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鍾國樑
鍾嘉蔚王銘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被 告 王培基
王培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被 告 王培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如附表一項次1 至4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如附表一項次5 至21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王培基、王培礎各應給付原告鍾國樑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陸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其中伍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國樑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為被告王培基、王培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培基、王培礎如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鍾國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不動產及債務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簽訂遺產分配暨債務分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王培基、王培礎(下合稱被告王培基2 人)各給付原告鍾國樑新臺幣(下同)65萬9,3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晨軒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原告嗣就請求被告王培基2 人給付款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91條、179 條而為請求,另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晨軒尚有其他遺產,被告王培基2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撤銷,而迭經變更聲請,最終於109 年12月29日以家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項次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按109 年11月30日家事訴之變更㈢狀(下稱變更㈢狀)所附附表1 之2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附表一項次5 至21所示遺產,由兩造按變更㈢狀所附附表1 之3 所示分割方式分割;㈢被告王培基2 人各應給付原告鍾國樑66萬4,989 元,及其中65萬9,344 元自108 年12月4 日起,其中5,645 元自109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附表一項次1 至22之遺產,由兩造按追加狀所附附表1 之4 所示分割方式分割;㈡被告王培基2 人各應給付原告鍾國樑44萬2,371 元,及其中43萬6,72
6 元自108 年12月4 日起,其中5,645 元自109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至3 頁)。核原告追加被繼承人王晨軒之遺產範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其餘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有延滯訴訟而不同意云云,容有誤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王晨軒於108 年4 月7 日死亡,生前未婚、無子
嗣,父母於此前即已死亡,原告鍾國樑、鍾嘉蔚為其同母異父之兄、原告王銘煌為其同父同母之弟,被告王培基2人、王培煜(下合稱被告等)為其同父異母之兄,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鍾國樑於被繼承人王晨軒死亡後,多次與各繼承人協調,最終於108 年4 月18日被繼承人王晨軒出殯當日下午經過3 小時之討論後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附表一項次1 、3 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項次2 、4 不動產分歸予原告鍾國樑,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約502 萬元之債務,由兩造平均分擔,並先由原告鍾國樑墊付,嗣保險理賠後,再由其他人各自償付原告鍾國樑83萬7,000 元。
㈡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鍾嘉蔚、王銘煌及被告王培煜皆已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鍾國樑,被告王培基2 人則不配合辦理請領保險所需文件,致迄今未請領保險理賠,藉此迴避償付原告鍾國樑代墊款項之義務,阻礙系爭協議書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條件視為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請求被告王培基2 人給付原告鍾國樑墊付之款項。而經精算後,原告鍾國樑墊付之被繼承人王晨軒債務為428 萬5,817 元(明細如附表三),扣除被繼承人王晨軒之勞工退休金23萬5,789 元、職業傷病事故給付6 萬0,093 元後,餘額為398 萬9,935 元,被告王培基2 人應按其應繼分負擔,故各應給付之金額為66萬4,989 元。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1、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培基2 人給付前開款項。
2.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遺產除附表一項次1 至4 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一項次5 至21之存款及車號000-0000、N79-898、XTV-036 之3 部機車。因兩造業已協議將車號000-0000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王銘煌,並辦理過戶完竣,其餘兩輛則經報廢,均無庸列入遺產分割範圍。附表一項次1 至4不動產,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方式,被告等受其拘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等依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項次5 至21之款項,兩造未協議分割方式,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因原告鍾國樑辦理附表一項次1 至4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墊付規費5,009 元,為領回車號000- 000機車墊付保管及移置費4,675 元,被告王培基墊付附表一項次3 不動產之房屋稅1,652 元,應分別以附表一項次21、6 款項中歸還後,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
