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白德順與丙○○○雖於67年1月1日簽立協議書,白德順自願將系爭力霸街72號花樓洋房一棟無條件贈與丙○○○(見本院卷㈡第160頁),且事後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亦辦理贈與予丙○○○,然建物部分事實上則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丙○○○,雖白德順與與簽有系爭協議書,惟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且立約後至移轉時已歷經約5個月,自無以該契約推論系爭建物於最終移轉之時白德順仍有贈與意思及物權行為,否則白德順為何不以贈與原因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子○○主張,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均為白德順所贈與丙○○○,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土地登記名義為「贈與」,惟被告未證明「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即非屬舊法時期之「特有財產」,應屬於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妻之原有財產,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於依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時,自屬於「婚後財產」而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查,修法前之舊民法第1013條規定,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妻之特有財產。因未能證明贈與人有聲明為妻之特有財產,則依舊民法第1017條第1項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另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妻之婚後財產,是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既為婚後財產即有該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適用,故上開丙○○○受贈與之土地因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即不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②附表三編號8之車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丁○○出資贈與甲
○○,購車費用由丁○○出資,其餘費用皆係原告負擔,而登記於丙○○○名下原因係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登記於丙○○○名下藉以解決載送丙○○○或丁○○就醫、出遊停車之需求等語,為被告壬○○所否認,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母所出資購買。查系爭車輛乃登記為丙○○○名下,雖原告主張為丁○○所購買贈與甲○○,然原告就丁○○出資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系爭車輛應屬丙○○○婚後財產,因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已久,原告主張其價值為0元,被告均未為爭執,故以此金額列入。
③附表三編號9之保管箱:經本院現場勘驗保管箱內之物品為
台幣舊鈔(百元,9張;伍拾元、8張;拾元、28張;伍元、7張;壹元、7張;伍角、1張)、人民幣舊鈔、中國銀行外匯兌現券(6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百元)2張、新加坡幣(2元)1張,上開物品價值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後所列之財產清冊估算之總價為2,815元(見本院卷㈡第95頁正反面),兩造均不爭執,是以此價值列入計算剩餘財產。
至保管箱內其餘物品:
⑴台電股票(22張):此為丁○○所有,不列入丙○○○婚後財
產範圍。⑵集郵冊(2本):原告主張集郵冊之冊子係子○○贈與丁○○
,冊子內之郵票為丁○○蒐集所有,然為被告子○○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本院於勘驗集郵冊之前,先請雙方各自描述集郵冊外觀及其內容物情形;子○○乃陳述伊自小學開始集郵(民國59、60年),郵票都是一套一套,其中一本是紫羅蘭色的,約從59年到68年陸續集郵套票,套票內容包含十大建設、故宮駿馬圖、仇英扇子圖、蔣夫人所繪山水潑墨畫印製而成郵票,平劇忠孝節義旗子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是依據子○○所述,有關集郵冊內郵票為套票形式、集郵期間介於59年到68年、郵票圖案內容為駿馬圖、扇子圖、忠孝節義等相關,核與集郵冊內容有部分相同或近似,而就集郵冊外觀所述顏色稍有歧異,或因時間距今較為久遠難免記憶些許模糊,是子○○能描述集郵冊內郵票大體梗概模樣,是其主張2本集郵冊為其所有,尚可採信。雖原告又主張,集郵冊縱非丁○○所有,丁○○已依據民法第768條或第768條之1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或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以時效取得集郵冊之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集郵冊自始係放置於丙○○○所承租之保管箱,並非由丁○○公然占有之狀態,已不符上開法條規定「公然」之要件,原告主張,洵無可採。是以,系爭2本集郵冊既為被告子○○所有之物,自不列入丙○○○婚後財產範圍。
