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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王志仁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王志傑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同為被繼承人王石生(爺爺)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 鄰○○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嗣民國107 年6 月26日門牌重編,系爭房屋變更門牌為桃園市○○區○○里○ 鄰○○路○○○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同路106 巷20之1 號○○○區○○○段下埔小段1144建號(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前於107 年9 月13日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48號,並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提出載有雙方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為佐證,原告才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偽造情事,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當時,原告正在金門服役,印章亦放置在家中,故上載簽名、印文絕非原告親簽或蓋章,顯見遺產分割協議書恐係被告或他人冒用原告名義而製成。況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較有價值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全數分配給被告,其餘價值較低之持分土地才由兩造平均分配,從該協議書上載完全不公平之遺產分割內容乙節,益證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而成。原告於得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分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申調當時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申請資料後,發現當時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亦係遭人偽造而成,嗣再以內容不實之印鑑證明,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綜上,被告恐係利用原告服役離家期間,將印章、證件放置家中之機會,自己或委請他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分配給自己,並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導致原告繼承財產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35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綜上,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等關係,請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緣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48號據兩造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訴請原告遷離上開房屋,並取得勝訴判決,原告於前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惟系爭協議書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判決認定為真正,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而告確定。

兩造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同一,且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或偽造,於前訴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經前案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並非偽造,並詳細敘明判決理由,原告未提出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另行提出足以推翻前訴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爭點效之法理,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再提出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之與前訴判決認定相異之主張。

系爭協議書之所以如此協議,係因原告於被繼承人於94年8月21日去世前3 個月,即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五塊厝下埔小段

532 、5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各為1328平方公尺、2208平方公尺),並於94年5 月13日移轉登記,原告上開受贈之土地面積更大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就被繼承人之整體財產分配,並無不利於原告。況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48號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法官問:事後兩造取得房屋及土地,除系爭房屋外,其餘是否都按協議書所列方式取得?)是」,足見原告亦已依照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得土地。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偽造,何以原告就上開房地分配十幾年來均無任何異議、亦未循任何法律途徑救濟,直至前案突然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其主張之不合情理,原告甚至據此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係經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於軍中服役,然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多次致電與原告反覆磋商遺產分配方案,原告同意後,向軍隊請假返家,由其本人親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蓋印。亦因原告在軍中服役不便之故,遂授權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後續遺產移轉登記事宜。況原告雖否認曾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印,然其並不否認印文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偽造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綜上,系爭協議書並非偽造,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為真而具爭點效,被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767 條、179 條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石生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均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上開遺產已按94年11月1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完成分配,系爭房地均係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持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訴請返還房屋,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4年11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爭點效是否適用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穩定之見解。

⒉被告前案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事件,經本院細繹前案判決

內容,其中得心證之理由內已敘明原告於前案就系爭協議書之真偽已有所爭執,爭執理由為簽章非其親為,然因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印文為乃係真正,原告無法就其印文係遭盜蓋一事而舉證證明之,且自陳「因當時被上訴人(即被告)他們需要印章,所以伊必須將印章留在家中」,然原告未就被告有逾越授權權限而為舉證,縱使系爭協議書之「王志仁」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等,爰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前案已將系爭協議書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前案確定判決亦均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原告在本案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親自簽名,並要求就簽名為筆跡鑑定云云,惟原告此一主張於前訴已有主張,前案第二審判決亦經審酌後在判決理由交代甚明,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與系爭協議書同時期親簽其姓名之文件供本院送予鑑定機構,自難認有送筆跡鑑定之必要。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基於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就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主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其判決理由中所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甚明。

四、綜上,兩造間已有系爭協議存在,且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況原告之訴既經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富麗,應併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