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紘麒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陳平訴訟代理人 李黃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詩科於民國95年9 月2 日書立附表編號
2 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贈與原告(原名陳坤煌),嗣唐詩科於105 年4 月12日死亡,遺有僑愛郵局017433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85萬元等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唐詩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乃持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卻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遺囑之遺贈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16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詩科前於95年8 月4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7日出院,出院當日即遭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輝金帶至本院公證處作成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相隔數日後又作成與第一份遺囑內容衝突之系爭遺囑,觀諸證人李文仁之證述,系爭遺囑並非由唐詩科口述遺囑意旨,而係由證人雲英仁宣讀遺囑意旨,唐詩科僅係被動承認,且見證人李文仁並未全程參與遺囑之製作,亦未親自簽名於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再者,陳輝金明知唐詩科於第一份遺囑後立有系爭遺囑,卻於唐詩科死後執第一份遺囑向伊請求履行給付系爭遺產,遭伊拒絕後乃向本院提起確認受遺贈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顯見陳輝金及原告均明知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程式而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然唐詩科已於104 年7 月21日至本院公證處另立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遺囑(下稱第三份遺囑),其內容雖未提及系爭遺囑,惟已明確表示唐詩科善後及遺產均委由桃園榮家依現行法規處理,自已生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原告不得執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唐詩科於105 年4 月12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被告依法為唐詩科之遺產管理人。陳輝金於唐詩科死亡後曾持第一份遺囑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受遺贈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前案訴訟判決陳輝金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於106 年3 月
8 日執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遺產,亦遭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遺囑、被告107 年6 月28日桃榮輔字第1070003819號函、唐詩科之死亡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第一份遺囑、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暨其裁定、被告106 年3 月10日桃榮輔字第1060001345號函、大溪僑愛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被告狀況反映表及被告107 年9 月19日桃榮輔字第1070005652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16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系爭遺囑是否與第三份遺囑相抵觸而生撤回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之一,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 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見證人李文仁於本院前審證稱:「(可否說明當時的過程?)陳輝金說我到了,就請雲英仁開始寫東西,唐詩科坐在旁邊,雲英仁寫完後有讓大家看,也有念一下,就請我們簽名。」、「(9 月2 日當天你到場時才開始寫遺囑嗎?)我到時他們已經開始寫了,還沒寫完。、「(當時你有無聽到唐詩科有無發言?)我記得他最後有說蓋印章算不算,因為他不認識字,如果不算的話,他還可以蓋手印,除此之外我沒印象他有講其他話,當時雲英仁是一邊寫遺囑一邊唸,怕唐詩科有不懂的地方,雲英仁寫好後又從頭唸一遍」、「(有沒有人唸給雲英仁寫?)我看到時已經開始在寫了。」、「我當時是簽3 份,蓋
