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簡碧麗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邱建豐
邱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清涼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02 年6 月19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中,已明確表示其單身在臺無親屬,大陸有親屬,百年後事及剩餘財產全部委由原告全權處理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欲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部遺贈予原告,原告即為受贈人。然原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曾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詎被告以系爭遺囑中「全權處理」一詞語焉不詳為由,拒絕交付遺贈物予原告,然是否有遺贈之意,不能僅以遺囑內有「贈與」、「遺贈」等詞語為必要,而應以遺囑之文義脈絡加以觀察,則被繼承人既已表明由原告全權處理,即係指遺產任由原告處置,顯係遺贈原告之意,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訴請交付被繼承人之遺贈物即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80,00
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劉清涼為榮民,於105年1月25日死亡,因在臺單身且無繼承人,其最後設籍地在桃園市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故由被告擔任榮民劉清涼之遺產管理人。又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載明百年後事及剩餘財產全部委由簡碧麗全權處理等語,從形式上觀之,全權處理之涵意不明確,是否有遺贈之意思無法判斷,亦可能為交原告處理遺產分配之意,尚無從解釋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思。又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816,928 元,業經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相關事務費用共121,800 元,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遺695,128 元。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後始能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清涼於105年1月25日死亡,並於102年6月19日製作代筆遺囑,記載:「本人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本人劉清涼(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湖南省邵陽縣,單身在臺無親屬,大陸有親屬,百年後事及剩餘財產全部委由簡碧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立遺囑人:劉清涼 見證人兼代筆人周世峯 見證人:馮玉珠 見證人:蔡碧枝」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劉清涼之同居人,並無生育子
女,但互動良好,其有支付每月18,000元請鄰居照顧被繼承人劉清涼三餐,其出國回來就會去那同住,其只看過周世峯,被繼承人劉清涼全權處理就是要贈與其財產等語。然查,被繼承人劉清涼於系爭遺囑中記載本人單身在臺無親屬,大陸有親屬,百年後事及剩餘財產全部委由簡碧麗全權處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其文句,並無遺贈或贈與之用語,亦未表明遺產應分配予原告,況被繼承人劉清涼在大陸地區尚有親屬,亦無明文排除讓大陸地區之親屬繼承之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贈與」或「贈送」為社會大眾熟知且常用之詞語,參以被告所提出桃園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及所附訪視紀錄(下稱系爭訪視紀錄)可知,劉清涼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其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若劉清涼立具系爭遺囑時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應不至捨此一般人皆知且能準確表達真意之用語而不用,且依社會上一般人所謂「全權處理」,亦僅指可全權處理事務之意,無從解釋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思;再佐以系爭訪視紀錄可知周世峯於102 年4 月22日訪視被繼承人劉清涼所為紀錄記載:「前妻簡碧麗0000000000,百年後遺款有意留前女兒,告知需預立囑」;於同年4 月30日訪視紀錄記載:「與簡女聯繫告知需女兒身分證字號始可完成遺囑」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觀之,可知被繼承人劉清涼於102 年
4 月30日之想法亦非贈與原告,而係贈與原告之女,然又事隔1 個月餘,直至同年6 月19日始立系爭遺囑,則被繼承人劉清涼是否改變心意猶未可知,既無從自「全權處理」字面意思得知被繼承人劉清涼之真意,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劉清涼有遺贈之意。又證人即見證人馮玉珠於本院證述:「伊係榮民服務處之志工,每週三固定會去訪視榮民,伊不記得劉清涼是誰,因為伊要照顧之榮民有很多人,伊不認識原告,伊只見過劉清涼2 次,當時榮民服務處有一個政策要讓榮民立遺囑,以避免將來有爭議。當時組長周世峯找伊及同組志工陸蔡碧枝去訪視,就找伊等當遺囑見證人,立遺囑當日原告不在場,周世峯唸完遺囑,伊就簽名,沒有詳問,伊不會介入遺產分配等語;另證人即見證人陸蔡碧枝證述:渠從89年就當志工,幫忙打掃,渠只見過劉清涼2 次,渠不記得劉清涼之長相,但渠不認識原告。當時周世峯將遺囑念給渠等聽,渠就簽名,當時渠與馮玉珠同一組,就是全權處理,渠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自難認被繼承人劉清涼於立遺囑時,主觀上有將其身後遺產遺贈原告之意。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繼承人劉清涼有將遺產
贈與原告之意思,且從系爭遺囑「全權處理」之字面文義,僅能得出委由原告全權處理百年後事及剩餘財產之事務,並無從得出有贈與原告之意,參以遺囑代筆人周世峯已過世,另證人馮玉珠、陸蔡碧枝均不知道被繼承人劉清涼有遺贈原告之意,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尚難認被繼承人劉清涼有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據此,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劉清涼遺贈而取得被繼承人劉清涼之遺產一節,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而取得被繼承人劉清涼之遺產86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