⑶其餘郵件信封9件(其中2件內含郵票)、以透明夾鏈袋
收納蓋有郵戳郵票1袋、其餘文件一批,此部分既存放於丙○○○承租之保管箱,自為丙○○○所有。
④附表三編號10之塔位使用權:丙○○○生前購置北海福座塔位
使用權,原告主張係由丙○○○出資所購買登記為被告壬○○持有,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壬○○另辯稱爭塔位是母親所買並贈與塔位所有權給伊,故登記為其所持有等語。兩造均未否認系爭塔位係由丙○○○所出資,惟觀諸壬○○提出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簽約之買方當事人為壬○○,賣方開立之支付收據(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為壬○○(見本院卷㈡第6至12頁),顯見係丙○○○是出資贈與金錢予壬○○,由壬○○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塔位,並取得塔位之使用權,是壬○○辯稱塔位使用權為丙○○○出資所贈,應可採信。則丙○○○既已於104年3月28日贈與49萬6,000元予壬○○購買塔位,由壬○○出名購買塔位,系爭塔位並非丙○○○所有,即非屬於丙○○○之婚後財產,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
⑤被告子○○另主張,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及國民年金法等規定,丙○○○應自91年1月1日起即有領取老人津貼補助之資格,故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死亡為止,合計請領老人津貼(敬老金)63萬6,840元,此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自丙○○○婚後財產中扣除此數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得以扣除,自以「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有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得予以扣除。被告子○○未證明丙○○○現存之婚後財產中仍存有之前所領取之老人津貼(敬老金)63萬6,840元存在,僅依相關法條規定,推論丙○○○得以領取老人津貼之金額,而主張全數扣除,顯於法無據。抑且,觀諸丙○○○設於中華郵政臺北信維郵局帳戶內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91年1月起至97年11月間每月匯入委發款項3,000元;另自97年12月起至101年1月每月匯入3,000元、101年2月起至105年1月每月匯入3,500元、105年2月起至107年8月每月匯入3,628元之敬老金,子○○主張匯入之老人津貼(敬老金)總計63萬6,840元,惟上開期間該帳戶亦陸續以存簿轉存、無摺存款、跨行匯入、現金存款等原因存入款項金額達199萬6.000元以上(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6頁),所存入之款項已與子○○主張陸續存入之敬老金總計63萬6,840元款項產生混同,無法區辨;加諸該帳戶於上開期間陸續以現金提款、水費、電費、電話費扣款等原因支出金額高達248萬元以上,故無法證明丙○○○於該帳戶內所領取之老人津貼於其死亡時仍然存在。易言之,丙○○○於該無償取得之敬老金匯入帳戶後,陸續有款項存入及提出,而無償取得款項與其他收入款項相混同後,已無法區分何者為無償取得款項,何者為其他收入之款項,則丙○○○提領花用之款項究係無償取得款項或其他收入款項,亦難以區分,子○○既無法證明上開無償取得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從而,子○○主張丙○○○婚後財產應扣除無償取得之老人津貼款項63萬6,840元云云,即屬無據。
⑥被告子○○又辯稱丙○○○婚後財產應扣除其代墊支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30萬521元,為原告所否認。
⑴醫療費部分:依據子○○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丙○○○於107
年8月19日至23日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金額為1萬2,686元、證書費300元、350元、潔膚擦澡巾260元,有上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9、43頁),是子○○主張代墊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可採信(見本院卷㈢第39、43頁),此部分金額共計1萬3,596元,為丙○○○婚後所負債務,應予扣除。
⑵喪葬費部分:喪葬費係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始發生之費
用,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可扣除之項目。
⒊基此,被繼承人丙○○○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如附表三所示,總額為478萬7,675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若干?