㈢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王培基2 人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不動產及債務無有效協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如附表一項次1 至22所示之財產及債務,並依民法第9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培基2 人給付原告鍾國樑墊付之款項:
1.就分割方式,因附表一項次2 、4 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晨軒及原告外祖母之遺產,原告鍾國樑、鍾嘉蔚自幼居住地,原告鍾嘉蔚、王銘煌戶籍地亦在此,原告對該不動產存有感情,此亦為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兩造之考量,故應分歸由原告鍾國樑單獨繼承;項次1 、3 不動產,若變價分割恐低於市價,且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兩造已約定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1/6 ,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項次5 至21款項,則於扣除繼承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項次22為附表一項次1 、3 不動產之貸款,該不動產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其上貸款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2.就原告鍾國樑所得請求墊付之款項,因附表三項次1 至12扣除項次3 中之代書費尾款1 萬元及項次5 貸款餘額162萬1,594 元外之全部款項,加計108 年11、12月附表一項次1 、3 不動產之貸款利息4,897 元,合計262 萬7,955元,為原告鍾國樑於被告王培基2 人撤銷意思表示前已墊付,得依民法第91條及第179 條規定按被告王培基2 人之應繼分比例向被告王培基2 人請求,故被告王培基2 人各應給付之金額為43萬7,993 元。原告鍾國樑另於被告王培基2 人撤銷意思表示後繼續墊付火險費1,567 元、108 年
1 月及11月附表一項次1 、3 不動產之貸款利息2 萬4,70
1 元,合計2 萬6,268 元,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被告王培基2 人之應繼分比例向被告王培基2 人請求,故被告王培基2 人各應給付之金額為4,378 元。總計,被告王培基2 人各應給付原告鍾國樑之金額為44萬2,371 元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項次1 至4 所示
之不動產,按變更㈢狀所附附表1 之2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②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附表一項次5 至21所示遺產,由兩造按變更㈢狀所附附表
1 之3 所示分割方式分割;③被告王培基2 人各應給付原告鍾國樑66萬4,989 元,及其中65萬9,344 元自108 年12月4 日起,其中5,645 元自109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就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附表一項次1 至22之遺產,由兩造按追加狀所附附表1 之4所示分割方式分割;②被告王培基2 人各應給付原告鍾國樑44萬2,371 元,及其中43萬6,726 元自108 年12月4 日起,其中5,645 元自109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就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培基2人以:
1.被告王培基2 人固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108 年4 月18日為被繼承人王晨軒出殯之日,當日並未召開親屬會議,原告鍾國樑當時係表示要向保險公司請領被繼承人王晨軒之保險理賠金,要求被告王培基2 人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日後再精算各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數額,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之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債務502 萬元僅係粗估,原告鍾國樑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資料供被告王培基2人核對,依當天之情形亦不可能進行核對。嗣後被告王培基2 人發現原告鍾國樑所列之債務,附表二項次7 至11僅有債權人單方出具之聲明書,無任何原始憑證或被繼承人王晨軒簽具之借據,被繼承人王晨軒生前是否確有積欠原告鍾國樑所稱之502 萬元債務,顯有疑義,被告王培基乃於108 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再次協調處理繼承事宜(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然原告置之不理,甚且為本件請求。因被告王培基2 人嗣後始知悉原告鍾國樑於系爭協議書中所列債務係包含附表二項次7 至11之不實債務,被告王培基2 人若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知悉,即不會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退步言之,亦以109 年1 月8 日答辯狀(下稱答辯狀)撤銷之。
