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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朱國偉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國強、朱美惠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朱孝恩所有,然為被告朱國強、朱美惠所詐騙或為朱孝恩口頭贈與但未於其生前辦理繼承,均應返還予被繼承人朱孝恩所有,再依據遺囑分割遺產,並主張依據遺囑係交由原告全權處理而為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 萬7,7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123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表:

㈠原告請求返還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1.主張朱國強應返還220萬元、80萬元。

2.主張朱美惠應返還98萬9,000元、美金3,600 元、人民幣4,100元及坐落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權狀(其中美金匯率,依據起訴日民國108 年12月4 日匯率1 :30.77 計算;人民幣匯率為1 :4.374 計算,折算新臺幣各為11萬772 元、

1 萬7,933 元;又返還權狀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3.以上合計:576萬7,705元。㈡原告主張依據遺囑分配,其訴訟之利益為576 萬7,705 元。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