3 個印章」、「(剛證人雲英仁稱他是用複寫紙寫代筆遺囑,你有何意見?)是一式三份,我簽1 個名字,蓋3 個印章」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147 頁、第149 至150 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見證人李文仁雖有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惟其到場時,雲英仁已開始書寫系爭遺囑,李文仁並未見證唐詩科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原告雖稱證人李文仁證述「(唐詩科當時有無說什麼?)他說今天就是要授權把他的後事還有他有限的遺產給陳輝金的兒子,當時原告還在唸書,需要一些就學費用」,可見唐詩科於95年9 月2 日當日確有口述遺囑意旨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證人李文仁作證時,特別與證人李文仁確認95年9 月2 日當天,其究竟有無聽到唐詩科陳述他的遺產在支付完喪葬費用之餘額要給原告,證人李文仁答稱「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問「既然沒有聽到唐詩科這麼說,你怎麼確認這遺囑和當事人意思是一樣的?」,證人李文仁就此證稱「唐詩科之前有和我提過,是在前一天唐詩科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見證人請我幫忙,我說只要有人寫,我就針對當下那一份遺囑做個見證,我能說明的是當下他們有簽名,雲英仁有朗讀出來,至於他們之前怎麼協議,我沒有參與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151 頁),可見證人李文仁知悉「唐詩科欲授權原告處理後事,並將遺產遺贈予原告」乙情,係在系爭遺囑製作前一日,唐詩科委請其擔任見證人時聽唐詩科所述,95年9 月2 日製作遺囑時,其並未當場見證唐詩科口述遺囑意旨。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次訊問證人李文仁,惟證人李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當庭表示證人李文仁似無意願到庭,並於109 年10月21日具狀表明捨棄相關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所述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前所述,代筆遺囑以由遺囑人於見證人前陳述遺囑意旨為法定方式要件,自不得由他人宣讀遺囑意旨,遺囑人僅被動承認,及由見證人事後閱覽書面之方式代之,否則無由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李文仁既未見證唐詩科口述遺囑意旨,系爭遺囑顯然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二)系爭遺囑是否與第三份遺囑相抵觸而生撤回之效力?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經查,唐詩科於104 年7 月21日另立第三份遺囑,該遺囑係屬合法有效,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而第三份遺囑第一段雖僅記載撤回第一份遺囑,而未提及系爭遺囑,惟其第二段記載「本人善後及遺產委由桃園榮家依現行法規處理」,可見唐詩科於製作第三份遺囑時,已另為決定要將身後事及系爭遺產全數交由被告處理,變更系爭遺囑有關身後遺產遺贈予原告,並由原告處理其後事之決定,則被告辯稱系爭遺囑縱屬有效,該遺贈部分應視為撤回等語,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而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遺產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之遺贈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表: │├─┬───────┬────┬────┬────┬─────────────────────────┬────────┤│編│立遺囑之日期 │立遺囑人│代筆人兼│見證人 │ 代 筆 遺 囑 內 容 │備 註││號│ │ │見證人 │ │ │ │├─┼───────┼────┼────┼────┼─────────────────────────┼────────┤│ 1│95年8 月17日 │唐詩科 │雲英仁 │洪天守 │一、我存在大溪鎮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的存│本院95年度桃院認││ │ │ │ │葉玉燕 │ 款及大溪鎮僑愛郵局的定期存款新台幣90萬元全部遺│字第000000000 號││ │ │ │ │ │ 贈給友人陳輝金,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認證書 ││ │ │ │ │ │ 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20│ ││ │ │ │ │ │ 巷19弄18號。 │ ││ │ │ │ │ │二、我的喪葬後事由陳輝金全權處理(火葬處理),並從│ ││ │ │ │ │ │ 我的遺款總額內提撥新台幣參拾萬做為喪葬費用。以│ ││ │ │ │ │ │ 下空白。 │ │├─┼───────┼────┼────┼────┼─────────────────────────┼────────┤│ 2│ 95年9 月2 日│唐詩科 │雲英仁 │李文仁 │一、我唐詩科往生後,我的遺產和遺物全部遺贈給友人李│系爭遺囑 ││ │ │ │ │余斌 │ 阿敏之子陳坤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 ││ │ │ │ │ │ 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 ││ │ │ │ │ │ 40巷25弄11號。) │ ││ │ │ │ │ │二、我的喪葬後事由陳坤煌全權處理(火葬處理),並從│ ││ │ │ │ │ │ 我的遺產總額內提撥新台幣貳拾萬元做為喪葬費用。│ ││ │ │ │ │ │ 骨灰存放迴龍軍人公墓。以下空白。 │ │├─┼───────┼────┼────┼────┼─────────────────────────┼────────┤│3 │104 年7 月21日│唐詩科 │彭啟峰 │張百祥 │立遺囑人唐詩科於民國95年8 月17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104 年度桃院││ │ │ │ │鄧作聞 │公證處(認證書)95年桃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辦理代筆│認字第00000000號││ │ │ │ │ │遺囑,原在本人百年後,將其存款遺贈友人陳輝金(身份│認證書 ││ │ │ │ │ │證字號Z000000000)及喪葬事宜亦交由陳輝金先生處理,│ ││ │ │ │ │ │今因情事變更,自即日起撤回取消該遺囑。本人善後及遺│ ││ │ │ │ │ │產委由桃園榮家,依現行法規處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