承上,被繼承人丙○○○婚後剩餘財產為478萬7,675元,丁○○婚後剩餘財產為115萬6,886元,丙○○○之婚後財產多於丁○○,丁○○與丙○○○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3萬789元(計算式:478萬7,675元-115萬6,886元=363萬789元),是原告得請求差額之2分之1即181萬5,395元(計算式:363萬789元2=181萬5,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於181萬5,3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對丁○○所負之債務即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壬○○、己○○、庚○○、乙○○、戊○○、辛○○、子○○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181萬5,395元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應調整並酌減丙○○○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有無理
由?⒈復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至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斷。
⒉原告主張丙○○○對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予調整其分配
額云云。惟查,經計算丁○○與丙○○○之婚後財產,丙○○○財產多於丁○○,且據壬○○表示丙○○○因早年從事布商生意而有資力,並持有新莊房產,有其提出丙○○○於62年8月25日房屋讓渡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4至65頁),且系爭不動產土地係來自胞弟白德順之贈與並非丁○○之貢獻;又丙○○○養育有一子甲○○,夫妻結褵50載共同生活,操持家務,付出相當時間與心力並無過失,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並無顯失公平,本院因認丁○○就與被繼承人丙○○○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應調整減少丙○○○之分配額乙節,洵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庚○○、乙○○、辛○○自108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32頁送達回證),被告壬○○、己○○、戊○○、子○○自108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31、33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㈠編號3至7、9至11所示之遺產,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2、8為丙○○○遺產,被告子○○則主張丙○○○遺產如附表一㈡所示。是本項主要爭點厥為:㈠丙○○○之遺產標的範圍為何?㈡本件應如何分割遺產?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丙○○○之遺產標的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遺產,惟爭執編號1、2之不動產及編號8車輛為丙○○○所有,主張房產係屬丁○○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車輛係丁○○贈與甲○○,而登記於丙○○○名下等語,惟上開標的業經本院認定為丙○○○所有之遺產如前,自應列入遺產分割。而附表一編號9之保管箱,其中有關丁○○所有之台電股票、子○○所有2本集郵冊均非丙○○○所有,自不列入分割;而保管箱內之台幣舊鈔(百元9張、50元8張、10元28張、5元7張、1元7張、5角1張)、人民幣舊鈔(換算價值70.54元)、中國銀行外匯兌現券(6張,換算價值63.5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百元鈔2張、新加坡幣(2元1張)、9件郵件信封(其中2件內含郵票)、以透明夾鏈袋收納蓋有郵戳郵票1袋、其餘文件一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列入遺產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0之系爭塔位,為壬○○所有,並非丙○○○之遺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不列入分割。是以,丙○○○之遺產標的範圍如附表四所示。
㈡本件應如何分割遺產?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丙○○○業於107年8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8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堪採信為真實。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被告子○○主張,丙○○○生前認為丁○○對於甲○○之要求有求必應
而對丙○○○施壓使其就範,丙○○○對此不滿曾向被告子○○表示如果日後其往生,遺產不分給丁○○,認丙○○○已剝奪丁○○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等語。惟被告子○○就其主張丁○○有對被繼承人施壓之具體事實,及該事實是否足以構成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丙○○○已表示剝奪丁○○之繼承權,而主張丁○○喪失繼承權乙節,不足為採。
⒋分割方法:
①又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
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1/2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特定財產之權利。丙○○○雖遺有附表四所示土地、房屋、金融機構存款、車輛、保管箱內之錢幣紙鈔、兌現券等遺產,然依上開說明,丁○○所得請求者乃該婚後財產總價值1/2計算之差額,即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自無權指定由系爭不動產取償。而多數被告均表示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㈡第221頁正、反面),不同意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先予敘明。
②被告子○○主張支出代墊之醫療費、喪葬費共計30萬521元部分:
⑴醫療費:子○○主張代墊丙○○○之醫療費共計1萬3,596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9至41、43頁),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子○○。
⑵喪葬費:
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⓶子○○主張代墊丙○○○之喪葬費共計28萬6,925元,
固據提出收據、界宿文化會所費用明細、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喪葬結算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4至48頁)。其中有關購買蓮花700元、殯葬禮儀用品2,340元、萬安生命科技往生禮儀用品3,000元、界宿文化會所豎靈費用10萬2,000元、殯葬管理處場地使用及服務費2萬8,230元、775元、喪葬費用14萬8,000元,均與辦理喪葬事宜有關,自應列入計算。雖原告爭執上開由經手人癸○○出具之喪葬費用14萬8,000元之結算單據支出,然該單據承辦期間與丙○○○死亡辦理喪葬期間相近,且金額與一般委託禮儀公司承辦喪葬事務之費用相當,並無明顯過高,並為遺產足以負擔支付者,自應認有此支出之必要。至其中王貴公司1,880元,係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為就近照顧丙○○○於107年8月22日在汽車旅館住宿費用,此為其個人支出並非喪葬事宜有關,不應列入計算。準此,子○○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28萬5,045元。又原告主張上開界宿文化會所豎靈費用10萬2,000元、殯葬管理處場地使用及服務費2萬8,230元、775元均為伊及配偶以現金支出,並已先後給付子○○數十萬元,提出其與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頁),惟為子○○所否認。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原告問:
「現在媽媽的喪禮費用,最高上限是多少?」、「要準備多少錢?」等語,子○○雖回稱:「已經跟你說過了啊,你再給我6萬5千,其餘的我來處理」等語,但否認有收到原告所稱給付之相關喪葬費用,而原告就其支出喪葬費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前開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其配偶已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有支出喪葬費乙節,尚無從採信。又因丙○○○死亡後,被告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聲請家屬死亡給付,經核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見本院卷㈢第75頁),子○○表示同意自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中扣除13萬7,400元不請求。經此計算,子○○主張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4萬7,645元(28萬5,045元-13萬7,400元=14萬7,645元)。
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四編號1、2財產為不動產,原告
及子○○均各自主張分配由其取得,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惟被告壬○○、己○○、庚○○、戊○○均表示反對,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兩造意見既有不一,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而附表四編號3至4、6至7、10所示存款、利息,性質可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另附表四編號5存款,因屬現金、性質係可分,且足以清償被告子○○代墊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是此存款應先扣償被告子○○代墊之醫療費1萬3,596元、喪葬費14萬7,645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配取得。至附表四編號8之車輛、編號9保管箱中之錢幣等紙鈔及文件一批,因原告、子○○均各自主張分歸其所有並願補償其他繼承人,然其餘被告則要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因上開標的性質不適宜依比例分割,若採以變賣方式分割,使需用車輛或欲保有保管箱中錢幣等紙鈔、及文件一批者,可透過變價程序取得車輛、錢幣、文件所有權,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故將附表四編號8、9所示標的以變賣方式分割,所變價財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依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肆、末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附表一:原告、被告子○○主張被繼承人丙○○○所留之遺產及
分割方法㈠原告主張丙○○○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①方法一(合併借名登記、剩餘財產分配,下同):由原告單獨取得(借名登記返還)。 ②方法二(合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同):由原告單獨全部(原告對丙○○○有新臺幣(下同)3,677,954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大於此2筆遺產總額3,278,122元,於此筆遺產之範圍內優先取得。 ③方法三(僅處理遺產分割,下同):由原告取得土地及房屋全部所有權,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每人409,765元。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95,018元 ①方法一:由被告等各繼承8分之1,餘額由原告繼承。 ②方法二、三:同方法一。 4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12,708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55,754元 ①方法一:原告對丙○○○有3,677,954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此筆遺產之範圍內優先取得,此筆遺產餘77,800元由被告等各繼承8分之1,餘額由原告繼承。 ②方法二:原告對丙○○○有3,677,954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遺產編號1、2之價額餘399,832元,於此筆遺產之範圍內優先取得,此筆遺產餘3,355,922元由被告等各繼承8分之1,餘額由原告繼承。 ③方法三:由被告等各繼承8分之1,餘額由原告繼承。 6 債權 敬老金(7、8月) 7,256元 ①方法一:已匯入編號3遺產內,故不另處理。 ②方法二、三:同方法一。 7 債權 郵局利息 219元 8 車輛 VOLKSWAGEN品牌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 ①方法一:由原告單獨取得(借名登記返還或遺產分割方法)。 ②方法二、三:同方法一。 9 其他 保管箱(兆豐銀行) ①方法一: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每人352元。 ②方法二、三:同方法一。 10 其他 北海福座塔位(佛像特區尊鈺雙位) ①方法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方法二、三:同方法一。 11 存款 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 2,157元 ①方法一:由被告等各繼承8分之1,餘額由原告繼承。 ②方法二、三:同方法一。㈡被告子○○主張丙○○○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①方法一(合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同):由被告子○○取得土地及房屋全部所有權,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每人46萬8,303元。 ②方法二(僅處理遺產分割,下同):同方法一。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95,018元 ①方法一:由被告等繼承人各繼承7分之1。 ②方法二:同方法一。 4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12,708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55,754元 ①方法一:被告子○○對丙○○○有代墊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合計300,521元及原告對丙○○○有1,287,212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此上開部分數額後尚餘2,168,021元,由被告等繼承人各繼承7分之1。 ②方法二:被告子○○對丙○○○有代墊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合計300,521元,扣除此部分後尚餘3,455,233元,由被告等繼承人各繼承7分之1。 6 債權 敬老金(7、8月) 7,256元 ①方法一:已匯入編號3遺產內,故不另處理。 ②方法二:同方法一。 7 債權 郵局利息 219元 8 車輛 VOLKSWAGEN品牌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 ①方法一: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②方法二:同方法一。 9 其他 保管箱(兆豐銀行) ①方法一:由被告子○○取得箱內物所有權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每人402元。 ②方法二:同方法一。 10 存款 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 2,157元 ①方法一:由被告等各繼承7分之1,餘額由原告繼承。 ②方法二:同方法一。附表二:原告、被告子○○主張丁○○、被繼承人丙○○○之婚
