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王詳崴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王明照
王增添
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王許銀訴訟代理人 冼德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火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火坤於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原告辦理王火坤喪葬事宜時,支出新臺幣(下同)65萬4,318元,均屬王火坤所負擔之債務,應自其遺產中扣還,又王火坤生前將70萬元交由被告王素秋保管,被告王素秋將其中25萬元交付原告支付部分喪葬費用,是以,王火坤對於原告之債務為40萬4,318元。被告王素秋保管餘額45萬元,扣除被告王素秋主張已支付王火坤醫藥費5萬5,799元、被告王許銀醫藥費1萬1,945元、購買電動護理床及營養品4萬8,340元、王火坤手術及醫療用品8萬0,026元,剩餘金額25萬3,890元,因被告王素秋與王火坤間委任關係因死亡而終止,依法應返還委任物予全體繼承人,即應計入應繼遺產。是以,王火坤對被告王素秋之債權為25萬3,890元。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王火坤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29、31所示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坤及被告王許銀共同興建,各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王火坤之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債權及存款均由原告取得,扣除原告先行代墊王火坤之喪葬費用40萬4,318元,不足部分由兩造按繼分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王明照、王增添、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下稱被告王明照等5人)答辯之陳述:
1.被告王明照等5人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原告及被告王許銀,趁王火坤住院昏迷不醒期間,盜領王火坤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下稱新屋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下稱湖口郵局)存款共計約590萬元,業經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今又以相同理由指摘原告與被告王許銀侵吞該部分款項。王火坤跌倒住院,原告配偶與兒子將其轉至普通病房,主治醫師巡房時,王火坤與主治醫師打招呼,意識清楚,當時並無其他子女來關心,因此王火坤告知帳戶密碼,並指示將所有存款轉給被告王許銀。王火坤生前將新屋農會及湖口郵局帳戶均交由被告王許銀保管,並要原告將其存款轉到被告王許銀名下,被告王惠青於105年10月12日陪同王火坤變更湖口郵局密碼,倘王火坤未告知密碼,原告及被告王許銀豈有可能提領存款。王火坤與被告王許銀為夫妻,長期相互扶持照顧,為保障被告王許銀日後生活,生前贈與其存款予被告王許銀本屬尋常,該筆款項顯屬王火坤生前贈與被告王許銀。
2.王火坤生前指示將所有存款轉給被告王許銀,並告知帳戶密碼,被告王許銀自王火坤之帳戶提領金錢,均經王火坤之同意,被告王明照等5人主張之金錢並未流入原告,原告並非得利之人。王火坤存款被提領680萬2,000元,均是被告王許銀使用,原告沒有過問,原告都有帶被告王許銀去提領。王火坤郵局300萬元於105年11月15日存入被告王許銀郵局帳戶後,被告王許銀於105年12月1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03萬3,033元購買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王火坤新屋農會帳戶250萬元於105年11月15日存入被告王許銀於新屋農會大坡分部帳戶後,被告王許銀於105年12月14日自其新屋農會大坡分部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後,該筆款項換匯成美金124,980元,並用於購買被告王許銀之台灣人壽富美鑫美元利率變動增額終身壽險,共繳保費64,840美元,餘額均匯至被告王許銀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王許銀上開購買二項保險之保險費,除王火坤所贈與550萬元外,其餘均是被告王許銀自己之財產,與本件繼承財產無關。
3.原告收取奠儀禮金13萬2,200元非屬王火坤之遺產,而係親友對於主辦葬禮之繼承人即原告所為贈與,原告收受後日後仍負與親友禮尚往來之責,故不應納入王火坤之遺產計算。
4.依被證8王火坤說明書第2條約定,被告王許銀並無拋棄繼承權之意,且繼承權無法預先拋棄,被告王許銀於王火坤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自得依法繼承王火坤之遺產。
5.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至108年6月5日期間之就診、住院及救護車費用46萬1,694元(原係主張54萬6,796元)、醫療、生活用品等費用64萬7,414元、外籍看護費用95萬1,861元、交通費用48萬1,468元、王火坤住處電費6萬9,662元,均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認定費用來源為王火坤帳戶存款,倘認王火坤生前對原告或被告王許銀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前揭費用自應扣除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明照等5人答辯謂:
1.對於王火坤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現金;王火坤喪葬費用65萬4,318元;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至108年6月5日期間之就診、住院及救護車費用46萬1,694元、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64萬7,414元、電費6萬9,662元;原告收取之奠儀禮金13萬2,200元等不爭執。
