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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 告 蔡雅馨軼兼法定代理人 汪譽紫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 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被 告 蔡沁衛

蔡沁融蔡沁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原告汪譽紫韡、蔡雅馨軼(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蔡明陶之配偶及子女,被告蔡沁衛、蔡沁融、蔡沁婷(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蔡明陶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被繼承人蔡明陶民國108 年去世前,被告均未主動探望、盡照護責任,被繼承人蔡明陶有感於此,於生前多次囑咐汪譽紫韡要將名下財產全數留予蔡雅馨軼,汪譽紫韡對此話題有忌諱,不願多談,然被繼承人蔡明陶仍私下於105 年9 月10日中華道家協會臺中辦事處開幕典禮完畢後,於該協會宗師黃史主持下,指定訴外人簡仲庸為代筆人,訴外人張志向及楊明輝為見證人,書立附件一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確屬真實,且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屬有效,被告卻否認系爭遺囑真實性,致被繼承人蔡明陶遺產歸屬不明,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有效。

二、 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明陶遺體之安葬方

式有不同意見,而於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蔡明陶遺體之單獨處分權存在(案號:108 年度家訴字第32號,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之被繼承人蔡明陶遺體處分方式與系爭遺囑相同,原告卻未於提起前案訴訟之初提出,而是於該案進行5 個月後始提出,異於常情。被繼承人蔡明陶生前曾在大陸地區對汪譽紫韡訴請離婚、返還財產,另有傷害案件涉訟,彼此感情不睦,不可能將全數遺產贈與原告,且被繼承人蔡明陶於系爭遺囑所載日期之後,另製作自書遺囑,傳予蔡沁衛,其內容與系爭遺囑完全不同,亦未提及前已書立系爭遺囑之事。系爭遺囑第2 條稱被告受有附表所載特種贈與,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所謂附表如附件二所示(下稱系爭附表),然系爭附表未經被繼承人蔡明陶及見證人簽名,復未與系爭遺囑裝訂在一起並蓋騎縫章,難遽信系爭附表為系爭遺囑之附表,又系爭附表內容為被繼承人蔡明陶與與其手足蔡明芳拆夥時之清算情形,看不出有對被告為特種贈,且完全未提及蔡沁婷及蔡沁融,被告實際上未受有特種贈與,又以系爭附表所載時間推算,蔡沁衛、蔡沁融及蔡沁婷分別僅13歲、10歲及6 歲,亦不可能受有特種贈與,原告應證明被告受有何特種贈與,且其數額已超過其應繼分。再者,被繼承人蔡明陶果如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述,曾與多名律師合作、熟悉法律用語,大可為自書遺囑,或在桃園地區找律師、代書製作遺囑,無須赴臺中以代筆遺囑方式做成系爭遺囑,亦不可能於在場人士均非法律係畢業、不懂法律之情形下,做成內容極為專業之系爭遺囑,復無道理利用陳舊之公司便條紙書立遺囑,並於時間充裕下僅製作一份正本。系爭遺囑有如上疑點,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蔡明陶簽名之真正,即便其簽名為真,然簽署位置異常、字體較其他文字為大,且排版凌亂,所使用之便條紙較系爭附件之紙張為小,且系爭附件上未有如系爭遺囑上留有裝訂痕跡,系爭遺囑應係被繼承人蔡明陶先在便條紙上簽名,其餘內容及簽名則是事後填上,而屬偽造,非被繼承人蔡明陶授意製作。而簡仲庸、張志向及楊明輝(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簡仲庸3 人)於前案訴訟中之證詞,殊不論疑點重重,與事實不符,有偏袒原告之情,彼此說法亦有矛盾,且可知簡仲庸3 人為第三人黃史指定,亦未就特種贈與部分與被繼承人蔡明陶確認是否與其意旨相符,亦未宣讀講解。基上,系爭遺囑顯屬偽造,且不合法定要式之形式要件,而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被繼承人蔡明陶其後已書立自書遺囑,系爭遺囑與自書遺囑抵觸部分即系爭遺囑第2 、3 條,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視為撤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汪譽紫韡為被繼承人蔡明陶之配偶,蔡雅馨軼及被告為被繼承人蔡明陶之子女,被繼承人蔡明陶於108 年1 月17日死亡;汪譽紫韡前於108 年3 月14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請求確認救被繼承人蔡明陶之遺體有單獨處分權存在,並於108 年8 月13日提出系爭遺囑而為主張,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確認汪譽紫韡就被繼承人蔡明陶遺體之單獨處分權存在,被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386號就被繼承人蔡明陶之遺體處理、埋葬方式及所生費用分擔等做成和解筆錄(即前案訴訟)等情,有被繼承人蔡明陶之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686 號卷第37至3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確認遺囑效力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則否認之,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被繼承人蔡明陶之遺產分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應屬適法。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前案訴訟關於系爭遺囑效力之認定,就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前案訴訟一審宣判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386 號做成和解筆錄做成和解筆錄,業如前述,雖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該和解筆錄僅係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明陶之遺體處禮及埋葬方式暨所生費用達成共識,並未就系爭遺囑之效力為判斷,即便前案訴訟之一審判決中關於系爭遺囑效力已有認定,於本件中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中關於系爭遺囑效力認定之拘束。