後財產㈠丁○○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丙○○○死亡時即107年8月23日之財產價值(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告主張 被告子○○主張 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558元 8,558元 本院卷㈠第143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2,956元 102,956元 本院卷㈠第141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555元 3,555元 本院卷㈠第141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8,108元 28,108元 本院卷㈠第141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696,000元 696,000元 本院卷㈠第141頁 6 存款 兆豐銀行 97,719元 97,719元 本院卷㈡第36頁 7 股票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219,990元 219,990元 本院卷㈠第177頁 總計 1,156,886元 1,156,886元㈡丙○○○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丙○○○死亡時即107年8月23日之財產價值(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告主張 被告子○○主張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145,522元 不計入 本院卷㈠第12頁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32,600元 不計入 本院卷㈠第12頁 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95,018元 195,018元 本院卷㈠第12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12,708元 712,708元 本院卷㈠第12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55,754元 3,755,754元 本院卷㈠第12頁 6 債權 敬老金(7、8月) 不計入 不計入 本院卷㈠第12頁 7 債權 郵局利息(107年) 219元 219元 本院卷㈠第12頁 8 車輛 VOLKSWAGEN品牌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12頁 9 其他 保管箱(兆豐銀行) 2,815元 2,815元(不含箱內集郵冊2本) 本院卷㈠第12頁 10 其他 北海福座塔位(佛像特區尊鈺雙位) 566,000元 未主張 本院卷㈡第6、7頁 11 存款 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 2,157元 2,157元 本院卷㈠第132頁 12 其他 被繼承人丙○○○自91年1月起至其107年8月23日逝世為止合計共請領老人津貼63萬6,840元 不計入 -636,840元 未提出 13 其他 被告子○○因被繼承人丙○○○而支出之醫療及殯葬費用300,521元 未主張 -300,521元 本院卷㈢第39頁至第47頁 總計 8,512,793元 3,731,310元附表三:本院認定丙○○○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丙○○○死亡時即107年8月23日之財產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不列入(為白德順無償贈與)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32,600元 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95,018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12,708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55,754元 6 債權 敬老金(7、8月) 不列入(性質屬無償取得,原告及子○○均主張不列入) 7 債權 郵局利息(107年) 219元 8 車輛 VOLKSWAGEN品牌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 0元 9 其他 保管箱內之台幣舊鈔(百元9張、50元8張、10元28張、5元7張、1元7張、5角1張)、人民幣舊鈔(換算價值70.54元)、中國銀行外匯兌現券(6張,換算價值63.5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百元鈔2張、新加坡幣(2元1張)、9件郵件信封(其中2件內含郵票)、以透明夾鏈袋收納蓋有郵戳郵票1袋、其餘文件一批(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正反面)。 (但不包含保管箱內之丁○○所有之台電股票、子○○所有之2本集郵冊) 2,815元 10 其他 北海福座塔位(佛像特區尊鈺雙位) 不列入(非丙○○○之婚後財產) 11 存款 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 2,157元 12 債務 子○○代墊之醫療費用 13,596元 總計 (財產扣除債務) 4,787,675元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95,018元(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12,708元(含孳息)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55,754元(含孳息) 先清償子○○代墊之醫療費1萬3,596元、喪葬費14萬7,645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債權 敬老金(7、8月) 7,256元(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債權 郵局利息 219元(含孳息) 8 車輛 VOLKSWAGEN品牌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其他 保管箱內之台幣舊鈔(百元9張、50元8張、10元28張、5元7張、1元7張、5角1張)、人民幣舊鈔(換算價值70.54元)、中國銀行外匯兌現券(6張,換算價值63.5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百元鈔2張、新加坡幣(2元1張)、9件郵件信封(其中2件內含郵票)、以透明夾鏈袋收納蓋有郵戳郵票1袋、其餘文件一批(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正反面)。 (但不包含保管箱內之丁○○所有之台電股票、子○○所有之2本集郵冊) 2,815元 10 存款 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 2,157元(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丁○○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2 壬○○ 8分之1 3 庚○○ 8分之1 4 己○○ 8分之1 5 乙○○ 8分之1 6 戊○○ 8分之1 7 辛○○ 8分之1 8 子○○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