2.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急救,於105年11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因此有意識不清及行動不便狀況,詎原告及被告王許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趁王火坤昏迷不醒期間,未經授權冒用王火坤名義偽造提款資料,陸續盜領王火坤之新屋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共計680萬2,000元,被告王明照等5人曾對原告及被告王許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及應調查之重要事證未予調查之處,因被告王明照等5人等僅為告發人,無法聲請再議,惟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法院獨立認定及裁判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680萬2,000元都是原告帶被告王許銀去提領,也否認原告有將上述款項交給被告王許銀。上述680萬2,000元被告王明照等5人主張應由被告王許銀歸還其中550萬元,由原告歸還130萬2,000元。王火坤生前幫被告王許銀準備養老金高達4、500萬元,足夠被告王許銀養老所需,不可能再將自己養老及生活所需巨額款項給被告王許銀,就被告王許銀原有存款高達569萬2,508元之事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略而不論。原告及被告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自王火坤之新屋農會帳戶及湖口郵局帳戶擅自提領250萬元、300萬元,其中250萬元存入被告王許銀於新屋農會大坡分部存款帳戶,300萬元存入被告王許銀之郵局帳戶。被告王許銀於105年12月1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03萬3,033元購買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於106年2月16日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又於105年12月14日自其新屋農會大坡分部存款帳戶分別匯款125萬元至原告為代表人之永鎮工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匯款代理人為原告。被告王許銀向原告之子購買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並以匯款支付保費603萬3,003元,惟其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監護宣告事件家事調查官詢問,對保險買多少錢、買什麼保險,均表示不知情,亦答稱保單在原告之處,可見被告王許銀對保險並無所悉,全由原告掌控操弄,該保險為躉繳型終身壽險主契約,沒有投保健康、醫療及傷害保險附約,保險最大利益就是被告王許銀死亡後由原告具領巨額保險金。王火坤生前對被告王許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550萬元,本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惟被告王許銀因權利混同而消滅,故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為471萬4,286元,應由原告及被告王明照等5人分割繼承;680萬2,000元扣除上開存入及提轉至被告王許銀帳戶550萬元,尚餘130萬2,000元均為原告領取,故王火坤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130萬2,000元,本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惟原告因權利混同而消滅,故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為111萬6,000元,應由被告王明照等5人及被告王許銀分割繼承。
3.王火坤生前交付被告王素秋保管70萬元,被告王素秋除將25萬元交付原告支付喪葬費用外,另支出王火坤因血便於省立桃園醫院住院花費醫藥費5萬5,799元、被告王許銀因泌尿科手術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花費醫藥費1萬1,945元、王火坤購買電動護理床及營養品花費4萬8,340元、王火坤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裝置腦部引流管手術及購買醫療用品花費8萬0,026元,共計19萬6,110元,剩餘款項僅有25萬3,890元。
4.對於原告主張王火坤喪葬費65萬4,318元,扣除被告王素秋將保管款70萬元其中25萬元交付原告支付部分喪葬費用,王火坤喪葬費用為40萬4,318元沒有意見,但應再扣除原告所收奠儀禮金13萬2,200元,因奠儀禮金為王火坤生前與親友禮尚往來,親友方回包奠儀禮金,性質上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參酌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絕非係為無償贈與原告,且依臺灣民間習俗,本就多以奠儀禮金抵付喪葬費用。原告墊付王火坤喪葬費用,扣除上開奠儀禮金後為27萬2,118元,應先以王火坤對被告王素秋之債權25萬3,890元、王火坤新屋農會帳戶分割1萬8,228元予原告,剩餘款項及湖口郵局帳戶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附表一編號3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坤獨自興建,事實上處分權屬王火坤單獨所有,原告於民事陳報(一)狀主張該建物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如今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王許銀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足採信。