2.被告王培基2 人不爭執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3 部機車已如原告所述分割完畢,另遺有如附表一項次1 至22所示之積極及消極財產,且原告鍾國樑有為被繼承人王晨軒墊付附表二項次7 至11以外之費用或債務。惟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王培基2 人撤銷,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是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而應回歸民法繼承篇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至於原告鍾國樑代被繼承人王晨軒清償之款項,被告王培基2 人僅爭執附表二項次7 至11,將此部分剔除後,其餘無意見。另被告王培基亦有就附表一項次3 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晨軒墊1,652 元房屋稅,亦應同列入被繼承人王晨軒之消極財產而為分割等語置辯。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王培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王晨軒於108 年4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另有機車3 輛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其未婚無子嗣,兩造為其全部手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於108 年4 月18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繼承人王晨軒死後原告鍾國樑於有為其償付附表三項次1 至6 、12至14之債務或費用,另為處理被繼承人王晨軒之3 部機車而墊付規費5,009 元、保管費及移置費4,675 元,被告王培基有為其給付附表一項次3 不動產之房屋稅1,652 元等情,有被繼承人王晨軒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附表一項次1 至4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保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明細及收據、雜支明細及單據、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上海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臺灣土地銀行貸放款利息收據、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拖吊未領回車輛名單暨繳費收據、新竹市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記規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3頁背面、第31至43頁背面、第46至104 、114 、157 至162 、187 至18
9 、203 至204 、216 至219 、232 至241 、246 至247 、
251 至252 、261 至262 、286 至289 、291 至292 頁),並為原告、被告王培基2 人所不爭執,被告王培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上情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晨軒遺產及債務負擔簽立
有系爭協議書,而先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被繼承人王晨軒其餘遺產,被告王培基2 人固承認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惟爭執業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被告王培基2 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茲論述如下: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前揭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書寫「千公斤」而誤為「千台斤」。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應由主張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2.今被告王培基2 人辯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若知悉其上所載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債務及費用502 萬元包含附表三項次7 至11之債務,即不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核與「意思表示方法錯誤」情形有間,被告王培基2 人以前開情形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情形,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依首開說明,容有誤認,不足為採。
3.再者,就被告王培基2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有前開錯誤乙節,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王培基2 人應就附表三項次7 至11之債務為虛偽致其陷於錯誤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王培基2 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質疑前開債務為虛偽,並稱簽署前未有憑證供參,於法已有未合。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劉啟榮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伊所簽,當時是因原告鍾國樑找伊辦理其妹妹車禍往生後之繼承登記之事,並跟伊說其幫妹妹代墊很多債務,伊乃建議要將債務跟遺產做正式協議,要開親屬會議,因原告鍾國樑其妹妹的兄弟在新竹,平常沒往來,公祭時會到,所以才會在公祭及家祭完後在殯儀館休息室討論,當天提供會議資料,大家看了約半小時、一小時候,伊再跟大家報告、討論,也有說明債務的事,原本老二王培什麼說要吃下新竹房子,並補償給其他人,但後來因為拿不出錢所以做罷,伊有預擬協議書草稿,當天代筆電去現場修改,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50