㈢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若由見證人發問或口述,遺囑人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並避免遺囑人之舉動被誤解或錯誤傳達。又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脗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 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遺囑第2 條約定「本人生前為三名子女蔡沁衛、蔡沁融、蔡沁婷。結婚營業分居之必要,已經生前特種贈與,如後附表。三名子女不得再繼承分配本人名下遺產」。原告起訴時固將系爭附件附於系爭遺囑之後而提出,惟經本院進一步與原告確認所欲確認之遺囑範圍為何?(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原告具狀稱無法確認系爭附件為系爭遺囑之一部分,本件僅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復否認系爭附件為系爭遺囑第2 條所稱之附表。又依卷附系爭遺囑與系爭附件原本,系爭遺囑僅有1 頁,與系爭附件分開放置,並未裝訂在一起,且系爭附件僅係列出財產明細(含不動產及存款)、營業費用及積欠貨款,而為公司帳務之記載,與前述系爭遺囑條文約定無涉。準此,難認系爭附件為系爭遺囑第2 條所稱之附表,首堪認定。至於系爭遺囑第2 條所稱附表為何?迄未見原告提出,而有缺漏,難認系爭遺囑為完整之遺囑。

2.就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蔡明陶簽名(下稱A 類資料)與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蔡明陶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下稱B類資料)是否相符?該簽名與其他文字之墨水成分及做成時間是否相同?等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110 年7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419

0 號函檢送鑑定書結果略以:A 、B 類資料上「蔡明陶」筆跡筆畫特徵相符,至於A 類資料上手寫筆跡與該「蔡明陶」筆跡之墨水成分是否相同乙節,並非本局常規檢驗範疇,且實務上就此書寫先後部分,缺乏確效方法可資鑑檢,故難精確認定等語,有卷附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

2 至143 頁)。可認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蔡明陶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但無從認該等簽名先於系爭遺囑之其他內容而為簽署。

3.又系爭遺囑係由簡仲庸為代筆人,張志向、楊明輝為見證人,關於做成過程,兩造均引用渠等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之證詞,未再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65頁),而渠等於前案訴訟中分別具結為如下之證詞(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76至

78、83頁背面第88頁):⑴簡仲庸證稱:「我是代筆遺囑的代筆人,遺囑是由我寫

的,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被繼承人當時有生病,只可以簽名,但沒辦法寫完整的字,所以就交給我代筆,寫的地點是在中國道家協會台中總辦事處,地址在台中市○區○○路○ ○○○號,時間就是代筆遺囑上面記載的時間,被繼承人會到這個地方拜拜,我是這個台中總辦事處的處長,我們協會的總辦事處是在桃園大溪,在寫代筆遺囑前,我見過被繼承人一、兩次,但不熟,被繼承人是找我們協會的上司,也就是我們協會的總負責人,總負責人再叫我寫代筆遺囑,在場有我、另兩位見證人、及我們協會的總負責人、及被繼承人蔡明陶,原告不在場,因為我們是在處長辦公室裡面寫代筆遺囑,辦公室外面正在舉行開幕典禮,進出拜拜的人很多,原告當天有陪被繼承人蔡明陶來參加開幕典禮的拜拜,寫遺囑時原告沒有進入辦公室,我是當天被上司臨時叫去寫代筆遺囑,寫的內容是依照被繼承人口述,我寫下來,有修改過幾次,最後才定稿寫成這份代筆遺囑,兩位見證人也是協會的人(經提示卷內的代筆遺囑影本),這份遺囑確實是我的筆跡」等語。另就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回稱:「(問:被繼承人的遺囑是在何時做成?)下午兩、三點。大概做了兩個鐘頭」、「(問:當天做遺囑的過程是甚麼狀況?)是宗師指定,我們臨時幫忙做遺囑」、「(問:你上次有提出遺囑的附件?是否根據這幾張東西來說要將這些文件上的東西贈與給他的三名子女?)我是根據口述,沒有就附件部分與被繼承人討論」、「(問:遺囑第二項有寫到結婚、營業及分居之必要及生前之特種贈與,最後一行有寫到是你宣讀筆記講解,這些用詞都是誰講的?)我只是根據宗師跟被繼承人的意思而表達出來」、「(問:口述完遺囑後,寫完後,然後把筆拿給被繼承人簽名嗎?)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⑵張志向證稱:「我們協會的宗師80幾歲,經常為政要名