6.對於原告主張支付王火坤費用,就診、住院及救護車費用46萬1,694元部分,被告承認被告王許銀以王火坤之款項支出;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64萬7,414元部分,被告同意以該金額計算,惟否認原告或被告王許銀為王火坤支出;外籍看護費用95萬1,861元部分,被告承認被告王許銀以王火坤之款項支出,但應扣除(第4餐)7萬3,920元,因外籍看護伙食應以每日3餐計算;原告主張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附表6支出交通費用48萬1,468元部分,被告否認其中編號29車資47萬4,000元支出,若原告同意協商,被告願意承認以2分之1計算,即23萬7,000元,又該附表6編號1-28車資金額,被告承認原告以王火坤之款項支出;王火坤住處電費6萬9,662元,被告承認被告王許銀以王火坤之款項支出等詞置辯;被告王素秋另辯以:是王火坤身體不舒服時忘記密碼,王火坤一直打電話給被告王素秋,請被告王素秋去整理王火坤的帳戶,王素秋就帶王火坤和王許銀去郵局重新變更密碼,郵局人員還說要更換怎樣的密碼讓老人家比較容易記得,王火坤就說要用身份證前四碼,所以所有子女都知道密碼,原告及被告王許銀說其不知道變更後的郵局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許銀答辯謂: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不爭執有自王火坤新屋農會帳戶轉存定存250萬元、湖口郵局(誤繕為新屋郵局)轉存定存300萬元,此為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郵局密碼,並要原告將王火坤農會及郵局的錢都轉給被告王許銀,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證實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意識狀態清醒,王火坤確有將其農會及郵局金額贈與被告王許銀之意思。王火坤未將湖口郵局密碼告訴大家,如果密碼告訴大家,何必改掉原先密碼,原告係經王火坤告知密碼才能提領。王火坤還清醒狀態下有同意把550萬元給被告王許銀,也有把密碼告訴被告王許銀,被告王許銀才有辦法領到這些錢。被告王惠青把王火坤的郵局密碼換掉,換掉後的密碼王火坤有告訴被告王許銀,被告王許銀才有辦法領錢。長期以來王火坤都將其郵局、農會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王許銀保管,業經被告王素秋於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3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坤及被告王許銀共同興建,各自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王火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遺產(惟編號30遺產,王火坤之事實上處分權為1/2),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7分之1,原告辦理王火坤喪葬事宜支出65萬4,318元,王火坤生前將70萬元交由被告王素秋保管,被告王素秋將其中25萬元交予原告支付部分喪葬費用,故原告代墊王火坤喪葬費用金額為40萬4,31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喪葬費用明細表及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王火坤生前將70萬元委託被告王素秋保管,雙方委任關係因王火坤死亡而終止,被告王素秋應返還委任物予全體繼承人,被告王素秋將其中25萬元支付王火坤部分喪葬費用,餘額尚有45萬元等語。被告王明照等5人固不爭執被告王素秋有受王火坤委託保管70萬元,惟辯稱被告王素秋已支出王火坤醫藥費5萬5,799元、被告王許銀醫藥費1萬1,945元、購買電動護理床及營養品4萬8,340元、王火坤手術及醫療用品8萬0,026元等共計19萬6,110元,保管款項餘額只剩25萬3,890元等語,且提出被告王素秋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往來明細、交易明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出貨單等為證。原告不爭執被告王素秋保管款項餘額為25萬3,890元(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自應以此列入遺產分配。
(三)原告及被告王許銀主張附表一編號3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坤及被告王許銀共同興建,各自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為被告王明照等5人否認,辯稱該屋為王火坤單獨所有等語。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院傳喚2位包商黃春福、莊清益作證,但證人黃春福、莊清益均未到庭,已難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又本院依被告王明照等5人聲請調取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歷年課稅明細表,可知上開建物自95年起至108年止持分人均為王火坤,嗣王火坤死亡,於109年起兩造為公同共有持分人(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162至170頁),原告於本案起訴之初就附表一編號30建物,原告亦主張係王火坤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卷一第19頁),原告嗣後改主張該建物為王火坤及被告王許銀共同興建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予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3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王火坤一人所有。
(四)被告王明照等5人主張原告及被告王許銀趁王火坤昏迷不醒期間,陸續盜領王火坤之新屋農會帳戶及湖口郵局帳戶存款金額共計680萬2,000元,王火坤已幫被告王許銀準備養老金高達4、500萬元,不可能再將自己養老生活所需給被告王許銀,又原告與被告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自王火坤之新屋農會帳戶及湖口郵局帳戶擅自提領250萬元、300萬元,並存入被告王許銀之帳戶,嗣被告王許銀於105年12月1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03萬3,033元購買保險,並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又於105年12月14日以原告為匯款代理人,自被告王許銀新屋農會帳戶分別匯款125萬元、400萬元至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永鎮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及原告帳戶,故王火坤生前對被告王許銀有550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對原告有130萬2,000元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且提出王火坤及被告王許銀之新屋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被告王許