2 萬元只是估算,因為當時還未辦理除戶,銀行不提供資料,當天伊有按照資料跟他們說明,但大家沒有就該502萬元有特別討論或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簽署前確有提供資料予被告王培基2 人確認,並經討論後始為簽訂。另證人彭譯嫻及張芳菁則經本院隔離訊問,其中彭譯嫻具結證稱:伊老闆有永慶跟住商兩個品牌的店,都叫五泰,伊於100 年3 月中旬在永慶,103年後改到住商,伊到住商時被繼承人王晨軒就是伊直屬學姊,直至107 年4 月底伊離職,被繼承人王晨軒座位在伊隔壁,且為帶伊的學姊,兩人關係很好,時常聯絡,伊離職後還是每天會以微信聊天,被繼承人王晨軒在微信上之暱稱為「小小賀」,其缺錢時有陸續向伊借錢,伊都是以現金交付,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最後一次是在107 年12月1 日向伊借款5 萬元,伊在泰山仁愛路的便利商店交付,被繼承人王晨軒一直沒有還錢,但因為兩人關係很好,所以伊還是願意出借款項,前前後後被繼承人王晨軒總共向伊借了21萬多,伊沒有記帳,是被繼承人王晨軒自己在微信上跟伊說向伊借了16萬元,再加上這之後借的最後一筆5 萬元,總共21萬元,伊當時沒有跟被繼承人王晨軒要,是因為被繼承人王晨軒跟伊說要先還錢給公司,後來被繼承人王晨軒之大哥有幫忙還,但伊不記得其大哥姓名,只記得姓鍾,因為伊每天早上都會去加護病房看被繼承人王晨軒,有一次其大哥也在,伊只碰過被繼承人王晨軒之大哥,所以在被繼承人王晨軒去世後,伊有跟被繼承人王晨軒大哥說微信的事,被繼承人王晨軒大哥就主動找伊清償,伊有在其大哥準備的收據上簽字,並寫上21萬元的金額,伊與被繼承人王晨軒間之債務於清償該21萬元後已結清,就伊所知被繼承人王晨軒也有向任職的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五泰公司)借100 萬元,因為被繼承人王晨軒跟伊聊天時有告訴伊,但伊不清楚何時借,當時被繼承人王晨軒是跟伊說,其父親去世前有把新竹房子留給被繼承人王晨軒,希望被繼承人王晨軒可以拿
100 萬元給被繼承人王晨軒之三哥,另拿50萬元給被繼承人王晨軒之弟弟即原告王銘煌,因為被繼承人王晨軒三哥很照顧被繼承人王晨軒之父親,原告王銘煌則不務正業且吸毒,日後需要時要把該50萬元按月給原告王銘煌,讓其可以生活,被繼承人王晨軒為了給三哥100 萬元,才向五泰公司借款,要給原告王銘煌之50萬元則還沒有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背面);證人張芳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98年2 月回五泰公司任職至109 年12月,被繼承人王晨軒是在98年2 月跟伊一起回任五泰公司直至其死亡,被繼承人王晨軒一來就與伊一起住在同一宿舍,直到約93年各自買房才搬走,之後因為兩人都單身且是同事,所以會互相照顧、一同出遊,感情很好,這20年來,因為伊
2 人之工作性質不是每個月都有錢,伊擔任店長錢較多,被繼承人王晨軒缺錢時就會跟伊借錢,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都是等房屋成交後再還,伊比較有印象的是被繼承人王晨軒父親去世前要出院返家,需跟醫院結清款項,被繼承人王晨軒之哥哥沒有去結,就跟伊借10萬元,伊請公司會計用公司帳戶轉到被繼承人王晨軒帳戶,後來被繼承人王晨軒有還伊,被繼承人王晨軒父親去世後,被繼承人王晨軒又跟伊借25萬元,伊是以現金交付,後來伊才知道這筆錢是要匯給詐騙集團,這筆錢被繼承人王晨軒有用語音檔傳訊息給伊,說等她出院時要還伊,伊才去醫院要被繼承人王晨軒不要急,專心養病,當時被繼承人王晨軒之哥哥鍾國樑也在有聽到,但後來被繼承人王晨軒就沒出院,是其哥哥即原告鍾國樑幫忙還的,被繼承人王晨軒住院期間,有房貸、房租、停車費及卡費等雜支,都是伊在處理,陸續幫忙付了3 萬多元,原告鍾國樑可能不想被繼承人王晨軒有罣礙,所以主動跟伊約在公司要還錢,當時以現金還了25萬元,因為原告鍾國樑希望寫清楚,所以有由秘書繕打收據由伊簽名,後來又匯了3 萬元給伊,伊與被繼承人王晨軒間之債務因此都已結清,就伊所知被繼承人王晨軒有向五泰公司借款100 萬元及10萬元,至被繼承人王晨軒過世時還有近60萬元未清償,被繼承人王晨軒之父親過世前有給被繼承人王晨軒一棟房子,要被繼承人王晨軒給其三哥100 萬元,因為其三哥什麼都沒有分到,另外要給弟弟即原告王銘煌50萬元,因為原告王銘煌本來就是被繼承人王晨軒在照顧,所以被繼承人王晨軒跟五泰公司借100 萬元要給其三哥,後來又因為被繼承人王晨軒新竹的哥哥王培什麼的一直跟被繼承人王晨軒要錢,被繼承人王晨軒又向五泰公司借款10萬元給這個哥哥,至於要給原告王銘煌的50萬元,被繼承人王晨軒應該還沒有給,因為如果被繼承人王晨軒要給,應該會要再借錢,但被繼承人王晨軒沒借,就被繼承人王晨軒尚積欠五泰公司之款項,後來是原告鍾國樑匯到五泰公司,當時會計有跟伊對帳,但伊不記得確切金額,另外伊知道被繼承人王晨軒有向離職同事彭譯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背面)。佐以證人彭譯嫻提出之與被繼承人王晨軒微信對話,顯示暱稱「小小賀」之人傳訊息稱「還大約16萬」、「我想先表示一下」,經當庭勘驗證人彭譯嫻手機,該對話時間為107 年6 月2 日,另於107 年12月1 日傳訊息稱「想借五萬」,證人彭譯嫻回稱「好,何時給你?」(見本院卷二第38、50至51頁),證人張芳菁則當庭播放手機內之錄音,其內容為「錢的事情,到時候我會跟你結」(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五泰公司則提出被繼承人王晨軒之帳款明細、匯款人為被繼承人王晨軒之匯款收執聯、證明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 頁)。互核證人彭譯嫻及張芳菁前開證詞及所提證物,大致相符,且證人彭譯嫻、張芳菁與兩造均無交情,當無僅為20餘萬元即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堪認渠等證詞可採,且由是可認附表三項次7 至11之債務為真。是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資格(系爭協議書無特別約定)、標的物(被繼承人王晨軒之債務)、法律行為之性質(被繼承人王晨軒之不動產分割及債務清償方式)之表示內容並無錯誤。
4.綜上,被告王培基2 人以前詞,主張業以系爭存證信函或答辯狀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而不可採。系爭協議書既未經被告王培基2 人撤銷,即屬有效,兩造應受其拘束。
㈡次就本件被繼承人王晨軒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認定如下: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115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今查兩造於繼承開始後108 年4 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明,附表一項次1 至4 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為項次1 、3 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項次2 、4不動產分歸由原告鍾國樑取得,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系爭協議書未經被告王培基2人依法撤銷而屬有效,則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該等遺產依兩造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次查附表一項次5 至21之款項,因兩造未有分割協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該等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而就其分割方式,原告鍾國樑為處理被繼承人王晨軒之3 部機車而墊付規費5,009 元、保管費及移置費4,675 ,被告王培基就附表一項次3 不動產
