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宋彩燕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朱龍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錦鸞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清明之遺產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7,018,796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2月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追加狀第3頁亦記載被繼承人之總遺產為此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本院前於110年8月13日裁定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誤載為53,520,090元,致上開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不足。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應為12,836,466元(計算式77,018,796 ÷6),原告應繳納之一審裁判費應為124,992元,惟原告前只繳納894,07元 ,尚不足35,585元,應予補繳。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5,5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