銀之中華郵政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調取被告王許銀匯款125萬、400萬元匯款單(卷一第94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王火坤湖口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一第117至118頁)、向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調取王火坤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一第122至124頁)、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王詳崴之富美鑫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資料(卷二第146至155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調取王詳崴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192至193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調取王詳崴帳戶105年12月23日匯款400萬元之提款及匯款申請書(卷二第221頁)在卷可佐。惟為原告否認,並稱王火坤存款被提領680萬2,000元,均是被告王許銀使用,原告沒有過問,原告都有帶被告王許銀去提領,其中550萬元係王火坤生前贈與被告王許銀,其餘則係供王火坤醫療及生活所用等語。查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轉住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鐮及小腦天幕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10月30日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因病情穩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轉入一般病房,當時意識大致清楚(昏迷指數E4V5M6,滿分),惟當日於深夜晚間11時左右,王火坤有局部癲癇發作情形,發作後即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E4V1M4),於急救後轉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1月21日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後於106年1月9日出院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19日函覆王火坤之病情說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卷(二)第250頁);又被告王許銀前向本院聲請對王火坤為監護宣告時,稱王火坤自103年4月起罹患水腦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已無自主意識,雖經送醫診治而不見起色,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等語,有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可稽;而王火坤之新屋農會帳戶及湖口郵局帳戶存款,於王火坤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之105年11月15日新屋農會及湖口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50萬元、300萬元後,新屋農會帳戶隨即於105年12月14日提領20萬元、106年2月8日提領28萬2,000元、106年7月6日提領44萬元、106年10月18日提領40萬元、106年11月29日提領48萬元、106年12月13日提領121萬元、108年1月4日提領14萬元、108年5月20日提領9萬4,000元,湖口郵局帳戶則於106年2月8日提領7,000元、7,000元、108年6月5日提領4萬2,000元,合計680萬2,000元(已扣除原告之前為購買王火坤土地,於106年10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王火坤新屋農會帳戶),有新屋區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歷史交易明細及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121至125頁),原告及被告王許銀亦不否認該等款項為其等所提領,原告就其提領之原因,稱是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時,指示將其存款轉給被告王許銀,為保障被告王許銀日後生活而為生前贈與,然被告王許銀於105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因為王火坤住院後,伊叫子女付醫藥費,伊領這些錢是要付醫藥費,這(王火坤郵局)300多萬是伊叫王詳崴載伊去領是要付以後的醫藥費,另外伊還有去買保險等語(卷一第135頁反面),再依被告王許銀於監護宣告案件(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報告記載:「家調官詢問,既然當時轉錢的目的是因為王火坤倒下要用錢,那之後為何不用那筆錢支付王火坤的費用?那筆錢用去何處?王許銀表示,那筆錢是夫妻共同打拼而來,其認為自己有使用權,因此將轉來的錢,都透過王詳崴的兒子買了保險了…家調官詢問其買了什麼險種,王許銀均表示不知道…」等語(卷一第142頁)。依上,被告王許銀並未稱王火坤要將王火坤的存款贈與給伊,要供伊養老所用,顯與原告所述提領550萬元款項之原因不相符合。況被告王許銀自王火坤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訂立保險契約並支付高達603萬3,033元保險費(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並於106年2月16日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或將其名下新屋農會存款525萬元中4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及將其中125萬元匯至以原告為代表人之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4、93、94頁),原告稱上開400萬元換成124,980美元,以64,840美元購買保險(台灣人壽富美鑫美元利率變動增額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滿期還本保險金受益人、祝壽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及要保人均已變更為原告)、餘款60,111.09美元存入被告王許銀渣打銀行帳戶(卷二第95頁)等情,此與被告王許銀所稱伊領這些錢是要付王火坤醫藥費云云,顯不相符。