人算命,今年才往生,政要包括蔡總統、馬總統也跟我們的宗師見過面(當庭提出協會會刊一本,法官閱後發還),兩蔣總統也找過我們的宗師算命。被繼承人蔡明陶當時去找我們的宗師算命,宗師那時算出他只剩兩年生命,所以被繼承人蔡明陶就希望寫這份遺囑,本來要找我們的宗師寫遺囑,宗師的年紀已經82歲,所以就找證人簡仲庸寫遺囑,我被指定當見證人,我是協會的主任秘書,我有全程在場,被繼承人蔡明陶的意思是往生後喪事都交給妻子處理,至於他前婚姻的子女,他都有送房子與現金給他們,再婚的配偶(原告汪譽紫韡)有生一位年幼孩子,所以主要財產都要留給他,被繼承人蔡明陶在醫院有保存精子,也要由妻子處理。原告汪譽紫韡當時陪被繼承人蔡明陶到協會,但是原告汪譽紫韡沒有進入我們辦公室參加遺囑,被繼承人蔡明陶說原告汪譽紫韡比較忌諱這種事,被繼承人蔡明陶意識清楚,但是身體不好」等語。另就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回稱:「(問:被繼承人是在何時做成遺囑?)下午兩三點,大概寫了2 、3 個小時,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問:當天寫遺囑的流程?)被繼承人有認識我們宗師,找我們宗師算命,我們宗師有說被繼承人剩兩到三年的壽命,建議被繼承人去做法事,後來被繼承人沒去做法事,宗師年紀很大,所以請我去做代筆遺囑」、「(問:這些遺囑內容都是你們當天討論的嗎?)是。是我們當天討論,有講附件的事情,只是時間久遠,我也忘記了」、「(問:這些附件是被繼承人當時附在遺囑的後面?他是怎麼跟你解釋?)上面有寫有些東西已經給三個小孩,他確實有念附件給我們看」、「(問:文件裡的代筆遺囑寫到營業及特種贈與給三個小孩,最後下面有寫到遺囑經過筆記、宣讀等用語,是處長寫的?)是處長寫的,是他的筆跡,是我、宗師、被繼承人及處長及證人楊明輝,我們五人討論」。

⑶楊明輝證稱:「我是協會的公關主任,當天宗師叫我進

去當見證人,我看過被繼承人兩次或三次,當天在場有我們三個證人及宗師及被繼承人,沒有別人,被繼承人沒有提到夫妻感情問題,遺囑內容確實是依照被繼承人意思,他口述,由代筆人寫下來,我看過後也簽名,主要都是財產問題,因為跟我沒關,我也忘了」等語。另就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回稱「(問:附件是被繼承人附在遺囑後面的,他有無跟你們提到附件裡的內容是甚麼東西及給那個小孩?)他好像稍微有提到,就跟內容一樣,但是不甘我的事情,所以我都忘記了」、「(問:你當天臨時被宗師叫去做代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寫遺囑時,是被繼承人口述完,處長寫完,一次就OK?)好像有再整理過,因為處長寫的不整齊,不是只有一張。(問:整理甚麼?)草稿。被繼承人口述」。

4.衡以簡仲庸3 人與兩造間全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衡情其等當無為迴護原告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重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審酌簡仲庸3 人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彼此矛盾之情形,且系爭遺囑係於105 年9 月10日製作,距離渠等於108 年8 月21日、9 月11日作證時,已約3 年之久,即便彼此間對於細節之記憶稍有出入,且就系爭遺囑所稱之附表是否為系爭附件之記憶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不能憑此即謂渠等證詞為虛假,被告執詞指責渠等證詞矛盾、偏袒原告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云云,洵無足取。惟依簡仲庸3 人前開關於做成系爭遺囑過程之證詞,充其量僅可認系爭遺囑係經被繼承人蔡明陶、黃史及簡仲庸3 人討論後書寫,無法認完成後有經代筆人或見證人向在場之人正式宣讀、講解,尤有甚者,簡仲庸前稱未就附件部分與被繼承人蔡明陶討論等語,益徵代筆人完成遺囑後,就屬於系爭遺囑一部之第2 條所稱附表,並未由代筆人或見證人向在場之人正式宣讀、講解,即由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於其上,甚且所簽署之遺囑缺少其內容所稱之附表,顯見系爭遺囑確實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法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系爭遺囑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被告聲請對蔡沁融行當事人訊問,並傳喚訴外人李慶權、蔡明芳為證人,以證明被繼承人蔡明陶未做成系爭遺囑,及系爭附件與特種贈與無涉等節,即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應可採信。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明陶於105 年9 月10日所立系爭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