給付房屋稅1,652 元,業認如前,此等款項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首開說明,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是原告先位主張原告鍾國樑、被告王培基自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遺產受償前開款項後,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兩造權益而言,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且與首開規定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王培基2 人給付之款項,認定如下: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救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全部遺產及其生前車禍住院三個月於所生之醫療、喪葬等相關費用總計約502 萬元,由全體繼承人六人平均承擔各計83萬7 千餘元,並由繼承人鍾國樑一人負責清償墊付,其他繼承人王培基、王培礎、王培煜、鍾嘉蔚及王銘煌等五人均承諾於收訖被繼承人向富邦壽險、國泰團保投保及車禍肇事人向富邦產險所投保之強制顯等保險之身故理賠金後七日內,各自償付鍾國樑計83萬
7 千元正,電匯其所指定之下列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其背面),系爭協議書未經被告王培基2 人撤銷而仍屬有效,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而被告王培基2 人未請領前開保險理賠乙節,為被告王培基2 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王培基2 人既未請領保險理賠而未獲理賠金,則原告鍾國樑請求被告王培基2 人給付前開款項之條件即未成就,應屬明確。
2.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只要被告王培基2人備妥申辦保險理賠之文件並向保險公司提交後,即能請領保險理賠,而被告王培基2 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本應即可請領保險理賠以使該條件成就,而無任何困難,惟被告王培基2 人為避免因該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竟任意不為該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是以,原告先位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請求被告王培基2 人給付款項,並依其精算,且扣除其已領取之勞工退休金、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後,僅請求66萬4,989 元,及其中65萬9,34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頁),其中5,645 元自10
9 年10月8 日家事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日起即109 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且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之債務既包含附表一項次22,附表一項次22債務即應依該等約定由原告鍾國樑負責清償,此乃事理之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①被告協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附表一項次1 至4 之分割繼承登記,②分割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附表一項次5 至21之遺產,及③被告王培基2 人各應給付原告鍾國樑66萬4,989 元及其中65萬9,344 元自108年12月4 日,其中5,645 元自109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主張之備位聲明,即無須加以審酌,亦此敘明。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晨軒之遺產┌─┬──┬─────────────┬─────┬──────┬───────────┬───────────┐│項│財產│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數額或價額 │ 備註 │ 分割方式 ││次│種類│ │ │(新臺幣) │ │ │├─┼──┼─────────────┼─────┼──────┼───────────┼───────────┤│ 1│土地│新竹市○區○○段○○○○號 │1/4 │151萬7,250元│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2│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全部 │126萬5,400元│ │由原告鍾國樑單獨取得。│├─┼──┼─────────────┼─────┼──────┼───────────┼───────────┤│ 3│建物│新竹市○區○○段○○○ ○號(│全部 │ 14萬200元 │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門牌號碼:新竹市東區建功二│ │ │ │為分別共有。 ││ │ │路56巷19號) │ │ │ │ │├─┼──┼─────────────┼─────┼──────┼───────────┼───────────┤│ 4│建物│桃園市○○區○○段○○○ ○號│全部 │ 3萬5,400元│ │由原告鍾國樑單獨取得。││ │ │(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福│ │ │ │ ││ │ │仁里19鄰后尾巷1 之6 號) │ │ │ │ │├─┼──┼─────────────┼─────┼──────┼───────────┼───────────┤│ 5│存款│郵局儲金存款(立帳局號:24│全部及利息│ 5,219元│ │左列存款先清償被告王培││ │ │4147-1,帳號:000000-0) │ │ │ │基代墊之房屋稅1,652 元││ │ │ │ │ │ │後,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 │ │ │ │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分配取得。 │├─┼──┼─────────────┼─────┼──────┼───────────┼───────────┤│ 6│存款│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全部及利息│ 7,9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0000-000-00000 0)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7│存款│玉山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全部及利息│ 4,489元│原始金額為美金96.40 元│ ││ │ │:0000-000-000000 ) │ │ │、港幣402.07元、人民幣│ ││ │ │ │ │ │17.58 元,依起訴時臺灣│ ││ │ │ │ │ │銀行買入現金匯率收盤價│ ││ │ │ │ │ │換算為新臺幣 │ │├─┼──┼─────────────┼─────┼──────┼───────────┤ ││ 8│存款│永豐銀行存款(帳號:150004│全部及利息│ 1萬878元 │ │ ││ │ │00000000) │ │ │ │ │├─┼──┼─────────────┼─────┼──────┼───────────┤ ││ 9│存款│永豐銀行存款(帳號:150004│全部及利息│ 3,511元│ │ ││ │ │00000000) │ │ │ │ │├─┼──┼─────────────┼─────┼──────┼───────────┤ ││10│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全部及利息│ 5,181元│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6 ) │ │ │ │ │├─┼──┼─────────────┼─────┼──────┼───────────┤ ││11│存款│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全部及利息│ 3,747元│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12│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全部及利息│ 9,842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全部及利息│ 428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1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全部及利息│ 31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5│存款│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全部及利息│ 1,388元│ │ ││ │ │:00000000000 ) │ │ │ │ │├─┼──┼─────────────┼─────┼──────┼───────────┤ ││16│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24│全部及利息│ 590元│ │ ││ │ │0000000000) │ │ │ │ │├─┼──┼─────────────┼─────┼──────┼───────────┤ ││17│存款│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2│全部及利息│ 226元│ │ ││ │ │000-0000000 ) │ │ │ │ │├─┼──┼─────────────┼─────┼──────┼───────────┤ ││18│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全部及利息│ 308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9│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全部及利息│ 798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20│金錢│中華郵政保單終止給付金(保│全部及利息│ 7萬523元│ │ ││ │ │單號碼:00000000) │ │ │ │ │├─┼──┼─────────────┼─────┼──────┼───────────┼───────────┤│21│金錢│現金 │全部 │ 1萬8,300元│ │左列現金先清償原告鍾國││ │ │ │ │ │ │樑代墊之規費5,009 元、││ │ │ │ │ │ │保管費及移置費4,675 元││ │ │ │ │ │ │後,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 │ │ │ │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分配取得。 │├─┼──┼─────────────┼─────┼──────┼───────────┼───────────┤│22│債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就項次1 、│全部含利息│154萬8,641元│即附表三項次5之貸款 │兩造已協議由原告鍾國樑││ │ │3 不動產之貸款 │、違約金 │ │ │墊付清償,不列入遺產分││ │ │ │ │ │ │割範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鍾國樑│6分之1 │├──┼─────┼─────┤│ 2 │原告鍾嘉蔚│6分之1 │├──┼─────┼─────┤│ 3 │原告王銘煌│6分之1 │├──┼─────┼─────┤│ 4 │被告王培基│6分之1 │├──┼─────┼─────┤│ 5 │被告王培礎│6分之1 │├──┼─────┼─────┤│ 6 │被告王培煜│6分之1 │└──┴─────┴─────┘附表三:原告鍾國樑主張為被繼承人王晨軒償付之債務明細┌──┬───────────────────┬───────┐│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1 │醫療費用 │13萬907 元 │├──┼───────────────────┼───────┤│2 │自費醫療用品、洗頭費用 │3 萬5,577 元 │├──┼───────────────────┼───────┤│3 │雜支(信用卡、手機電信、寵物等) │31萬2,056 元 │├──┼───────────────────┼───────┤│4 │富邦信貸餘額 │53萬5,740 元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就附表一項次1 、3 不動│163 萬4,570 元││ │產之貸款餘額 │ │├──┼───────────────────┼───────┤│6 │臺灣土地銀行貸放款(勞工紓困貸款)利息│2 萬6,173 元 │├──┼───────────────────┼───────┤│7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借款 │58萬6,923 元 │├──┼───────────────────┼───────┤│8 │同事張芳菁代墊款 │3萬元 │├──┼───────────────────┼───────┤│9 │同事彭譯嫻借款 │21萬元 │├──┼───────────────────┼───────┤│10 │同事張芳菁借款 │25萬元 │├──┼───────────────────┼───────┤│11 │被繼承人王晨軒生前尚未給原告王銘煌之父│50萬元 ││ │親遺產 │ │├──┼───────────────────┼───────┤│12 │108年地價稅 │2,706元 │├──┼───────────────────┼───────┤│13 │火險費用 │1,567元 │├──┼───────────────────┼───────┤│14 │項次5 貸款108 年11月至109 年11月利息 │2 萬9,598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