再者,被告王許銀以603萬3,033元購買保險、以4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以125萬元匯至以原告為代表人之公司帳戶,以上合計1,128萬3,033元,扣除來自王火坤之550萬元,被告王許銀於105年11月、12月間以603萬元3,033購買保險、以4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以125萬元匯至以原告為代表人之公司帳戶之前,應至少尚有存款578萬元,是以原告所稱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時,指示將其存款轉給被告王許銀,為保障被告王許銀日後生活而為生前贈與云云,尚難採信。依上述,被告王明照等5人主張被告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提領王火坤存款共55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可採信。王火坤生前應對於被告王許銀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償還550萬元之債權,且該債權於王火坤死亡後,應列入遺產計算。至於被告王明照等5人主張扣除上開550萬元後,其餘130萬2,000元均為原告領取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王許銀表示自己不識字,不會騎機車、不會開車,現在連自行車都沒有辦法騎了,出門或辦事情都要請王詳崴載…」(卷一第141頁)。是以,原告稱其會帶被告王許銀去領錢,並非子虛。故在被告王明照等5人未舉證證明其餘130萬2,000元均為原告所領取之前,被告王明照等5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其餘130萬2,000元屬原告所領取,然應扣除原告及被告王許銀主張其為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至108年6月5日期間支付醫藥費、醫療及生活用品費、外籍看護費、交通費、電費等費用,其中被告王明照等5人不爭執之1.就診、住院及救護車費用為46萬1,694元。2.醫療、生活用品等費用為64萬7,414元。3.外籍看護費用為87萬7,941元(即95萬1,861元-7萬3,920元=87萬7,941元)。4.王火坤住處電費6萬9,662元,以上4項費用合計為205萬6,711元,已逾130萬2,000元,則王火坤生前應無對於原告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130萬2,000元之債權,被告王明照等5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被告王明照等5人主張原告支出王火坤之喪葬費用,應先以原告收取奠儀禮金13萬2,200元扣抵之,因奠儀禮金性質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應先扣抵喪葬費用,餘款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奠儀禮金非屬王火坤之遺產,而係對於主辦葬禮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贈與等語。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是被告王明照等5人主張原告所收奠儀禮金應抵充王火坤之喪葬費用,尚屬無據。
(六)本件被繼承人王火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前揭規定,兩造為王火坤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前揭原告主張代墊王火坤之喪葬費40萬4,318元,應先從王火坤之遺產扣還,故附表一編號32至35之王火坤對於被告王素秋之債權、新屋農會及湖口郵局帳戶存款、王火坤對被告王許銀之債權,於先行扣還原告代墊之同額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審酌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為被告同意或不爭執,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火坤之遺產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4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8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8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1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2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7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8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443 30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號 全部 31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100000分之33334 32 對於王素秋之新臺幣25萬3,890元債權 全部 債權及存款(含法定孳息)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新臺幣40萬4,318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3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大坡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存款新臺幣6萬8,797元 全部 34 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803元 全部 35 對於王許銀之新臺幣550萬元債權 全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詳崴 7分之1 2 王明照 7分之1 3 王增添 7分之1 4 羅王秀蕉 7分之1 5 王惠青 7分之1 6 王素秋 7分之1 7 王許銀 7分之1